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某某等、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33民初20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武,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新丰县***********。
法定代表人:曾国洲,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钢,广东丰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0***********00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0************030。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宏,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忠亚,男,194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0************039。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宽平,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0************051。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育祥,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丰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丰县***************。
法定代表人:冯志东,局长。
原告***与被告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潘忠亚、第三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武,被告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宏、被告潘忠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宽平、成育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被告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的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履行其承诺,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2019)粤0233执214号执行案中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承担直接清偿的责任;3.判令四被告在6050000元的范围内,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2019)粤0233执214执行案中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追加四被告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判令被告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履行其承诺,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2019)粤0233执214号执行案中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在接收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2019)粤0233执214号执行案件中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承担赔偿责任;四、判令四被告在6050000元的范围内,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2019)粤0233执214执行案中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仍欠债务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未履行。新丰县人民法院在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因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申请执行人遂申请追加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出资人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潘忠亚为被执行人,要求出资人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23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潘忠亚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请求,原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潘忠亚、***、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均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应履行其承诺,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原裁定部分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应予纠正。一、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前身是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是由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于1993年3月开业登记,注册资金为800000元,2006年12月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变更名称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1993年3月13日,出资人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承诺:“今后企业在经营中发生的经济责任(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我单位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追加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的被执行人,按照其承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二、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潘忠亚、***虚假出资,应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同时应在接收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为了使当时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资质由四级升为三级,该集体企业需要将注册资金增加至6050000元,于是该集体企业采取了吸收***、潘忠亚、***集资入股的方式来使注册资本达到要求。***、潘忠亚、***于2003年签署了《出资协议书》、《章程修正案》等文件,其中***以位于新丰县********产评估作价4660000元作为出资、***以现金900000元作为出资、潘忠亚以位于新丰县**************产评估作价490000元作为出资,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也去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查询,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是典型的相关责任人相互协助、配合下实施的虚假出资的行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的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本案中,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应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发起人的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若依公司法规定应对该虚假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3.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作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发起人,应对虚假增资股东所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4.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由余文聪承包经营,每年向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缴纳360000元承包费,该承包费应属于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作为出资人,其只享有作为出资人应享有的分红权,而不享有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其不应接收属于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的规定,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同时应在接收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作为法定代表人,未尽勤勉尽责的义务,而使出资不实,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高管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赔偿责任。***、潘忠亚、***、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参与协助虚假出资,均应对不实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潘忠亚、***、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均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应履行其承诺,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同时应在接收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裁定部分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裁判,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辩称,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是在1993年由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注册成立,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在1999年后,因历史遗留原因,我方与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脱钩。2003年,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由潘忠亚、***、***签订出资协议,以实物及现金的方式出资,该出资也通过了审计,已经确认该公司是由潘忠亚、***、***进行经营及实际操作具体业务,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也没有实际参与经营,该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在工商登记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是股份所有制,该公司所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是由该公司自身承担。我方没有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掌控,我方一直没有参与,还是由***经营运作,因此原告追加我方为被执行人承担其在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至今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增资的原因是因为2003年时要升级资质,***、潘忠亚、***均没有实际成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在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经营中获得任何的利益,如果认定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为潘忠亚、***、***,将会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2.在2003年的增资过程中,***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3.原告起诉状称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登记完全是***一手操办,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潘忠亚、***三人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进行资质申请完全是其职务行为,该行为受到了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的指示后进行办理;4.出现增资的原因是因为需要进行升级管理及脱钩,工商登记资料及当时的事实情况均表明实际出资人为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潘忠亚、***、***三人充其量只是帮助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增资,就算增资时的房产、现金等在增资完毕后退回了潘忠亚、***、***三人手上,该行为也应视为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将财产返还给上述三人,况且,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三人有进行抽逃出资的行为及虚假出资的行为。
被告***辩称,1.根据工商材料显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注册至今,出资人和股东均非***,***也未从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收取任何收益;2.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财产属于集体,而出资协议和章程没有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准和确认,涉嫌处分集体财产,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在上面签名,也不能够依据出资协议和章程取得房建公司出资人的地位,原告要求***承担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股东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关于要求***在6050000元范围内承担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忠亚辩称,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多余的,原告不能针对一个事件有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原告的执行异议的请求不符,而25号裁定书是针对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进行审理,而本案的审理范围也应该针对25号裁定书,原告提起新的诉讼请求,是违背程序的要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首先,作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增资依据是由***、***、潘忠亚于2003年1月9日作出的《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章程》,该章程是无效的,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作为集体企业,其主管部门和出资人是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根据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从注册资本从1080000元增加到6050000元应由股东会或集体企业代表大会表决批准同意,从工商资料显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还属于集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集体企业的集体投资财产不应低于51%,但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原有注册资本1080000元,就算要增加至6050000元也只要增加出资4970000元即可,无需再重复出资。所以(2019)粤0233执异25号裁定书并没有对被执行人的章程及出资登记的效力进行认定,以无效的登记追加原告未被执行人,显然是错误的。
《出资协议书》不应出现在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里,是无效协议。***、潘忠亚、***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损害了第三人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作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出资人的利益,也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而且该协议也只是***、潘忠亚、***三人内部的约定,没有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的确认。因被告潘忠亚年事已高,是否签署这样的文件不能确定,因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而管理和出资单位还是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潘忠亚本人没有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办理相关事项,就算《出资协议》的签名是潘忠亚本人所签,但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应当还是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
潘忠亚不是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显名股东,也不是隐名股东。从工商登记显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还是集体企业,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集体所有,因潘忠亚并不是公司股东,故没有享受股东权利,更没有分配任何利润。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一直都在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的管理和控制之下进行经营。2015年8月6日,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将经营权转让给余文聪,而余文聪与***是父子关系,而余文聪每年上交的360000元承包费都是由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直接占有,并没有分配给潘忠亚。如果出资人不是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那么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是无权收取余文聪所交的承包费用。而工商登记材料中新丰县*********并没有过户到公司名下,潘忠亚并没有抽逃出资,所有材料的制作都是由***一手经办。出资协议在无效的情况下潘忠亚是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的,潘忠亚不是公司股东,要求潘忠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应当追加余文聪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2015年8月6日开始,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由余文聪承包经营,每年向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交纳360000元承包费,即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都是由余文聪经办,对外所收取的款项都是由余文聪所掌管。本案涉案工程款由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给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后即由余文聪占有,余文聪无权占用他人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
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还有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与余文聪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可知,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每年有360000元的承包费,而且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收取余文聪的承包费应属于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财产,所以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在2015年8月6日后收取的承包费应当用于支付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2019)粤0233执异25号裁定书第一项关于追加被告潘忠亚为(2019)粤0233执214号一案的被执行人的裁定,并判决被告不需要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3日,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申请登记事项: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组建单位为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注册资金合计800000元,其中自有流动资金430000元、固定资金370000元。当天,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该认可书载明:“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是我属下集体性质企业,注册资金包括固定财产是集体所有,今后企业在经营中发生的经济责任(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我单位负责。”1993年3月18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发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6月3日,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申请将注册资金由80万元变更为108万元。2003年1月9日,***(甲方)、***(乙方)、潘忠亚(丙方)签订一份《出资协议书》,出资协议书载明:“为适应建筑市场形势的需要,将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肆级资质从新报批叁级资质。因报批叁级资质需注册资金陆佰万元以上,经三方共同协商议定将个人资产注入房屋修建公司,作注册资金。三方注资数额如下:1.***将座落于人民东路新东楼产权以个人资产注入房屋修建公司,其房产经县房屋估价所评估确认为面积5750.31平方米,市场价值466万元,注入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77%。2.***以个人现金90万元银行存款直接注入公司作注册资金,其注入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14.9%。3.潘忠亚将座落于丰城大道西113号自有房产,以个人资产注入房屋修建公司,其房产经县房屋估价所评估确认为面积548.76平方米,市场价值49万元,注入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7.9%。三方注入资金时间为二〇〇三年一月八日起,注入资金形式为自有资产参与公司的一切经济活动。***及潘忠亚其本人不参与公司管理,经三方协商,***其利润分成为公司纯利润15%,潘忠亚其利润分成为公司纯利润5%。”2003年1月9日,***(甲方)、***(乙方)、潘忠亚(丙方)签订一份《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章程》,章程第三条:“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注册资本陆佰零伍万元,由***(甲方)、***(乙方)、潘忠亚(丙方)三人共同出资,其中甲方已房屋出资466万元,占出资比例77%,乙方以人民币出资90万元,占出资比例14.9%,丙方以房屋出资49万元,占出资比例7.9%。”第四条:“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经营,按章纳税,承担符合国家各项规定的各项生产任务和经济任务。”第七条:“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下设机构分为中共党支部、工会办公室、财务室、技术开发公司、机械工程队、铁加工场、木加工场、铝合金加工场、六个施工队及项目经理部,本公司已和沙田建筑公司合并,设立沙田工程部。”第十条:“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执行国家的分配制度。实行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分配形式和方案具体按出资协议进行利润分配。(其中***占纯利润15%,潘忠亚占纯利润5%,公司占纯利润80%)”。2003年1月14日,新丰县新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附件2《验资事项说明》载明:“一、组建及审批情况:贵公司(筹)由甲方、乙方、丙方共同出资组建,于1993年3月18日取得新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4402331000168号营业执照,正申请补办设立登记。二、申请的注册资本及出资规定: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5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03年1月13日之前缴足。其中甲方应出资人民币46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7%,出资方式为实物466万元,货币资金零元,知识产权出资零元;乙方应出资人民币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9%,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90万元,实物出资零元,知识产权出资零元;丙方应出资人民币4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9%,出资方式为实物49万元,货币资金零元,知识产权出资零元。三、审验结果:截至2003年1月13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甲方、乙方、丙方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605万元。(一)甲方缴纳人民币466万元,其中2003年1月13日投入房屋新丰县************,评估值为466万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466万元。(二)乙方甲方缴纳人民币90万元,其中2003年1月8日缴存新丰县**信用合作社第一营业部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临时账户(账号2011-32722)90万元。(三)丙方缴纳人民币49万元,其中2003年1月13日投入房屋新丰县*************,评估值为49万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49万元。”
2003年6月24日,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以企业资质重新升级定位,增加企业注册资金为由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将注册资金由108万元变更为605万元,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在申请资料的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栏签署同意申请,并加盖印章。
2006年12月27日,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
2015年8月6日,余文聪通过公开竞价取得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6年承包经营权。2015年8月28日,余文聪与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余文聪承包经营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承包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年承包款为360000元。
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592313.55元及利息;2.判令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退还保证金600000元。2019年3月12日,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233民初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45015.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以4145015.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368853.55元范围内对被告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粤0233执214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自觉履行其依(2019)粤0233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而被执行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本院扣划的150000元外,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粤0233执214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2019)粤0233执21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不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未能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一、裁定追加***、潘忠亚、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裁定追加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在抽逃出资5150000元的范围内,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2019)粤0233执214号执行案件中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1776162元及其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裁定追加***在抽逃出资466万元的范围内,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2019)粤0233执214号执行案件中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1776162元及其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潘忠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裁定追加潘忠亚在抽逃出资49万元的范围内,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2019)粤0233执214号执行案件中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1776162元及其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五、裁定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尚未清偿的(2019)粤0233执214号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9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9)粤0233执异25号裁定,裁定:一、追加***、潘忠亚、***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裁定作出后,***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上述诉求。
另查明,经查询,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019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9)粤0233执异25号裁定后,***、潘忠亚、***均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是否应依照其出具的《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是否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是否应对虚假增资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三、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是否占有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资产,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事实,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现更名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虽然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是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的组建单位,但是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要求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依其在办理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开业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中承诺,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系经新丰县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由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组建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地位并不等同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发起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发起人的规定规范其行为。***无证据证明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有参与、协助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要求追加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主张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要求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对虚假增资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主张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将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外包,收取应属于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承包款,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收取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未提交证据证实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无偿占有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资产,***要求追加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追加***、潘忠亚、***为(2019)粤0233执214号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本院作出(2019)粤0233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后,***、潘忠亚、***均已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已立案受理,为此,本案对***的该请求不作处理。
第三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丘福源
人民陪审员  陈贤龙
人民陪审员  陈略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