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3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科汇二街****。
法定代表人:黄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请求依法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4月28日入职宏达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期限、工作岗位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自2017年7月16日在未办理请假申请的情况下,未到宏达公司上班,2017年8月1日,宏达公司依据公司规定作出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申请劳动仲裁后,宏达公司根据仲裁裁决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转账支付2017年7月工资2652元,***主张其并未收到2652元仅收到2300元,与事实不符。***再审提交的一张《宏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考勤表》未加盖宏达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宏达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仅凭该2017年6月份《宏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考勤表》不能达到***关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明目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卓
审判员  彭静
审判员  吴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同军
书记员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