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0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汇二街7号601、7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均。 上诉人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0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宏达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2.判决宏达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无需支付经济赔偿。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对比***的个人参保证明和其在简历中的劳动经历,有三段工作经历无法对应,***存在提交虚假履历信息,欺诈宏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双方之间的两份劳动合同均属无效。二、宏达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公司合规管理的要求,与其在公司的工作表现和工作时间无关。虽然公司续签过劳动合同,但仍是基于不实履行信息而订立的,宏达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完全正当合法的,无需支付任何赔偿。 ***针对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社保参保证明未必能反应***的真实工作情况,如宏达公司认为***的工作经历有虚假,当初入职后为***购买社保时就可以发现的,但宏达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就此与***进行过沟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持续近四年,宏达公司于四年后才对***入职时所谓的违纪事实作出处理,既与事实相悖,也远远超出了合理期限。二、宏达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系违法解除,其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决宏达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192元。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按照***纳税收入申报所计的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49元,宏达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192元。 宏达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的简历有问题,其也没有解释,宏达公司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行为属于合法解除。 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宏达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2.宏达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57192元;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8月20日,宏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试用期从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工作内容为文员。 2021年8月20日,宏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19日。无试用期。工作内容为拓展专员。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有以下任一情形甲方可随时与乙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补偿及赔偿:乙方入职时提供假证件及其它不真实的信息。 双方确认***入职的具体岗位为行政前台。 二、工资发放情况: ***提交了其查询的个人所得税截图,载明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的收入分别为6099、6199、6199、6299、6199、6199、6199、6099、6099、6099、6099、6099,另外2021年11月一笔收入注明为“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确认该笔款项为2020年年终奖金。宏达公司称包括了2020年2月份的1800元绩效工资,以及2020年、2021年的年度奖金,后变更陈述为2019年、2020年年度奖金。 三、解除劳动合同情况: 2022年5月17日,宏达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违反《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第2点约定:“入职时提供假证件及其他不真实信息”,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5月18日解除。 四、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 宏达公司主张***的简历中记载的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在广州市美博电子-宇联触控有限公司工作两年三个月,但在***的社保参保证明中,未体现***在广州市宇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美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关联企业的社保缴费记录。***的简历履历不实,通过欺诈宏达公司而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两份劳动合同均属无效。 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在求职平台提交的《简历》,载明,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在广州市美博电子-宇联触控有限公司任仓库文员;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在广州市劲锋智能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任行政前台;在2016年至今,在广州市威士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任商务助理。2.***填写的《职位申请表》,载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在广州市劲锋智能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任行政助理;2016年2月至今在广州市威士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任市场/商务助理。3.***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载明,2013年10月至2016年2月在广州市劲锋智能系统开发有限公司参保,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在广州市威士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参保。 ***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广州市劲锋智能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为***代缴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社保,代缴期间***与广州市劲锋智能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广州市宇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在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2.广州市劲锋智能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的在职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3.广州市威士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的在职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8年8月15日。 宏达公司质证称,三性不予以确认。在查询结果中没有显示***有广州市宇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美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参保记录,因此无法确定其有无在该两公司进行工作,因此宏达公司认为其简历没有写明真实的经历,对公司构成了欺诈。 五、仲裁请求:1.宏达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克扣的工资1877.52元;2.宏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192元;3.宏达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203.31元;4.宏达公司支付***2021年绩效奖金11900元。 六、仲裁结果:1.宏达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00元;2.宏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192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诉讼请求:1确认宏达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2.宏达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57192元;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对仲裁裁决确定应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00元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宏达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核对无误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已经提交了相关公司的《离职证明》,宏达公司如认为《离职证明》所记载事项可能存在虚假,应先行征询***的意见,并对***的工作经历进行充分的背景调查,现无证据显示宏达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履行相应的程序,宏达公司仅凭***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主张***工作经历存在虚假陈述理据不足。另外***入职的岗位是行政前台,该工作岗位对专业技能、工作经验的依赖程度相对较低,宏达公司质疑的***在求职平台提交的《简历》中载明的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在广州市美博电子-宇联触控有限公司任职经历存在虚假,但该《简历》清晰显示***在该公司任职岗位为仓库文员,与宏达公司招聘的行政前台相关度较低,宏达公司在招录***显然不会因***是否在该公司担任仓库文员的工作经历而做出聘任如否的决定。现宏达公司以***在公司的任职经历虚假提出解除合同实属无理,一审法院确认宏达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宏达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双方均确认2021年发放的11900元为2020年的年终奖金,故一审法院在核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不再将其列入中,一审法院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157元[(6099×6+6199×5+6299)÷12],宏达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56元(6157元×4×2)。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宏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00元;二、宏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56元;三、驳回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宏达公司已另案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宏达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在本案所涉仲裁前置程序中并未请求确认宏达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且现其已就该请求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宏达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宏达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对此,本院认定分析如下: 宏达公司以***在入职简历中记载的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作履历不实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则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反映的是社保保险参保的相关事实,有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并不必然反映参保人在相应期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情况,宏达公司在未经充分调查的情况下,仅凭***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的内容就认定***的工作履历不实缺乏事实依据,且该部分履历内容并非宏达公司决定是否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关键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宏达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则宏达公司应依法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计算经济赔偿金应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所提供的劳动相对应的工资报酬为准,而非以离职前十二个月所收到的工资报酬为准,宏达公司于2021年11月向***发放的11900元属于2020年的年终奖,其本质上属于***2020年度提供劳动的相应工资报酬,***主张在核算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将该笔收入列入计算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增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