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2民终1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武,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
法定代表人:冯志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明,男,该局职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宏,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4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飞祥,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
法定代表人:曾国洲,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钢,广东丰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3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与***、***签订《出资协议书》、《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章程》,约定将个人资产注入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作注册资金,***以人民币出资900000元等事宜。***于2003年1月8日将其个人账户的900000元转入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账户,新丰县新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1月1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反映***的出资当时已缴足。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凭上述协议、章程、验资报告等材料申请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注册资金由1080000元变更为6050000元。新丰县人民法院在(2019)粤0233执异25号案中认定***未缴纳出资,应当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裁定追加***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的被执行人。***在一审提出其已足额出资,***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查***注入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900000元现金出资的去向,以认定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而***是否抽逃出资,对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对上述情况未予查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且***主张其非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但其已缴足出资,两者相矛盾,故应进一步查明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成立、增资、经营等情况,以作出审查认定。另外,新丰县人民法院现认定应追加***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的被执行人,但只是在裁定书、判决书论理部分认定了***应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未在主文中明确,且两份文书的认定不同,一审判决书认定***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也不能与另案中认定的未履行出资人的责任范围对应,一审法院应在查明相关事实后考虑上述情况,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综上,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3民初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斌
审 判 员 刘 茜
审 判 员 梁晓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龙 娟
书 记 员 江伟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