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11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工程造价行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冯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淼,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工程造价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工程造价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6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工程造价协会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公示菲达公司处罚信息的行为并删除上述信息;2.工程造价协会在其网站上公开向菲达公司进行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工程造价协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对菲达公司以及菲达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其单位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处罚理由是“业绩资料弄虚作假”。工程造价协会在本单位网站(网址:http://www.gzeca.org/)中的“诚信管理”栏目转发了该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在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上述处罚信息从其单位网站撤下后,工程造价协会单位网站一直没有撤下该信息。2018年7月27日,菲达公司委托律师向工程造价协会发出《律师函》,要求工程造价协会将该信息撤下,但工程造价协会没有撤。
一审庭审中,菲达公司为证明工程造价协会转载有关菲达公司的信息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提交了菲达公司投诉工程造价协会会长单位的相关资料为证据。而工程造价协会为证明多个知名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对菲达公司受行政处罚的信息均有公示,说明该处罚信息已经是高度公开(并非保密信息),工程造价协会并非唯一转载该信息的主体,工程造价协会的转载行为不会造成菲达公司名誉受损害,提交了百度搜索、绿盾企业征信系统、天眼查、企查查的页面截图为证据。
一审法院另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7]1171号)明确:“自2017年7月31日起,行政处罚信息在公示网站公示期限暂定为一年,其中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暂定为三年……公示期限届满的,公示网站应当撤下相关信息,不再对外公示,并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法律主体依法反对不合理地降低其社会评价之任何行为的权利。法人享有名誉权,法人的名誉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菲达公司虽于2017年5月24日受到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并由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行政处罚信息在单位网站上予以公示,但在公示期后,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将上述处罚信息从其单位网站撤下不再公示的情况下,工程造价协会仍在本单位网站(网址:http://www.gzeca.org/)中的”诚信管理”栏目登载该行政处罚信息。工程造价协会该做法不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7]1171号)的规定,亦不利于建立企业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工程造价协会该做法与设立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的目的相悖。工程造价协会作为行业协会,会员均是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工程造价协会在协会的网站上长期登载有关菲达公司的行政处罚信息必然会对菲达公司产生不利影响,造成菲达公司在同行业内的商业信誉降低。工程造价协会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菲达公司要求工程造价协会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工程造价协会应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公示菲达公司处罚信息的行为并删除上述信息。二、工程造价协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开向菲达公司进行赔礼道歉。当事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一审受理费500元(菲达公司已预付)由工程造价协会承担。
判后,上诉人工程造价协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菲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菲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公示工作的通知》所规范的对象是“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两类具体网站的公示行为,对工程造价协会不适用。首先,该通知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室制定,收文单位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办公厅(室),国家信息中心”。第二,该通知第一段明确:“……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以下简称“公示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完善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机制,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由此可见,该通知予以规范的对象是“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工程造价协会的网站不属于该通知的适用范围。第三,该通知只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通知,有特定的规范对象,本身对公众就不具有广泛的约束力,而且其效力在侵权行为法以及司法解释、最高院对相关问题的解答等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了名誉侵权的认定标准,故应以上述标准认定工程造价协会的行为构成侵权。二、菲达公司不存在名誉受损的事实,工程造价协会的行为对菲达公司不存在损害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造价协会在协会网站上长期转载有关菲达公司行政处罚信息必然对菲达公司产生不利影响,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菲达公司提供的总共7组证据无一证据是用以证明其名誉因工程造价协会的行为而受损的。菲达公司确有名誉被损害事实是构成名誉侵权的首要要件,若菲达公司无法说明其名誉到底受到何种损害,只能说明是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名誉受到了侵害,而非客观事实。其次,菲达公司受行政处罚的信息,属于按照《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目录》属于公开的信息范围。故该信息属于对公众公开的信息,并非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并且无法律规定禁止转载,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工程造价协会在网站上转载真实而且公开的信息,不违法。再者,工程造价协会只是转载,并没有对处罚内容添加删改,没有任何评论,更没有侮辱性的内容,转载内容客观真实,不可能构成菲达公司名誉受损。再次,该处罚信息在百度,企查查等搜索引擎,信息公开平台,均有显示。所以该信息早已是高度公开,在其他多个主体均公开该信息的情况下,即便工程造价协会再公开该信息,也不会再对菲达公司产生新的影响。若公开信息处罚行为能够致菲达公司名誉受损,则上述多家网站平台,都存在导致菲达公司名誉受损的可能,则损害结果并不必然是工程造价协会导致的。工程造价协会的行为与百度、企查查等的公示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是一样的。菲达公司仅仅针对工程造价协会提起诉讼,其诉讼目的何在值得深究。三、在当今信息高度透明的社会,菲达公司根本无法避免、杜绝其受到的行政处罚的信息被公开、讨论、传播。菲达公司存在违法的事实,受到行政处罚后不但不反思,还企图极力掩盖自己违法被处罚的事实,逃避公众的监督,足见菲达公司诚信缺失。工程造价协会作为行业协会,有义务维护造价行业的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转载该信息,目的在告知和警醒同业,督促同业诚实守信,最终促进行业良性发展。而且,菲达公司是目前唯一一家受到行政处罚的会员单位,具有典型的教育意义,若日后有其他会员单位受到行政处罚,工程造价协会也将一视同仁,转载相关的信息,警醒督促同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若工程造价协会为履行行业协会管理职能的行为都被认定为侵权,那么将重大打击行业内重诚信的企业自律的积极性,更不利于行业协会监管职能的发挥,对整个行业风气均会产生极为不良的影响。
被上诉人菲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工程造价协会的上诉请求。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时,菲达公司提交了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公示信息,拟证明菲达公司并非唯一受到行政处罚的会员单位,工程造价协会存在选择性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行为。工程造价协会对此发表意见称,虽然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是其成员单位,但是上述两单位受到行政处罚的事由均为“施工安全”、“施工质量”方面的违规行为,不属于工程造价协会所管理的“工程造价咨询”范畴。
再查明,二审时,菲达公司确认工程造价协会网站已无继续转载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菲达公司的行政处罚公示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工程造价协会转载菲达公司的行政处罚信息是否构成对菲达公司的名誉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菲达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真实存在,且该行政处罚信息亦属于对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故工程造价协会作为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单位的奖惩信息予以公示,不属于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对菲达公司的名誉侵权。虽然菲达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协会的公示期间超过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7]1171号)该文件所规定的期间,但是该通知所规范的对象为“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而本案工程造价协会的网站并不属于该通知规范的对象。鉴于工程造价协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恶意捏造事实,故意侮辱、诽谤侵害他人名誉的侵权行为,且未再转载涉案的行政处罚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协会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62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均由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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