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33民初386号
原告:***,男,194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育祥,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武,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建设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余继练,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金园路人力资源市场八楼。
法定代表人:冯志东,该局局长。
第三人:罗小洪,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宏,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曾国洲,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钢,广东丰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继练,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小洪、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余继练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育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武、第三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继练、第三人罗小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宏、第三人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钢、第三人余继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9)粤0233执异25号裁定书第一项关于追加原告为(2019)粤0233执214号一案的被执行人的裁定;2.请求判决原告不需要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0233民初8号)],经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判令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145015.55元及利息,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368853.55元范围内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9)粤0233执214号,现该案尚有部分执行款没有到位,***以股东没有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出资到位为由追加***及罗小洪、余继练为(2019)粤0233执214号被执行人,后经新丰县人民法院裁定追加罗小洪、***、余继练为被执行人。首先,作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增资依据是由罗小洪、余继练、***于2003年1月9日作出的《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章程》,该章程是无效的,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作为集体企业,其主管部门和出资人是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根据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从注册资本从1080000元增加到6050000元应由股东会或集体企业代表大会表决批准同意,从工商资料显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还属于集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集体企业的集体投资财产不应低于51%,但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原有注册资本1080000元,就算要增加至6050000元也只要增加出资4970000元即可,无需再重复出资。所以(2019)粤0233执异25号裁定书并没有对被执行人的章程及出资登记的效力进行认定,以无效的登记追加原告未被执行人,是错误的。
《出资协议书》不应出现在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里,是无效协议。罗小洪、***、余继练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损害了第三人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作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出资人的利益,也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而且该协议也只是罗小洪、***、余继练三人内部的约定,也没有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的确认。因原告***年事已高,是否签署这样的文件不能确定,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余继练,管理和出资单位还是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本人没有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办理相关事项,就算《出资协议书》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是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
***不是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显名股东,也不是隐名股东。从工商登记显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还是集体企业,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集体所有,因***并不是公司股东,故没有享受股东权利,更没有分任何配利润。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一直都在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的管理和控制之下进行经营。2015年8月6日,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将经营权转让给余文聪,而余文聪与余继练是父子关系,余文聪每年上交的360000元承包费都是由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直接占有,并没有分配给***。如果出资人不是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那么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是无权收取余文聪所交的承包费用。而工商登记材料中新丰县丰城大道西113号并没有过户到公司名下,***并没有抽逃出资,所有材料的制作都是由余继练一手经办。在《出资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是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的,***不是公司股东,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应当追加余文聪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2015年8月6日开始,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由余文聪承包经营,每年向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交纳360000元承包费,即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都是由余文聪经办,对外所收取的款项都是由余文聪所掌管。本案涉案工程款由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给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后即由余文聪占有,余文聪无权占用他人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
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还有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与余文聪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可知,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每年有360000元的承包费,而且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收取余文聪的承包费应属于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财产,所以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在2015年8月6日后收取的承包费应当用于支付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2019)粤0233执异25号裁定书第一项关于追加原告***为(2019)粤0233执214号一案的被执行人的裁定,并判决原告不需要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一、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2006年12月变更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2003年6月的增资行为,是集体企业吸纳其他个人入股,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并非将集体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的行为,企业性质仍然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至今仍合法存续。2003年6月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为将企业的建筑企业资质由四级提升为三级,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需要增加注册资本至6000000元以上,于是经组建单位批准,该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吸纳余继练、罗小洪、***为股东,以增加注册资本,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的规定,是集体企业吸收其他个人集资入股的行为;二、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2003年实施的吸收他人入股增加注册资本的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未缴纳出资的情形。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罗小洪、***、余继练于2003年1月9日签署《出资协议书》、《章程修正案》等文件,其中***以位于新丰县房产作价49万元作为出资。2003年1月14日,新丰县新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新所验字[2003]3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于2003年1月13日投入新丰县房屋一栋,价值49万元。随即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去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在2003年6月24日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注册书》中签署“同意申请”的意见并盖公章,对该增资行为进行确认。工商登记资料中有两份用于验资和工商登记的、权属人为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其中一份记载的地址面积等内容与《出资协议书》中记载的***的房产一致,而该两份产权证的核准、登记、颁证机关正是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询结果显示不存在权属人为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或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房产登记信息,***代理人在(2019)粤0233执异25号案听证时称:“那个房产证一直没有过户,当时我跟房建公司(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有联系,说是升级,我原来是搞建筑的,挂靠在新丰县房建公司(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所以才与罗小洪、余继练签订出资协议,我也有该协议,我实际没有出资,只是签订了协议,我的房产证一直在我方保管。”综合上述工商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资料、相关当事人的自述可以证明,罗小洪、***、余继练对于签署《出资协议书》、《章程修正案》等法律文件,共同对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进行增资入股,意思表示真实,《出资协议书》约定利润分配比例,***占5%,其利润分配比例远低于其出资比例,其增资入股行为并未损害发起人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利益,更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上述法律文件合法有效。***用于出资的房产没有转移至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名下,***实际上没有缴纳出资。三、***认为《出资协议书》、《章程》未经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批准同意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增资入股的行为从一开始就是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操控的,其在工商登记申请书上盖章是一种明示的追认。***认为增资入股损害出资人利益也损害国家利益的观点不能成立,从出资协议书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来看,不但没有损害出资人或国家利益,反而是一份对出资人或国家有利的协议。***认为《章程》违反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因该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提出增资入股后的注册资本额存在错误的问题,确实是存在的,但对认定本案事实没有实质性影响,不能认定增资入股行为无效。***认为其不是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罗小洪、***、余继练签署《出资协议书》、《章程》等增资入股的文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增资入股的行为办理了验资手续,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外产生公示的效力,企业资本金额一经工商注册登记,即产生对外的资产公信效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证效力;四、***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虽然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对其管理包括对其出资的管理、虚假出资责任的追究等,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外,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罗小洪、***、余继练、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共同实施了虚假增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罗小洪述称,1.认同***在起诉状所陈述的意见,出资协议和章程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章程和出资协议即使有罗小洪、***、余继练的签字,但是该章程并不产生法律效力;2.从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登记材料看,以及从工商登记网查询的信息,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均只有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而没有罗小洪的名字,也没有***、余继练的名字,因此罗小洪不应该承担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股东的义务。
第三人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述称,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是在1993年由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注册成立,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在1999年后,因历史遗留原因,我方与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脱钩,2003年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由***、罗小洪、余继练签订出资协议,以实物及现金的方式出资,该出资也通过了审计,已经确认该公司是由***、罗小洪、余继练进行经营及实际操作具体业务,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没有实际参与经营。该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在工商登记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是股份所有制,该公司所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是由该公司自身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请求。
第三人余继练述称,1.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至今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增资的原因是因为2003年时要升级资质,余继练、***、罗小洪均没有实际成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在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经营中获得任何的利益,如果认定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为***、余继练、罗小洪,将会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2.在2003年的增资过程中,余继练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第三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3日,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申请登记事项: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组建单位为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注册资金合计800000元,其中自有流动资金430000元、固定资金370000元。当天,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该认可书载明:“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是我属下集体性质企业,注册资金包括固定财产是集体所有,今后企业在经营中发生的经济责任(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我单位负责。”1993年3月18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发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6月3日,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申请将注册资金由80万元变更为108万元。2003年1月9日,罗小洪(甲方)、余继练(乙方)、***(丙方)签订一份《出资协议书》,出资协议书载明:“为适应建筑市场形势的需要,将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肆级资质重新报批叁级资质。因报批叁级资质需注册资金陆佰万元以上,经三方共同协商议定将个人资产注入房屋修建公司,作注册资金。三方注资数额如下:1.罗小洪将座落于人民东路新东楼产权以个人资产注入房屋修建公司,其房产经县房屋估价所评估确认为面积5750.31平方米,市场价值466万元,注入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77%。2.余继练以个人现金90万元银行存款直接注入公司作注册资金,其注入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14.9%。3.***将座落于丰城大道西113号自有房产,以个人资产注入房屋修建公司,其房产经县房屋估价所评估确认为面积548.76平方米,市场价值49万元,注入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7.9%。三方注入资金时间为二〇〇三年一月八日起,注入资金形式为自有资产参与公司的一切经济活动。罗小洪及***其本人不参与公司管理,经三方协商,罗小洪其利润分成为公司纯利润15%,***其利润分成为公司纯利润5%。”2003年1月9日,罗小洪(甲方)、余继练(乙方)、***(丙方)签订一份《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章程》,章程第三条:“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注册资本陆佰零伍万元,由罗小洪(甲方)、余继练(乙方)、***(丙方)三人共同出资,其中甲方以房屋出资466万元,占出资比例77%,乙方以人民币出资90万元,占出资比例14.9%,丙方以房屋出资49万元,占出资比例7.9%。”第四条:“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经营,按章纳税,承担符合国家各项规定的各项生产任务和经济任务。”第七条:“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下设机构分为中共党支部、工会办公室、财务室、技术开发公司、机械工程队、铁加工场、木加工场、铝合金加工场、六个施工队及项目经理部,本公司已和沙田建筑公司合并,设立沙田工程部。”第十条:“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执行国家的分配制度。实行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分配形式和方案具体按出资协议进行利润分配。(其中罗小洪占纯利润15%,***占纯利润5%,公司占纯利润80%)”。2003年1月14日,新丰县新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附件2《验资事项说明》载明:“一、组建及审批情况:贵公司(筹)由甲方、乙方、丙方共同出资组建,于1993年3月18日取得新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4402331000168号营业执照,正申请补办设立登记。二、申请的注册资本及出资规定: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5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03年1月13日之前缴足。其中甲方应出资人民币46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7%,出资方式为实物466万元,货币资金零元,知识产权出资零元;乙方应出资人民币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9%,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90万元,实物出资零元,知识产权出资零元;丙方应出资人民币4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9%,出资方式为实物49万元,货币资金零元,知识产权出资零元。三、审验结果:截至2003年1月13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甲方、乙方、丙方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605万元。(一)甲方缴纳人民币466万元,其中2003年1月13日投入房屋新丰县丰城镇人民东路新东楼一栋,评估值为466万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466万元。(二)乙方缴纳人民币90万元,其中2003年1月8日缴存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第一营业部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临时账户(账号2011-32722)90万元。(三)丙方缴纳人民币49万元,其中2003年1月13日投入房屋新丰县丰城大道西113号房屋一栋,评估值为49万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49万元。”
2003年6月24日,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以企业资质重新升级定位,增加企业注册资金为由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将注册资金由108万元变更为605万元,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在申请资料的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栏签署同意申请,并加盖印章。工商登记机关依据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提供的上述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作出相应的注册资本变更,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8万元变更为605万元。
2006年12月27日,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
2015年8月6日,在新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见证下,余文聪通过公开竞价从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取得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6年承包经营权。2015年8月28日,余文聪与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余文聪承包经营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标的为叁类总承包建筑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公司印鉴,承包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年承包款为360000元,。
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592313.55元及利息;2.判令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退还保证金600000元。2019年3月12日,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233民初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45015.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以4145015.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368853.55元范围内对被告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粤0233执214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自觉履行其依(2019)粤0233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而被执行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本院扣划的150000元外,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粤0233执214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2019)粤0233执21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不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未能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一、裁定追加罗小洪、***、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余继练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裁定追加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在抽逃出资5150000元的范围内,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2019)粤0233执214号执行案件中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1776162元及其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裁定追加罗小洪在抽逃出资466万元的范围内,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2019)粤0233执214号执行案件中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1776162元及其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余继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裁定追加***在抽逃出资49万元的范围内,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2019)粤0233执214号执行案件中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1776162元及其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罗小洪、余继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五、裁定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尚未清偿的(2019)粤0233执214号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9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9)粤0233执异25号裁定,裁定:一、追加罗小洪、***、余继练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裁定作出后,***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上述诉求。本院作出(2020)粤0233民初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作出裁定:一、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新丰县丰城镇人民东路新东楼没有过户到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的记录;新丰县丰城大道西113号房屋一直登记在***的名下。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的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
2019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9)粤0233执异25号裁定后,***、罗小洪、余继练亦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不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注册资本是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是合营各方已经缴纳或者承诺一定缴纳的出资额的总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并以此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本案中,罗小洪与***、余继练签订《出资协议书》、《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章程》,出资协议书约定: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肆级资质重新报批叁级资质,因报批叁级资质需注册资金陆佰万元以上,经三方共同协商议定将个人资产注入房屋修建公司,作注册资金,***将坐落于新丰县自有房产,以个人资产注入房屋修建公司,其房产经县房屋估价所评估确认为面积548.76平方米,市场价值490000元。协议签订后,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凭《出资协议书》、《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80000元变更为6050000元。根据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记载的事项,***以个人资产注入房屋修建公司,且有相应验资报告,因此***系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注册资金增资的出资人。***作为出资人,承诺以实物作价490000元作为出资并办理了注册资金变更登记,该财产应当成为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的独立财产,如果不足额出资必然会影响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也有悖于有关注册资本登记事项的公示效力。***未将承诺出资的财产变更至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名下,亦未提交其他已实际出资的相应证据,故应认定490000元出资未实际到位,属于未缴纳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在尚未缴纳的出资额490000元范围内按照公司注册资本占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决不予追加其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的被执行人,无需在490000元的范围内向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德发
人民陪审员 陈斯娜
人民陪审员 胡桂娴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格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