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广美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10255号
原告:广东广美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1号自编807房。
法定代表人:潘山。
被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汇二街7号601、701房。
法定代表人:黄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斌、温伟健,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原告广东广美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斌、温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通泰大厦一年时间每周**令我方高管开会费用1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故意延误验证时间,擅改事实数量,造成乙方严重损失,索赔1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越权代业主擅改事实数量,应负赔偿责任。2019年12月18日至今,被告以我在金通泰工作为由,不断要求我开会60次,并要求我按他要求对该工地增加附表工作项目,并签名盖章确认,但擅自改动数量,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具体第一项诉请是指,2019年12月,原告跟广州金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泰公司)做园林工程,被告的工作人员温工以其是金通泰公司人员的身份要求原告每周要开会,一年多的时间开了共计90次会议,不去就以不给工程款作威胁。每次开会两个人,有时候是一个人,每人工费1000元,总计15万元。第二项诉请是指,金通泰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2019年12月18日开工,完工日期是2020年1月18日,除去疫情影响半年,到现在还没有完工。原告做完的工作,要求被告确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施工过程中被告也刁难原告,例如不让原告用水泥,让原告自己想办法等。这么长的工程时间要管理费,整个工地的管理费用施工人员的修整费用15万元。第三项诉请的理由就是原告的证据结算清单,这是温工自己写的。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在涉案工程中被告是监理单位,是代表建设单位金通泰公司对工程项目施工的质量、工期、资金的使用等方面监督的第三方,与原告只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除此以外没有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在确认单上签字并记录工程量是在履行监理职责,并非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第三项诉请不应向监理单位主张。2.被告组织原告相关负责人员参与监理会议是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的职权和工作内容,参加监理会议也是原告的义务,且原告施工的项目因其自身的问题拖延了近一年,被告作为监理单位不能不作为,必须依法召开监理会议实施监督。召开会议也没有90次,只有在15-20次之间,没有故意刁难原告。3.原告所称的擅改数量完全是扭曲事实,被告是在依据上述监理规范据实核查工程量,被告在结算单上做记录是以便建设单位审查,是在依职权进行工程计量,完全合法合理。综上被告作为监理单位合法合理履行监理职责,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金通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在金通泰大厦园林建筑、水电安装、绿化种植工程的施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为金通泰大厦园林建筑、水电安装、绿化种植工程;工程地点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80号;施工范围见图纸;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本合同的工程造价为50万元,按设计图纸包干结算(不含工程税费);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之前,甲方将该施工场地按现状标准交付乙方进行施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8日之前,乙方按设计图纸施工完成并交付甲方使用;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施工进度及其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等。
另查明,被告是具有工程监理综合资质的企业,目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发的《工程监理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E144000869,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0日),载明可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可以开展相应类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业务。
金通泰公司(委托人)与被告(监理人)签订《金通泰大厦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名称为金通泰大厦,工程地点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80号,监理工期18个月。监理工作内容为金通泰大厦工程施工阶段监理。监理人权利包括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和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此外,金通泰公司(甲方)还与被告(乙方)签订《金通泰大厦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了《金通泰大厦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因金通泰大厦工程项目仍未于原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监理服务需继续进行延期服务,延期服务时间从2017年6月23日至本项目竣工验收止;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之补充,未涉及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等。上述两份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被告称《金通泰大厦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金通泰大厦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于2017年7月。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被告擅改工程量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结算清单确认表》共17页作为证据。其中显示,原告在该确认表每一页下方“施工单位意见”栏加盖印章;被告在确认表每一页“监理单位意见”栏填写意见及加盖“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金通泰大厦工程项目监理部”印章,并在“业主确认”一栏填写了工程量是否属实等意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履行监理职责,不能证明被告擅改数据。
原告称,其已另案起诉金通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工程款数额不包括其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结算清单确认表》及被告举证的《金通泰大厦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金通泰大厦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是受建设单位金通泰公司委托对原告与金通泰公司之间承发包的涉案工程实施监理的监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被告召集原告就工程内容召开会议及对工程量是否属实等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结算清单确认表》上加具意见均属其监理职权和职责范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召集会议的次数、内容严重不合理以及存在擅改工程数据的事实,且如果原告对于被告作为监理方确认的工程量或工程价款数额有争议,可通过与发包人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估或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广美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广东广美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轶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梁 涛
欧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