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粤行申16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新闻中心自编号*座**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号大院*号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再审申请人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菲达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广州市住建委)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行终6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菲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审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制作了书面调查终结报告,并经法制工作部门书面核审。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听证后应依法作出不得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决定。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听证后重新调查收集证据,并在第二次听证后作出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证据不合法,不真实。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未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但二审法院对此不予理会。申请人不符合骗取中标的处罚条件,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4.广州招标办违法受理未经质疑且超过投诉时限的投诉书,被申请人在立案两年多后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期限。被申请人在其网站首页公告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听证会信息明显属于选择性执法,导致申请人的客户大量流失,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包括其下属单位,广州市招标办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目的不当,其真实目的是协助申请人的商业竞争对手整垮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广州市住建委未提交书面*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广州市住建委对申请人菲达公司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本案中,菲达公司在涉案招标项目广州南站区域地下空间及市政配套设施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投标时,投标文件中提交了“贵阳市贵州花果园D区双子塔工程项目”“养生广场土建工程项目”“奥园广场工程全过程服务造价咨询服务项目”等业绩资料。广州市住建委为核实上述业绩资料的真实性,分别向菲达公司提交的相关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上加盖公章的单位“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发函,询问上述资料上的盖章是否属实,上述三公司均予以否认。广州市住建委还向菲达公司提供的上述业绩资料中的项目监管部门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单位广州奥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奥园康城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其中,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回复称,相关项目工程未竣工,没有工程结算,暂时无法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相关《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广州奥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奥园康城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书面回复,菲达公司与其签订奥园广场、养生广场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但后来都解除了上述咨询服务合同关系,菲达公司未对奥园广场、养生广场项目进行实际的造价咨询工作。在涉案行政处罚程序中,菲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广州市住建委的调查询问时,也未按广州市住建委的要求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业绩的真实性。因此,广州市住建委认定上诉人在涉案招标项目中弄虚作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在涉案项目投标过程发现菲达公司涉嫌弄虚作假,将相关材料移送广州市住建委,广州市住建委立案后重新调查取证,并核实相关证据并无不当。另外,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广州市住建委要求菲达公司证明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但菲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菲达公司认为广州市住建委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应受行政处罚,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一审法院以相关回复中“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为该公司在湖南省湘潭市工商部门备案的印鉴加盖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问题为由,不准予菲达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妥。另,一审法院为保护菲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查清相关公司作出的协查答复函是否有效属实,已分别向相关公司发函进行了调查,而相关公司均向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协查答复函有效属实。相反,菲达公司却未提交证据对涉案协查答复函所证明事实予以否定。因此,广州市住建委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菲达公司在投标时弄虚作假,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菲达公司在涉案招标项目中主动放弃中标,没有给招标人造成损失,没有损害其他投标人的权益,违法情节轻微,广州市住建委按涉案项目合同金额11019008元的千分之七计算,决定对菲达公司处以77133元的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处罚适当。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广州市住建委对本案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向菲达公司发出了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为了查清事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行政机关可以主动举行听证,菲达公司主张其没有申请听证而广州市住建委主动进行听证是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广州市住建委进行第二次听证是为查明事实,有利于对被处罚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广州市住建委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组织了两次听证,也不损害菲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广州市住建委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问题,广州市住建委在立案后两年零八天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确实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及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和依法行政效率的要求,属于程序瑕疵,应加以改进,但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菲达公司以广州市住建委超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由,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根据《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听证申请后,公告听证案件信息是法定程序的要求,被申请人在其官网公告听证案件信息并无不当。
关于菲达公司请求广州市住建委给予其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广州市住建委对菲达公司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并没有侵犯菲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菲达公司请求广州市住建委对其给予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菲达公司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菲达公司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菲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方丽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丹
书记员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