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30789号 原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汇二街7号601、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618408817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2018年8月20日,宏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试用期从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工作内容为文员。 2021年8月20日,宏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19日。无试用期。工作内容为拓展专员。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有以下任一情形甲方可随时与乙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补偿及赔偿:乙方入职时提供假证件及其它不真实的信息。 双方确认***入职的具体岗位为行政前台。 工资发放情况: ***提交了其查询的个人所得税截图,载明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的收入分别为6099、6199、6199、6299、6199、6199、6199、6099、6099、6099、6099、6099,另外2021年11月一笔收入注明为“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确认该笔款项为2020年年终奖金。宏达公司称包括了2020年2月份的1800元绩效工资,以及2020年、2021年的年度奖金,后变更陈述为2019年、2020年年度奖金。 解除劳动合同情况: 2022年5月17日,宏达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违反《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第2点约定:“入职时提供假证件及其他不真实信息”,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5月18日解除。 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 宏达公司主张***的简历中记载的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在广州市美博电子-宇联触控有限公司工作两年三个月,但在***的社保参保证明中,未体现***在广州市宇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美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关联企业的社保缴费记录。***的简历履历不实,通过欺诈宏达公司而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两份劳动合同均属无效。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在求职平台提交的《简历》,载明,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在广州市美博电子-宇联触控有限公司任仓库文员;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在广州市劲锋智能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任行政前台;在2016年至今,在广州市威士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任商务助理。2.***填写的《职位申请表》,载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在广州市劲锋智能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任行政助理;2016年2月至今在广州市威士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任市场/商务助理。3.***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载明,2013年10月至2016年2月在广州市劲锋智能系统开发有限公司参保,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在广州市威士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参保。 ***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广州市劲锋智能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为***代缴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社保,代缴期间***与广州市劲锋智能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本院提交了:1.广州市宇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在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2.广州市劲锋智能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的在职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3.广州市威士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的在职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8年8月15日。 宏达公司质证称,三性不予以确认。在查询结果中没有显示***有广州市宇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美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参保记录,因此无法确定其有无在该两公司进行工作,因此宏达公司认为其简历没有写明真实的经历,对公司构成了欺诈。 五、仲裁请求:1.宏达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克扣的工资1877.52元;2.宏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192元;3.宏达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203.31元;4.宏达公司支付***2021年绩效奖金11900元。 六、仲裁结果:1.宏达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00元;2.宏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192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诉讼请求:1确认宏达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2.宏达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57192元;3.诉讼费由***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对仲裁裁决确定应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00元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宏达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核对无误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已经提交了相关公司的《离职证明》,宏达公司如认为《离职证明》所记载事项可能存在虚假,应先行征询***的意见,并对***的工作经历进行充分的背景调查,现无证据显示宏达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履行相应的程序,宏达公司仅凭***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主张***工作经历存在虚假陈述理据不足。另外***入职的岗位是行政前台,该工作岗位对专业技能、工作经验的依赖程度相对较低,宏达公司质疑的***在求职平台提交的《简历》中载明的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在广州市美博电子-宇联触控有限公司任职经历存在虚假,但该《简历》清晰显示***在该公司任职岗位为仓库文员,与宏达公司招聘的行政前台相关度较低,宏达公司在招录***显然不会因***是否在该公司担任仓库文员的工作经历而做出聘任如否的决定。现宏达公司以***在公司的任职经历虚假提出解除合同实属无理,本院确认宏达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宏达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双方均确认2021年发放的11900元为2020年的年终奖金,故本院在核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不再将其列入中,本院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157元[(6099×6+6199×5+6299)÷12],宏达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56元(6157元×4×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00元; 二、原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56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宏达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