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512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公民身份号码512************175。
原告:***,女,汉族,1993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公民身份号码511************620。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黄埔区*********、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17A。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君,女,汉族,1985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之三5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070047,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岑,男,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430************451,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成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C9HCG1H。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军,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13,系公司员工。
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浙江省金华市******************、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942。
法定代表人: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健,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F。
法定代表人: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珍,女,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42,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珊,被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君、罗岑,被告成都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军,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健、被告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00403元;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1在佛山市禅城区*********块项目做建筑工人,原告2及儿子吴海冰(2018年4月8日出生)跟随原告1生活,共同生活在项目附近的施工方为工人提供的板间房生活区。2020年3月2日中午十一点左右,原告2发现吴海冰在工地上不见了,并电话告知这正在高明施工的原告1。原告1立即赶回佛山并在当天下午2点左右报警。原告告知工地安全员郑正辉小孩吴海冰在工地上不见了,但由于施工工地上并没有安装监控设备,无法查找到小孩。后经过两原告及其他老乡在工地上寻找了一天多,3月3日发现吴海冰在距原告一家居住的生活区约200米左右的积水坑不幸失足落水并溺水身亡。公安机关确认吴海冰为不幸溺水身亡。
该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泷景花园7地块项目,经原告查询,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为被告1,施工单位为被告2、3,建设单位为被告4。被告3虽未在工程概况牌上显示其为工程施工单位,但根据原告打印的银行流水,显示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是被告3及其法定代表人韦某1,故被告3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因工地地势较低,雨季降雨频繁,导致工地严重积水。该工地积水地带未安排人员看守,未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积水地带没有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长期裸露存在。四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且事故工地围墙的大门从来没有关闭,进出工地不需要佩戴任何安全帽。大门有一条便道穿过工地中间通对面工地生活区。事故发生前,被告施工、监理的工地没有安排值守人员等等不妥之处。上述安全隐患由于被告建设施工单位疏于安全防护、安全管理等措施,没有依法尽责监管等。小孩失踪后,原告1告知工地安全员,但建设、施工、监理方没有任何应急预案,且由于没有监控设备,无法快速查找失踪小孩的行踪。由于四被告的不作为以及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规范,导致找到小孩的时间严重被推延。四被告在建筑施工过程当中存在上述严重过错,是造成原告儿子意外死亡的重要原因。
原告1长期佛山居住工作,从事建筑行业,应参照佛山市建筑行业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儿子吴海冰从一年多前开始跟随父母来佛山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儿子溺水身亡后,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四被告对于吴海冰的赔偿事宜一直相互推诿、置之不理。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是佛山泷景7号地块的项目监理单位,与原告并无劳动或劳务关系。在项目开工前,我司已按相关的工作流程及法律法规完成本职工作,并督促项目施工方完善现场管理及安全防护工作。开工的过程中也对总包单位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大门及生活区大门进行修整工作。2019年8月1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于2020年4月15日新包进场恢复施工。本案发生在项目停工期间,我公司在停工初期已向施工方发文要求在停工期间加强管理及防护工作,故我司在本案件中并无任何关系。
被告成都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涉案工地大门、围墙、临时生活设施等均由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修建,上述设施也一直由被告融兴公司负责管理、维护。虽项目开工前初步决定由答辩人作为总承包单位,但截止事故发生前,答辩人从未进场施工,涉案工地从未交给答辩人管理。二、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也无管理、培训职责。
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曾就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此被告三并非涉案工程的总包。根据建筑法第45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以及安全生产法,谁生产谁负责的安全原则,答辩人融兴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场地管理方,对本案纠纷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答辩人与被告二在协商过程中,因被告二希望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能快速投入工作,要求答辩人搭建工人所生活所需的板房(生活区)用于员工的生活,因此答辩人仅是搭建了生活区,但并没有实际进场施工(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搭建的板房并非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仅仅搭建了生活区(劳务公司是我们的合作关系方)。因此答辩人安排了员工对该板房进行看护,但并非对整个工程场地进行看护。被告一和被告二均没有授权或委托答辩人进行看管因此被告一、被告二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及总包,应对施工现场承担安保等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没有进场,更没有实际施工。总包方也没有将场地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依法不对场地所发生的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对受害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且存在主观过错导致受害人死亡,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答辩人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并非在答辩人工地上遇害,与答辩人不存在必然关联性,遇害结果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三、被答辩人诉称并非事实,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自证其说。四、答辩人均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施工方履行安全保障管理义务。综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证明死者吴海冰在佛山泷景花园在建施工地块因溺水死亡。
3.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在受害人失踪当天即向派出所报警,因四被告不能提供视频监控,故警方不能第一时间快速找到受害人。
4.儿童疫苗接种本,证明受害人一年前跟随两原告在佛山禅城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5.***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在泷景花园担任施工人员,工资收入为6000元/月。
6.照片,证明①页码为11的照片显示工程的概况及各被告的主体资格;②页码为11-1至11-4的照片显示工地虽然树立起了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但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均无视安全生产;③页码为12-17照片显示施工现场杂草丛生,且有多个积水水坑,水坑周边均没有任何的警示标语及防护设置;④页码为18-20照片显示工地大门白天跟夜晚均无人员值守,可以随意进出,不符合安全管理规范。
诉讼中,被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佛山泷景花园7#地块项目第一次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证明新锋房地产、广州宏达、浙江融兴、广州泰基均派人员出席会议并进行会议签到。会议要求明确施工各方的工作安排,及总包项目经理主场负责,并对项目安全、质量、进度等负责,同时严格把控,进行全面规划,包括对现场安全文明的管控,和施工组织设计各项资料的编制、报审等。
2.第十五次会议纪要,证明新锋房地产、广州宏达、成都威泰、广州泰基均派人员出席会议并进行会议签到。会议中就安全问题施工问题中提出要求被告二泰基单位对场地内材料堆放散乱、无下垫上盖及基坑便防护不到位等问题于2019年7月19日前整改完成。要求总包单位对工地大门及生活区大门进行修整工作。
3.工作联系单,证明佛山泷景花园七号地块项目于2019年8月1日开始已处于停工状态并要求施工单位在停工期间加强现场管理及安全防护工作。
4.发文记录签收表(施工单位),证明上述证据2、3的发文被告三均己签收并书面确认。
5.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监理会议纪要,证明合景泰富、广州宏达、中建五局、广州泰基均派人员出席会议并进行会议签到。佛山泷景花园七号地块项目于2019年8月1日开始停工至2020年4月15日总包新进场恢复施工及明确现场工作要求。证明案件发生在项目停工期间。
本院认证:四被告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照片虽无原件核对,但从拍摄的场景中可看出,拍摄地点确为案涉工地周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均有原件核对,来源客观,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无原件核对,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4月8日生育儿子吴海冰,即本案受害人。
2020年3月2日13时37分,原告***前往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报案,反映其子吴海冰于当日早上在佛山市禅城区************块澜石小学对面工地不见了。2020年3月3日12时许,案外人雷学刚于泷景工地7号地块东北角处的一个水塘发现吴海冰,其当即通知原告***并报警处理。2020年3月4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书记载:死者姓名吴海冰,年龄1岁11个月,死亡地点禅城泷景,死亡原因溺水。该证明书有法医及民警签名,并加盖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公章。
案涉事故发生于佛山泷景花园**地块项目工地,该项目外围工程概况牌显示:项目建筑面积240197.06平方米,建设单位为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成都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经查明,佛山泷景花园7#地块项目于2019年1月22日召开第一次工程监理例会,出席单位有建设单位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单位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单位广州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会议提出要求,总包单位对现场生活区须加快建设,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生活区及办公区基础施工。2019年7月18日,佛山泷景花园7#地块项目召开第十五次监理会议,出席单位有建设单位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单位成都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坑单位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关于会议提及事项及决定记载有:一、总包单位预计8月初进场,需组织好前期准备工作。二、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现阶段相关单位应做好基坑临边防护及工人防暑工作。三、要求总包单位对工地大门及生活区大门进行修整工作。2019年8月13日,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记载:由贵司承建的佛山泷景花园七号地块项目于2019年8月1日开始已处于停工状态,现要求贵司在停工期间做好以下相关工作:1.场地内裸土绿网覆盖;2.基坑周边安全防护;3.周边围挡及喷淋系统维护;4.洗车槽及道路清理;5.场地外来车辆及人员出入登记。2020年4月23日,佛山泷景花园7#地块项目召开第一次监理会议,会议纪要记载:因前总包退场,更换为中建五局为总承包单位,总包新进场明确为2020年4月15日。
另查明一,2020年3月2日,案外人张炉月在澜石派出所的询问中陈述:我系泷景7号地块办公室清洁工,居住在该地块工地宿舍。2020年3月2日11时许,我在工地宿舍听到一名小孩的哭泣,这名小孩是我们工地一对夫妻的小孩,平时经常在我们宿舍周边跑来跑去,以前在工地找妈妈时也是这样哭。我没有继续听到哭声后,就没有理会了。过了一会,他妈妈出来找小孩,我才知道小孩不见了。接着我和我老公、小孩的父母在工地周边找小孩,也有多名警察在周边找。小孩的父亲是正常的,母亲有点傻,平时说话我们也听不懂,行为有点怪异,整个人不正常。现在工地都没有开工,门是锁着的。2020年3月3日,案外人陈明发在澜石派出所的询问中陈述:我是原来泷景工地7号地块电工班的带班,***是我请的一个工人,现在泷景工地我们撤场了,我就带着他到外面去做事,现在我跟***在佛山市高明区美的西海岸工地工作。2020年3月3日,***在澜石派出所的询问中陈述:我最后一次见我儿子是2020年3月2日7时左右,在泷景7号地块生活区宿舍,我抱了他一会后就去上班了,将他交给我老婆***看管。当日11时许,我老乡打电话给我说我儿子不见了,于是我就赶回去在工地找,但一直没找到。我和我老婆、儿子一起住在泷景工地7号地块生活区宿舍,我是成都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负责在泷景工地的机器维修工作,老婆***属于智力残疾二级,我和她沟通很困难的,平时我出门干活,我儿子就让我老婆看管。我是一年前来到该工地的,我过来的时候地块只是打桩了,之后就一直没有开工,也没有盖楼,就这么荒废着。工地现在没有保安看管,因为长期不开工,老板就把两个出入口封了,工地和生活区只有一条石阶路相通,只留下生活区大门一个出入口,该大门有一个保安看门,生活区的工人可以自由进出该工地。水塘面积大概有20平方米,水深大概2米。2020年3月3日,案外人李清兵在澜石派出所的询问中陈述:我是泷景花园7号地块生活区宿舍保安,主要负责生活区大门的车辆进出和人员进出。我认识***,她大概20多岁,有智力残疾,有一个差不多2岁的儿子,她老公叫***,也在生活区里和她们一起居住,我们都是老乡。2020年3月2日早上大概8点左右,她带着儿子从菜市场回来,经过我的保安室,是我开门给她们进来的,跟她一起从菜市场回来的还有一个叫陈琼的女子。生活区就只有我值守的大门一个出口,她们回来后,我没有放过外来人员进出。该工地两个出入口都封了,就留着我这边生活区的大门进出,生活区跟工地有一条石阶相连,供工人出入。工地长期不开工,所以没有保安。
另查明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1年2月8日向原告***发放残疾人证,记载***为智力残疾二级,证件有效期为十年。
另查明三,2019年12月20日,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名下尾数9888建设银行账号转账2000元,附言记载为工资。2020年1月9日,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名下尾数9888建设银行账号转账2000元,附言记载为工资。
诉讼中,原告陈述:2019年年后,***在泷景工地施工,就携带***及吴海冰进入工地生活区宿舍居住。平时吴海冰由***照顾。涉案工地停工过后,施工方让我们看管生活区的那些电脑、空调设备。关于吴海冰如何去到生产区,就是通过连接生活区跟施工区的那条通道,因为当时是门没有锁上,然后是有一个保安亭,但是保安亭上是没有人的,周围也没有一个封闭式的围闭,是开放式的。
诉讼中,被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陈述:这次项目上没有存在生产安全隐患。当时宿舍是实现了生活区和生产区分开管控。生产区域跟生活区域中间是有一个门。这个门是由被告威泰公司和被告融兴公司将门锁上的,平时是不能进出,所以工程停工之前,项目没有出现任何安全责任事故。被告新锋公司和我司共同完成现场的安全管控,发现项目有问题的时候,我们会以监理例会的形式或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督促威泰公司和融兴公司进行整改。整改后,会对整改的结果进行安全复查。正常施工期间,每星期都会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政府也会对项目进行安全月度、季度大检查。涉案地块于2019年1月开第一次进场会议。当时业主要求停工,我司也就停工事宜的部署组织了一次监理例会。停工以前,融兴公司一直以威泰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威泰公司是总包,融兴公司是项目施工人,有时候融兴公司的工人以威泰公司的名义参加会议,并签署自己的名字。在总包2020年4月15日退场前,实际管理现场的是以威泰公司名义,但实际上管理的是融兴公司。
诉讼中,被告成都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我司与融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所谓委托看管的问题。在项目开工前期,我司委托浙江弘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项目开工前期的围墙大门、生活板房等附属设施的修建管理以备后续项目正式开工,至于浙江弘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融兴公司之间什么关系,我司不清楚。事故发生前的生活区的板房,显然不是我司所有,也不是由我司修建或者管理。我们威泰公司也是从事后了解到相应板房的修建管理,以及围墙、大门等均由融兴公司负责修建以及管理。项目在停工前一直处于附属设施的修建以及我司从来没有入场施工,所以我司从来没有掌管过项目现场。原本我司是总包单位,总包范围初定只是房建项目,因为土地平整等一系列工作都没有完成,所以我司从来没有入场。我司与广州泰基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是说泰基公司不是我们分包的,我们只与我们只就附属设施与浙江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除此以外没有其他的工程分包关系。
诉讼中,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安全员郑正辉,以及保安室员工、被询问的工作人员是融兴公司的员工,但仅对生活区的安保承担责任。出事期间,部分生活区的安保是由我司承担,因为部分生活区是我们的员工使用。我司与各方没有合同关系,真正的搭建方不是我们融兴,而是浙江弘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们是基于合作关系使用了板房,所以我们对板房进行一个安保以及管理。威泰公司与浙江弘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诉讼中,被告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我司与融兴公司未签订合同,涉案场地的生活区是融兴公司修建的,融兴公司建设生活区后,一直实际管控现场。涉案施工项目开始于2019年1月,但那块工地暂时未动土施工。案发的时候是2020年3月2日,当时政府还强制要求因为疫情的原因暂时未允许施工。我们建设单位知道实际施工方是融兴公司,因为他们怠于跟我们签订合同也怠于退场,一直管控着现场,直到2020年4月15日,我们才迫不得已把总包换成中建五局。当时停工是因为项目开发报建的事宜。生活区和生产区管理的是融兴公司,里面居住的人员,具体准入以及管理权限分工是由融兴公司负责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涉及责任比例、损失项目及赔偿金额问题。
关于责任比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吴海冰因进入案涉工地后不慎落入工地内水塘导致溺水而亡。原告***作为吴海冰的父亲,亦是建筑类从业人员,应当清晰意识到将儿童带入工地项目生活区居住存在巨大的安全风险,但其明知原告***存在智力残疾、照顾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仍将***及年幼的吴海冰带入案涉工地生活区长期居住,且根据事实查明,正是由于原告***当时未注意看管,才导致吴海冰可自行进入工地。由此可见,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系两原告疏于对吴海冰的看管,两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融兴公司,作为地块项目生活区的使用者、管理者,允许、放任其员工将未成年人带入生活区宿舍长期居住,且未对生活区与生产区之间的连接通道进行严格把控,致使受害人吴海冰可自行进入案涉工地,融兴公司未尽其管理责任之行为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威泰公司,作为案涉地块项目的总包单位,在工地处于停工状态的情况下,并未做好工地围挡、隔离等安全保障工作,致使吴海冰可随意进入工地。因此,泰威公司疏于安保之行为亦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宏达公司,作为项目监理单位,在项目进行中已就工程安全问题对施工单位多次提出要求,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监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宏达公司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新锋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威泰公司、融兴公司属于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根据本案各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作用力的大小及在事故中所处地位,本院酌定被告威泰公司、融兴公司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项目。结合本案原告实际损失,本院核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3月2日,死亡赔偿金计算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常年在佛山居住、生活,故其赔偿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广东省一般地区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118元,受害人死亡时为未满2周岁。据此,本院计算死亡赔偿金为962360元(48118元/年×20年)。
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6个月工资核定丧葬费。广东省一般地区2019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127600元。据此,本院计算丧葬费为63800元(127600元/年÷2)。
3.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其居住地址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人数、误工时长及工资标准,故根据受害人家庭情况、原告工作性质,本院酌定误工人员为1人,按200元/天标准计算4天,误工费为8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受害人伤亡程度、责任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赔偿50000元。
以上第1-4项合计为1027460元,按赔偿比例核算,被告威泰公司、融兴公司应各自赔偿102746元。第5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不应按比例核算,故被告威泰公司、融兴公司应各自承担25000元。即被告威泰公司、融兴公司应各自赔偿127746元。原告超出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27746元;
二、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277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501元,由原告***、***负担801元,由被告成都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晓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