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0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汇二街7号601、70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达公司上诉请求:一、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二、判决宏达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社保参保证明和***在简历中的劳动经历比对,***共有三段工作经历无法对应。***实际工作经历与简历所载有明显差异,存在提交虚假履历信息,欺诈宏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双方劳动合同无效。二、宏达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根本原因在于***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公司合规管理的要求,与其在公司的工作表现和工作时间无关。虽然宏达公司续签过劳动合同,但仍是基于不实履历信息而订立。宏达公司解除合同合法,无需支付任何赔偿。综上,因***提供不实履历,欺诈宏达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违反了《员工手册》关于“员工应聘是必须如实填写并提交应聘资料、相关证件,如果有弄虚作假、瞒报、虚报现象,一经发现,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且在一个月内也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因此,宏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入职时提供的证件原件、工作经历是真实的,也有离职证明。***在宏达公司任职期间,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2022年4月19日宏达公司在无任何沟通情况下,将***办公电脑关闭,5月18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二、宏达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在宏达公司处工作已近四年,如宏达公司认为***工作经历有假,但一直未提出过异议,宏达公司此时才对***入职时所谓违纪事实作出处理,与事实相悖,也超出合理期限。***工作期间多次受到领导及同事表扬,足以证明***有足够工作能力。三、宏达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系违法解除,宏达公司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宏达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8月20日,宏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试用期从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工作内容为文员。 2021年8月20日,宏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19日。无试用期。工作内容为拓展专员。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有以下任一情形甲方可随时与乙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补偿及赔偿:乙方入职时提供假证件及其它不真实的信息。双方确认***入职的具体岗位为行政前台。 二、解除劳动合同情况:2022年5月17日,宏达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违反《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第2点约定:“入职时提供假证件及其他不真实信息”,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5月18日解除。 三、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宏达公司主张***的简历中记载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在广州市美博电子-宇联触控有限公司工作两年三个月,但在***的社保参保证明中未体现***在广州市宇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美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关联企业的社保缴费记录。***的简历履历不实,通过欺诈宏达公司而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两份劳动合同均属无效。 宏达公司提交了:1.***在求职平台提交的《简历》,载明,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在广州市美博电子-宇联触控有限公司任仓库文员;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在广州市劲锋智能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任行政前台;在2016年至今,在广州市威士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任商务助理。2.***填写的《职位申请表》,载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在广州市劲锋智能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任行政助理;2016年2月至今在广州市威士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任市场/商务助理。3.***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载明,2013年10月至2016年2月在广州市劲锋智能系统开发有限公司参保,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在广州市威士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参保。 ***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广州市劲锋智能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为***代缴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社保,代缴期间***与广州市劲锋智能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提交了:1.广州市宇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在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2.广州市劲锋智能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的在职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3.广州市威士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的在职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8年8月15日。 宏达公司质证称,三性不予以确认。在查询结果中没有显示***有广州市宇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美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参保记录,因此无法确定其有无在该两公司进行工作,因此宏达公司认为其简历没有写明真实的经历,对公司构成了欺诈。 四、仲裁请求:1.确认宏达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合同期限分别为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2021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19日;2.***返还宏达公司其在职期间即2018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18日期间其不应得的工资待遇314556元。 五、仲裁结果:驳回宏达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提交了相关公司的《离职证明》,宏达公司如认为《离职证明》所记载事项可能存在虚假,应先行征询***的意见,并对***的工作经历进行充分的背景调查,现无证据显示宏达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履行相应的程序,宏达公司仅凭***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主张***工作经历存在虚假陈述理据不足。另外***入职的岗位是行政前台,该工作岗位对专业技能、工作经验的依赖程度相对较低,宏达公司质疑的***在求职平台提交的《简历》中载明的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在广州市美博电子-宇联触控有限公司任职经历存在虚假,但该《简历》清晰显示***在该公司任职岗位为仓库文员,与宏达公司招聘的行政前台相关度较低,宏达公司在招录***显然不会因***是否在该公司担任仓库文员的工作经历而做出聘任如否的决定。现宏达公司以***在公司的任职经历虚假,主张***欺诈签订劳动合同无效实属无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宏达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宏达公司提出***提交的简历中的工作单位与***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记载的用人单位不一致,从而认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劳动合同无效。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简历中的工作单位与其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记载的用人单位不一致,但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并不必然等同于***的实际用工单位。其次,建立劳动关系是双方选择的行为,***入职时提交了《离职证明》,宏达公司认为《离职证明》存在虚假,理应核实了解。现宏达公司未能对***工作经历进行背景调查,未尽到用人单位在选任人员上的谨慎审查义务。再次,简历仅为***提供给宏达公司的书面审查资料,***入职后,宏达公司还可以通过对其实际工作能力的综合考察,从而最终确定***是否满足岗位需求。***至今在宏达公司工作已近四年,宏达公司在与***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第二份劳动合同,也可表明宏达公司对***工作能力的认可。另外,***入职岗位为行政前台,该岗位对专业技能、工作经验的依赖程度相对较低。根据简历载明内容,***在广州市美博电子-宇联触控有限公司处的任职岗位为仓库文员,与***入职宏达公司处的岗位相关度较低。宏达公司现质疑***在该公司任职经历存在虚假,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工作经历填写虚假情形,而根据两工作岗位的关联度,不能确定宏达公司会因***该工作经历而影响对其作出的聘用决定。综合上述分析,依据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提供的简历存在虚假,更不能据此认定该问题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具有必要关联。宏达公司主张***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欺诈理据不足,故宏达公司诉请确认两份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宏达公司二审提出确认该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及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因宏达公司该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宏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霍君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