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2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原审第三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建设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金园路人力资源市场八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原审第三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均不服新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房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人社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追加房管所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被执行人,对***、***、***应承担的对房建公司尚未清偿***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房管所、***、***、***对房建公司在(2019)粤0233执214号案中尚未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房管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没有证据表明房管所存在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或者虚假增资的行为为由,驳回了***要求房管所依法承担其作为房建公司发起人应对未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错误。房管所作为房建公司的发起人,***对***、***、***未缴纳出资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虽认定房管所为房建公司的发起人,却没有对房管所是否应对未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任何论述和认定。房管所作为房建公司的发起人,应对***、***、***未缴纳出资(虚假增资)或抽逃出资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版)第六十五条规定:“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该规定一直沿用至今,故房建公司虽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对其管理,除适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外,同样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的规定,房管所应认定为房建公司的发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性质相同,都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充足,发起人均负有监督其他股东如实出资的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精神:“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因此,发起人对公司增资瑕疵股东的法律责任,与对公司设立时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是一致的,均应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发起人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不仅适用于公司设立时出资瑕疵的情形,而且适用于公司增资时出资瑕疵的情形。房管所作为房建公司的发起人,其对房建公司于2003年6月增资行为的目的、过程、所有法律文件是清楚了解并书面同意的,房管所的另一身份是作为新丰县房地产权证核准、登记、颁发机关,若经调查核实,证明其利用特殊职权,制作了两份虚假的、权属人为“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的房地产权证,用于虚假验资、虚假增资,则其不仅是知情人,而且实际参与甚至操控了虚假增资的过程,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故房管所依法应对***、***、***未缴纳出资(虚假增资)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若***、***、***的行为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则房管所作为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股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二、房管所、***、***、***共同实施了虚假增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其均应对房建公司未清偿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虚假增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在房管所、***、***、***的相互配合、协助下完成的,它们共同实施了虚假增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侵害了房建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存在共同的过错,因此,房管所、***、***、***对房建公司未清偿债务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房管所作为房建公司的发起人,其与***、***、***共同实施了本案的虚假增资行为,一审法院却判决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有违公平正义!正是房管所、***、***、***的共同过错,使房建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使***的债权不能实现,房管所、***、***、***均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辩称,对***要求追加房管所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意见,但不同意***为本案被执行人。 房管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房建公司述称,不同意追加房管所、***、***、***为被执行人。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追加房管所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被执行人,对房建公司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未能清偿***工程款部分,在497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2)***无需对房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是房建公司的出资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房建公司的出资人只有房管所。(一)房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出资人是房管所,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房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面向全社会,具有最强的公示效力,由此可见,***并非公司的登记股东。(二)生效的(2018)粤0233民初345号、346号民事判决,均已查明房建公司的出资人为房管所,房管所以出资人身份将房建公司的承包经营权转给***,并向***主**包款收益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足够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四)从2015年房管所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对外转让房建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并全额收取承包经营费的事实,也可以看出房管所是房建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房管所应当依据其出具的《企业经营性质认可书》的承诺,对房建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仅凭《出资协议书》《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章程》就认定***具有出资人资格,未对《出资协议书》《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作出审查与评价,《出资协议书》《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章程》均为无效协议。(一)《出资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均没有要成为公司股东或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成立。房管所、***以公司升级资质为名要求挂靠其公司的***签署相关文件,但从未向***说明要投资企业成为股东并有利润收益,从签订合同至今,***不知自己是股东,更从未享受过股东权利,并对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的决策不知情。(二)《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章程》是无效章程。1.房建公司吸引外部资本增加注册资本及章程的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企业的投资财产占比不应低于51%,但涉案公司的集体占比登记为零,涉及集体企业资产流失。上述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但涉案增资行为作为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未经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上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的职权。但涉案章程明显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来决定变更。2.工商内档登记程序违法。工商登记材料中新丰县丰城镇丰城大道西113号的房产证是***或房管所伪造的,验资报告也是虚假的,新丰县丰城镇丰城大道西113号从未过户至公司名下,***本人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过相关过户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亦未委托他人办理过上述手续,所有材料的制作都是由***或房管所一手操办,工商部门未予严格审查即通过其登记,属于程序违法,包括章程在内的相关文件不产生法律效力。3.房建公司章程登记的股权占比错误。房建公司章程第三条:“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注册资本**零伍万,由***(甲方)、***(乙方)、***(丙方)三人共同出资,其中甲方以房屋出资466万元,占出资比例77%,乙方以人民币出资9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4.9%,丙方以房屋出资49万元,占出资比例7.9%。”从该条表面上看来,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已经成为一所私营公司,发起人仅有***、***、***,三人合占公司100%的股权,但房建公司原是房管所注资1080000元的企业,经本次增资为6050000元后,房管所占有的股权竟消失,房管所作为出资人的资格凭空消失。而房建公司章程第四条却仍规定房建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章程内容矛盾、错误百出,不能成为定案依据。4.股东名册没有***的名字,房建公司也从未向***发放股东出资证明书,可见***并非房建公司股东。综上所述,***或房管所办理虚假工商登记的目的只是为了升级公司资质,***并未成为公司股东或出资人,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既然查明房管所与房建公司没有脱钩,那就直接证明房管所仍然是公司的股东,涉案章程明显登记错误,房管所一直享有唯一出资人的权利却不承担对外债务,而从未享受过任何公司股东权利的***,却要对外承担债务,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虚假增资一事由房管所一手操办,***并不知情,在增资后房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唯一出资人仍然是房管所,其企业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虚假增资带来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房管所承担。四、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是房建公司股东,***的占股比例也不可能是7.9%,一审判决以错误登记的章程作为定案依据,完全忽略了房管所的股权占比,因此,一审判决***以该比例承担公司债务错误。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对房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辩称,在***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房建公司、人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人社局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房建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仍欠债务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执行法院在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因房建公司的出资人存在未缴纳出资(虚假增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遂申请追加房管所(出资人、发起人)、***(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虚假增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房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执行法院作出(2019)粤023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裁定驳回***的其他请求。***、***、***、房管所均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虚假增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房管所应履行其承诺,对房建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2019)粤023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应予纠正。 房管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房建公司辩称,对***的上诉无意见。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并非房建公司的股东,不是(2019)粤0233执异25号案的适格被告。(2019)粤0233执2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为房建公司,该公司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受新丰县建设局的任命成为房建公司的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非该公司的股东。二、***没有实施抽逃出资及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房建公司在2003年资质升级时,***基于职务身份办理了房建公司的资质升级手续,***、***的出资手续并非***操作的,***办理公司资质升级手续所需资料均由新丰县建设局收集齐备后,交由***前往工商局办理,***没有实施抽逃出资及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成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的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不追加***为被执行人。 ***、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追加房管所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的被执行人;2.判令房管所履行其承诺,对房建公司在(2019)粤0233执214号执行案中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承担直接清偿的责任;3.判令房管所、***、***、***在6050000元的范围内,对房建公司在(2019)粤0233执214执行案中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房管所、***、***、***负担。一审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追加房管所、***、***、***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的被执行人。2.判决追加***在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4660000元的范围内,对房建公司在(2019)粤0233执214号执行案中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162616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2019)粤0233民初8号判决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诉讼费7959元、执行费20867.5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房管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追加***在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490000元的范围内,对房建公司在(2019)粤0233执214号执行案中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162616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2019)粤0233民初8号判决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诉讼费7959元、执行费20868.5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房管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若法院审理查明***存在抽逃或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则判决追加***在抽逃或未缴纳出资900000元的范围内,对房建公司在(2019)粤0233执214号执行案中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162616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2019)粤0233民初8号判决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诉讼费7959元、执行费20868.5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房管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房管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3月13日,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申请登记事项: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组建单位为房管所;注册资金合计800000元,其中自有流动资金430000元、固定资金370000元。当天,房管所出具《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该认可书载明:“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是我属下集体性质企业,注册资金包括固定财产是集体所有,今后企业在经营中发生的经济责任(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我单位负责。”1993年3月18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发房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6月3日,房建公司申请将注册资金由80万元变更为108万元。2003年1月9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一份《出资协议书》,出资协议书载明:“为适应建筑市场形势的需要,将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肆级资质重新报批叁级资质。因报批叁级资质需注册资金**万元以上,经三方共同协商议定将个人资产注入房屋修建公司,作注册资金。三方注资数额如下:1.***将座落于人民东路新东楼产权以个人资产注入房屋修建公司,其房产经县房屋估价所评估确认为面积5750.31平方米,市场价值466万元,注入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77%。2.***以个人现金90万元银行存款直接注入公司作注册资金,其注入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14.9%。3.***将座落于丰城大道西113号自有房产,以个人资产注入房屋修建公司,其房产经县房屋估价所评估确认为面积548.76平方米,市场价值49万元,注入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7.9%。三方注入资金时间为二〇〇三年一月八日起,注入资金形式为自有资产参与公司的一切经济活动。***及***其本人不参与公司管理,经三方协商,***其利润分成为公司纯利润15%,***其利润分成为公司纯利润5%。”2003年1月9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一份《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章程》,章程第三条:“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注册资本**零伍万元,由***(甲方)、***(乙方)、***(丙方)三人共同出资,其中甲方以房屋出资466万元,占出资比例77%,乙方以人民币出资90万元,占出资比例14.9%,丙方以房屋出资49万元,占出资比例7.9%。”第四条:“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经营,按**税,承担符合国家各项规定的各项生产任务和经济任务。”第七条:“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下设机构分为中共党支部、工会办公室、财务室、技术开发公司、机械工程队、铁加工场、**工场、铝合金加工场、六个施工队及项目经理部,本公司已和沙田建筑公司合并,设立沙田工程部。”第十条:“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执行国家的分配制度。实行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分配形式和方案具体按出资协议进行利润分配。(其中***占纯利润15%,***占纯利润5%,公司占纯利润80%)”。2003年1月14日,新丰县新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附件2《验资事项说明》载明:“一、组建及审批情况:贵公司(筹)由甲方、乙方、丙方共同出资组建,于1993年3月18日取得新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4402331000168号营业执照,正申请补办设立登记。二、申请的注册资本及出资规定: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5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03年1月13日之前缴足。其中甲方应出资人民币46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7%,出资方式为实物466万元,货币资金零元,知识产权出资零元;乙方应出资人民币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9%,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90万元,实物出资零元,知识产权出资零元;丙方应出资人民币4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9%,出资方式为实物49万元,货币资金零元,知识产权出资零元。三、审验结果:截至2003年1月13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甲方、乙方、丙方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605万元。(一)甲方缴纳人民币466万元,其中2003年1月13日投入房屋新丰县丰城镇人民东路新东楼一栋,评估值为466万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466万元。(二)乙方甲方缴纳人民币90万元,其中2003年1月8日缴存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第一营业部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临时账户(账号20********)90万元。(三)丙方缴纳人民币49万元,其中2003年1月13日投入房屋新丰县丰城大道西113号房屋一栋,评估值为49万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49万元。” 2003年6月24日,房建公司以企业资质重新升级定位,增加企业注册资金为由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将注册资金由1080000元变更为6050000元,房管所在申请资料的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栏签署同意申请,并加盖印章。工商登记机关依据房建公司提供的上述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作出相应的注册资本变更,房建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80000元变更为6050000元。 2006年12月27日,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 2015年8月6日,在新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见证下,***通过公开竞价从房管所取得房建公司6年承包经营权。2015年8月28日,***与房管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承包经营房建公司,承包标的为叁类总承包建筑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公司印鉴,承包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年承包款为360000元,。 2019年1月2日,***向新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房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592313.55元及利息;2.判令人社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房建公司、人社局退还保证金600000元。2019年3月12日,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233民初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145015.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以4145015.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368853.55元范围内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粤0233执214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人社局已自觉履行其依(2019)粤0233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而被执行人房建公司,经该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该院扣划的150000元外,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粤0233执214号执行裁定,裁定:该院(2019)粤0233执21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房建公司不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未能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一、裁定追加***、***、房管所、***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裁定追加房管所在抽逃出资5150000元的范围内,对房建公司在(2019)粤0233执214号执行案件中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1776162元及其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裁定追加***在抽逃出资4660000元的范围内,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2019)粤0233执214号执行案件中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1776162元及其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房管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裁定追加***在抽逃出资490000元的范围内,对房建公司在(2019)粤0233执214号执行案件中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1776162元及其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房管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五、裁定房管所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对房建公司尚未清偿的(2019)粤0233执214号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9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19)粤0233执异25号裁定,裁定: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裁定作出后,***于2020年1月2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上述诉求。该院作出(2020)粤0233民初2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作出裁定:一、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3民初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丰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房建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新丰县丰城镇人民东路新东楼没有过户到房建公司的记录;新丰县丰城大道西113号房屋一直登记在***的名下。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的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 2019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19)粤0233执异25号裁定后,***、***、***亦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房建公司的企业性质及其与房管所、***、***、***之间的关系;二、房管所、***、***、***应否追加为被执行人及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对于争议焦点一,从工商初始登记及历次变更登记的情况、结合2015年8月28日房管所将房建公司承包给案外人的情况,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现更名为房建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房管所是房建公司的发起人、初始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房管所将房建公司承包给案外人的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房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没有证据表明与房管所脱钩,或者进行转制。***、***、***签订了《出资协议》,制订了《公司章程》,并经第三方验资为房建公司增资,且以上资料交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且明确***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77%、***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14.9%、***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7.9%。房建公司增资期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房管所存在未缴纳出资、抽逃资金或者虚假增资的行为,故***主张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该院不予支持。***、***明确表示以个人资产为房建公司资质升级、增加注册资本注入注册资金,且以房产估价、出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及工商变更登记系列行为,最终促成房建公司虚假增资。***、***未缴纳出资,导致***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实现债权,应当按照各自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承担***没有实现债权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已经按照出资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证据证实***抽逃资金。但***作为公司增资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清楚***、***虚假出资的行为而未采取相应措施,故***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对***、***承担责任的部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人社局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粤023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一、追加***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被执行人,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未能清偿***工程款的部分,以***占该公司注册资本比例77%在4660000元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追加***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被执行人,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未能清偿原告***工程款的部分,以***占该公司注册资本比例7.9%在490000元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追加***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被执行人,承担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未能清偿***工程款的部分,对***、***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天眼查信息截图,拟证明工商登记显示房管所为房建公司的唯一出资人。***质证称:该信息不准确,工商登记信息应以工商登记部门的内档登记为准。***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房管所质证称:与***质证意见一致。房建公司质证称:房管所质证意见一致。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为网站查询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房建公司申请开业登记时,经验资单位核实其注册资金800000元中包含流动资金430000元及固定资金370000元。房建公司于1999年增加注册资本时,其账户投入资金298000元。 本院再查明,***提起本案上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外,其余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应否追加***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的被执行人。二、应否追加房管所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的被执行人。 一、关于应否追加***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的被执行人的问题。***上诉主张其非房建公司的出资人,房建公司的出资人系房管所。对此,本院认为,虽房建公司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房管所,但判断是否具有出资人、股东身份,除看工商登记信息外,还需结合公司章程、出资证明等工商登记材料确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一条:“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集体企业外的个人可成为集体企业的投资人。本案中,***与***、***于2003年1月9日签订了《出资协议书》《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章程》,约定将个人资产注入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作注册资金,***以位于丰城大道西113号自有房产出资490000元等事宜。房建公司凭上述协议、章程等材料申请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注册资金由1080000元变更为6050000元,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行为使得房建公司得以升级资质、增加注册资金并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故一审法院认定***为房建公司的出资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以《出资协议书》《新丰县房屋修建公司章程》无效,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其非房建公司出资人,但***自愿签订上述协议书及章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签订上述协议、章程的后果,且公司章程为公司内部文件,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对内的效力,不影响其对外的公示效力。因此,***主张其非房建公司出资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资协议书》约定作为出资的丰城大道西113号房产没有过户登记给房建公司,***并未实际缴纳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五条:“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房建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有权要求***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追加***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判决***在490000元限额内对房建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应否追加房管所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的被执行人的问题。***上诉要求追加房管所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的被执行人,主张对于房建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房管所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应承担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房管所是否完成其出资义务的问题。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房建公司以经核实的流动资金430000元及固定资金370000元申请开业登记,1999年房建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其账户亦投入资金298000元,即房管所对房管所投入的1080000元注册资本均已出资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房管所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其主张房管所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房建公司尚欠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房管所应否对***、***、***应承担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房管所是房建公司的组建单位,亦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出资人,其于2015年8月28日将房建公司6年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案外人,并收取承包款,故房管所系房建公司的发起人及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中:“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的精神,在房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时,***、***未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请求追加作为房建公司发起人的房管所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的被执行人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房管所主张不应追加其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的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房建公司已脱钩,且其在房建公司于2003年增加注册资本后,还将房建公司发包并收取承包款,因此,房管所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房管所应对***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已履行其出资义务,在***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追加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为(2019)粤0233执214号案被执行人,对***、***应对新丰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未能清偿***工程款应承担的部分,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200元,由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负担200元;***预交的2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应向本院交纳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李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