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广州华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翱。
委托代理人:刘吉春,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8年6月9日入职华申公司处工作,任职副总监理工程师。
据***称华申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8000元/月。其于2008年7月12日与华申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状”,华申公司据此每月扣减其4000元工资作为安全风险担保金。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7月12日的公司内部联系函,2、2008年8月6日的公司内部联系函,3、安全生产责任状,4、2011年11月9日的内部会议纪要。华申公司对上述证据1、2及证据3第一页的内容不予确认,并称证据4是***自己制作应付检查的,华申公司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4上加盖的名称为“上海华申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华能汕头海门电厂一期1号.2号机组(2X1000MW工程)项目监理部”及“上海华申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华能海门电厂监理部”的印章加盖的时间存有异议。庭审中,***称证据1至证据4的制作时间与加盖公章的时间系一致的。华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上述2008年7月12日的公司内部联系函落款处的印章以及安全生产责任状的骑缝章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日期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作出明鉴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两文件的盖印形成时间均为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之间。
华申公司否认从***每月工资中扣押4000元,并称其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华申公司对其该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分别于2008年6月9日、2009年6月7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对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不予确认,并称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的落款处的签名并非其签名。***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上述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劳动合同》落款乙方处的“***”签名与***提交的“***”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于2012年2月18日离开华申公司。***称华申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安排其回广州结算工资,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员工工资结算清单予以证明,该员工工资结算清单加盖“广州华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汕头港海门港区华能煤炭中转基地工程项目监理部”名称的印章。华申公司对上述员工工资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印章以确认,但对该员工工资结算清单的内容不予确认,并称该员工工资结算清单是***自行制作,***利用其管理监理部印章之便而自行加盖了监理部的印章。华申公司还称***于2012年2月18日以回家为由离开,之后一直未回到华申公司处上班,其单位一直联系不上***,实际上***已到其他单位上班,华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在我公司任职”落款处加盖有“福建省顺达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对上述《证明》不予确认。***称因华申公司拖欠其工资,故其要求于2012年7月3日解除与华申公司的劳动合同。
***与华申公司均向原审法院提交***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考勤表,而***与华申公司各自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考勤表不一致,双方亦未向原审法院举证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各自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考勤表为真实的考勤表。***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考勤表显示***于2010年9月22日、10月1日、10月3日、2011年4月5日、5月1日、6月6日的法定节假日上班。***与华申公司确认的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在2011年9月12日、10月1日至3日、2012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上班。
华申公司称其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的加班工资,并向原审法院提交《2010.1-2012.2工资发放清单表》予以证明其主张,该表显示***在职期间,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均高于3000元。***除对上述《2010.1-2012.2工资发放清单表》中实发数额予以确认外,对该表的其他项目均不予确认。
另查,***的监理资格证(编号:JGZ1043699)在华申公司处。
本案一审诉讼中,***撤回要求华申公司与我签订的“安全责任状”第一条无效,并判令华申公司赔偿我由此遭受的损失50156元、要求华申公司补交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的社会保险和要求依法追究华申公司制造假劳动合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广州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104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广州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541元。
***在原审诉称:我于2008年6月9日受聘于上海华申建设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属机构上海华申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汕头华能海门电厂工程监理部(以下简称华申监理部),负责该监理部一期施工现场安全及港池、航道炸礁监督管理工作,岗位为工程管理岗位,职务为安全负总监,约定每月工资为8000元。该工程建设方华能公司要求必须创建国家优质工程,工地在施工期间要求实现安全事故“零”目标。据于此,华申公司为确保所属工程创国家优质工程,华申监理部强行规定我在该工程从业及施工期间,每月扣押我一半工资(4000元)作为安全生产风险担保金,担保内容为若我所负责之工作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则扣押的工资在工程完工后一次全额补发给我,反之将扣押的工资进行考核。并要求我与其订立了“安全生产责任状”形成双方协议。我在华申公司从业期间,华申公司每月依照“安全责任状”规定扣押了***一半工资作为安全生产风险担保金,至今一直如此。2009年4月16日,华申公司由原工商注册地上海市正式迁址至广州市,并更名为广州华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即华申公司),该公司承担原公司(上海华申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业务,并于2010年12月又与华能海门电厂签了海门煤炭中转基地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该合同包含由原公司(上海华申监理咨询公司)已经监理了的3、4号机组港池航道疏浚工程内容,原上海华申监理部变改为“广州华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海门港华能煤炭中转基地工程监理部”(以下简称海门广州华申监理部)。我在华申公司处上班期间,华申公司所属监理部在休息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安排了我加班,事后也未安排我补休,承诺加班工资在本工程完工后结算一道补发。在我精心管理下,所属工程在施工期间未发生一起安全事故,并于2010年I0月完工通过了国家验收,且获取了“中国电力优质工程奖”及“国家优质工程奖”。一期工程完工后,华申公司又安排我继续该监理部二期工程安全副总监,每月工资仍然继续照扣一半。2011年11月,我认为已经按照当初“安全生产责任状”规定完成了任务,应该进行工资结算。在广州海门监理部第10次内部会议中,我向监理部提出结算被扣押的工资,但监理部要求我继续遵守“安全责任状”规定,今后一道结算由公司财务一次支付,并形成了“海门监字(2011)010”号会议纪要。2012年2月10日,海门广州华申监理部根据实际情况对我进行了工资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要求我到广州公司财务部领取。但当我到华申公司公司要求支付兑现工资时,华申公司公司多次以工程未完须继续遵守“安全生产责任状”为借口推辞不给予支付兑现,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及生活。2012年3月,华申公司以我不遵守安全协议并以我回广州向华申公司讨要工资期间未上班为由,停止我考勤记录,并停发了我的工资。对此,我于2012年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海劳仲案非终字(2012)2461号裁决书,我认为该裁决书的裁决不正确,故起诉要求判决:l、请求确认我与华申公司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华申公司支付我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被拖欠扣押的工资176000元。3、请求判令华申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在职期间的工资40000元。4、请求判令华申公司支付我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5563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2324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03元)。5、请求判令华申公司与我签订的“安全责任状”第一条无效,并判令华申公司赔偿我由此遭受的损失50156元。6、请求判令华申公司归还我监理资格证(证书编号:JGZ21043699)。7、请求判令华申公司为我补交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的社会保险。8、请求判令解除我与华申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9、请求判令华申公司依法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2000元。10、请求依法追究华申公司制造假劳动合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广州华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所述基本不属实。***入职后,在上海华申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汕头华能海门电厂工程监理部负责工程的安全监理工作。该监理部是由***与另一个总监负责,工作期间有权接触监理部的公章,***利用工作的便利,擅自使用公章,伪造出勤表、公司内部联系函、安全生产责任状等文件。我公司已足额向***发放工资、奖金及其他所有补贴,不存在欠薪问题。***于2012年2月以回家探亲为由,至今不回来上班,所以我公司认为***在2012年2月已离职。由于***至今未回公司办理有关手续,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将其监理资格证发还给***。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于2008年6月9日入职华申公司处工作、任职副总监理工程师。对此,双方均表示确认,故原审法院确认***与华申公司自2008年6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与华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华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分别于2008年6月9日、2009年6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鉴定,确认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签署的,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向原审法院提交2008年7月12日的公司内部联系函及安全生产责任状,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8000元,华申公司表示上述文件是***自己制作出来,不予确认。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两份文件中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文件的盖印形成时间是2009年7月至9月之间,不是***所陈述在2008年7月12日形成的。***身为华申公司副总监理工程师,掌管项目部印章,亦合乎情理。故***提交的上述两份文件,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华申公司提供证明华申公司工资收入的证据,均不能采信,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可参照广州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宜。
***于2012年7月3日要求解除与华申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已于2012年2月18日离开华申公司,故原审法院认为***与华申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18日***离开华申公司而解除。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与华申公司自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因***与华申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8日解除,故***要求华申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7月3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资。***提出华申公司每月扣押其4000元的工资的主张,并向原审法院提交2008年7月12日的公司内部联系函、安全生产责任状、2011年11月9日的内部会议纪要、员工工资结算清单予以证明其主张。华申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提出系***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上述证据,并加盖其项目部的印章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身为华申公司副总监理工程师,***掌管项目部印章,亦合乎情理,且***提交的员工工资结算清单仅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华申公司的公章。华申公司每月扣押***工资,长达3年之久,***未向华申公司提出异议,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对华申公司提出其单位未扣押***工资的主张予以采纳,对***提出华申公司每月扣押其4000元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故***要求华申公司支付其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被扣押的工资1760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提出因华申公司拖欠其工资而要求与华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如上所述,华申公司并未拖欠***工资,故***以该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华申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20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规定,***于2012年7月3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要求华申公司支付2008年6月9日至2010年7月2日的加工资的请求,因超过2年的举报、投诉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与华申公司各自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考勤表,但双方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考勤表不一致,***应对其存在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华申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其主张,***虽对华申公司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考勤表不予确认,但未能举出反证予以推翻华申公司提交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华申公司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考勤表予以采信,对***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考勤表不予以采信。经原审法院折算,***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46天,故华申公司应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7359.45元(4104元/月÷21.75天×46天×200%);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华申公司每月支付给***的工资不低于广州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41元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故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每月的工资中已包含了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故华申公司应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62.06元(4104元/月÷21.75天×5天×300%+4541元/月÷21.75天×5天×300%)
关于归还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的规定,华申公司确认***的监理资格证在其单位处,华申公司应予以归还,故华申公司应归还申请人监理资格证(编号:JGZ1043699)。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四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广州华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确认***与广州华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三、广州华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62.06元、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7359.45元。四、广州华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的监理资格证(编号JGZ1043699)。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华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基本一致。***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改判我与华申公司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改判***与华申公司于2012年7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4、请求改判华申公司支付我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被拖欠扣押的工资176000元。5、请求改判华申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在职期间的工资40000元。6、请求改判华申公司支付我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5563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2324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03元)。7、请求改判华申公司为我补交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的社会保险。8、请求改判华申公司依法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2000元。9、请求改判追究华申公司制造假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赔偿我鉴定费5585元。
华申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从***一审证据清单来看,***在一审过程中并无提交2008年8月6日的公司内部联系函。
再查,本案一审庭审期间,***撤回要求华申公司与我签订的“安全责任状”第一条无效,并判令华申公司赔偿我由此遭受的损失50156元、要求华申公司补交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的社会保险和要求依法追究华申公司制造假劳动合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主张其一审庭审结束后又来信要求原审法院恢复上述诉讼请求的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其他程序问题。当事人增加、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一审诉讼中,***撤回要求华申公司与我签订的“安全责任状”第一条无效,并判令华申公司赔偿我由此遭受的损失50156元、要求华申公司补交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的社会保险和要求依法追究华申公司制造假劳动合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放弃该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发生法律效力。***主张其一审庭审结束后又来信要求恢复上述诉讼请求的审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上诉请求改判追究华申公司制造假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赔偿其鉴定费5585元,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邹群慧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嘉慧
黄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