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02民初6864号
原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州宏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汇二街7号601、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618408817A。
法定代表人:黄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曜诚,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六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194939285N。
法定代表人:伍正彩。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功林,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曜诚、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付的监理费1016590.48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1510.78元(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3.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9年7月28日开始计算,暂计算14个月,最终需计算至判决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与被告签订了《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计星粮库搬迁和5万吨标准化粮食储备库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计星粮库搬迁和5万吨标准化粮食储备库项目》监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计星粮库搬迁和5万吨标准化粮食储备库项目》监理补充协议,粮库合同签约酬金暂按建安工程费12892.00万元为计费额,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计算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下浮20%后为215.32万元,再乘以(1-|中标下浮率14.37%|)计取费用,本工程施工监理服务费1843785.16元。原告根据合同要求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5月底完成第一二期,经办理验收交接后已交付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投入使用,2019年6月27日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工作。经茂名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后该项目审核后竣工结算总造价为183025565.91元。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以及发改价[2007]670号文计算,审核调整后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为363.7万元,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施工监理服务费下浮20%后为2909600元,再乘以(1-|中标下浮率14.37%|)计取费用,即本工程施工监理调整后服务费为2491490.48元整。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9月22日先后按粮库合同的签约暂按酬金累计已申请支付147.49万元,根据粮库合同第三部分5.3约定,应按竣工结算总造价为计费额来计算支付至100%,即被告仍欠原告1016590.48元未支付。按《合同》4.2.3要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旧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监理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中标粮库项目的事实,也认可尚欠被告的工程借款审核费1016590.48元,被告没有支付能力,是因为之前被诈骗,金额巨大,导致公司无法转回被巨欠的资金,但涉案项目的仓库已经被拍卖,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利息没有异议。
原告宏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监理合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造价定案书、茂名市发改局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工程价款审批表、工程拨款审批表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广州宏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中标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计星粮库搬迁和5万吨标准化粮食储备库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工程。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广州宏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项目名称为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计星粮库搬迁和5万吨标准化粮食储备库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签约酬金暂按建安工程费12892.00万元为计费额,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计算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下浮20%后为215.32万元,再乘以(1-|中标下浮率14.37%|)计取费用,本工程施工监理服务费1843785.16元。二、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此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三、本工程监理服务费无预付款,监理报酬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比例并暂以合同价【215.32×(1-上中标下浮率:14.37上)】计算支付,支付限额为合同价的80%,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与委托人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后并按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为计费额来计算支付至100%。
2019年6月26日、27日由茂名市财政局审批签发的《造价定案书》(编号:(2019)茂财审定第190376号、181775号)显示,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计星粮库搬迁和5万吨标准化粮食储备库项目BT工程结算,经茂名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查,市财政局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审核结果无异议,确定造价分别为147631485.14元、35394080.77元,工程合计总造价为:183025565.91元。
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宏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监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经茂名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后该项目建安工程结算价为183025565.91元。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以及发改价[2007]670号文计算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为363.7万元,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施工监理服务费下浮20%后为2909600元,再乘以(1-|中标下浮率:14.37%|)计取费用。即本工程施工监理调整后服务费为2491490.48元整。监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始18个月止。
按工程的进度,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9月22日分别经建设单位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监理单位广州宏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同意,审核单位茂名市投资审核中心的审核,被告累计支付了监理费147.49万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26日竣工,监理费已办理结算手续,2019年12月2日茂名市投资审核中心经审核,建议本期支付剩余监理费10165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监理费的事实无异议,对应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5%计算无异议,但认为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9年12月2日。原被告一致同意以《工程拨款审批表》中审批的数额剩余监理费1016500元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宏达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经茂名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通过剩余的监理费,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监理费1016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逾期利息起算日应按《工程拨款审批表》的最终审核日期为准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016500元工程监理费的事实,于2019年12月2日才经茂名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被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此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原告请求利息计至判决之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2205.6元【1016500元×3.5%÷365天×433天(从2019年12月2日计至判决之日2021年2月7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监理费1016500元给原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42205.6元给原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75元(原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岳媚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黎紫云
书 记 员 谭荣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