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华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熊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吉春,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因与广州华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2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2012年10月9日起诉要求判决:1、确认我与华某公司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华某公司支付我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被拖欠扣押的工资176000元。3、华某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在职期间的工资40000元。4、华某公司支付我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5563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2324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03元)。5、华某公司与我签订的“安全责任状”第一条无效,并判令华某公司赔偿我由此遭受的损失50156元。6、华某公司归还我监理资格证(证书编号:JGZ1043699)。7、华某公司为我补交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的社会保险。8、解除我与华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9、华某公司依法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2000元。10、依法追究华某公司制造假劳动合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于2008年6月9日入职华申公司处工作、任职副总监理工程师。据***称华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8000元/月。其于2008年7月12日与华某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状”,华某公司据此每月扣减其4000元工资作为安全风险担保金。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7月12日的公司内部联系函,2、2008年8月6日的公司内部联系函,3、安全生产责任状,4、2011年11月9日的内部会议纪要。华某公司对上述证据1、2及证据3第一页的内容不予确认,并称证据4是***自己制作应付检查的,华某公司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4上加盖的名称为“上海华某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华能汕头海门电厂一期1号.2号机组(2X1000MW工程)项目监理部”及“上海华某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华能海门电厂监理部”的印章加盖的时间存有异议。庭审中,***称证据1至证据4的制作时间与加盖公章的时间系一致的。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上述2008年7月12日的公司内部联系函落款处的印章以及安全生产责任状的骑缝章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日期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作出明鉴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两文件的盖印形成时间均为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之间。
华某公司否认从***每月工资中扣押4000元,并称其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华某公司对该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分别于2008年6月9日、2009年6月7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对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不予确认,并称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的落款处的签名并非其签名。***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上述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劳动合同》落款乙方处的“***”签名与***提交的“***”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于2012年2月18日离开华某公司。***称华某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安排其回广州结算工资,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员工工资结算清单予以证明,该员工工资结算清单加盖“广州华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汕头港海门港区华能煤炭中转基地工程项目监理部”名称的印章。华某公司对上述员工工资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印章以确认,但对该员工工资结算清单的内容不予确认,并称该员工工资结算清单是***自行制作,***利用其管理监理部印章之便而自行加盖了监理部的印章。华某公司还称***于2012年2月18日以回家为由离开,之后一直未回到华某公司处上班,其单位一直联系不上***,实际上***已到其他单位上班,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在我公司任职”落款处加盖有“福建省顺达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对上述《证明》不予确认。***称因华某公司拖欠其工资,故其要求于2012年7月3日解除与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
***与华某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考勤表,而***与华某公司各自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考勤表不一致,双方亦未向一审法院举证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各自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考勤表为真实的考勤表。***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考勤表显示***于2010年9月22日、10月1日、10月3日、2011年4月5日、5月1日、6月6日的法定节假日上班。***与华某公司确认的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在2011年9月12日、10月1日至3日、2012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上班。
华某公司称其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的加班工资,并向一审法院提交《2010.1-2012.2工资发放清单表》予以证明其主张,该表显示***在职期间,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均高于3000元。***除对上述《2010.1-2012.2工资发放清单表》中实发数额予以确认外,对该表的其他项目均不予确认。
另查,***的监理资格证(编号:JGZ1043699)在华某公司处。
本案一审诉讼中,***撤回要求华某公司与其签订的“安全责任状”第一条无效,并判令华某公司赔偿我由此遭受的损失50156元、要求华某公司补交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的社会保险和要求依法追究华某公司制造假劳动合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广州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104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广州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541元。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于2008年6月9日入职华申公司处工作、任职副总监理工程师。对此,双方均表示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与华某公司自2008年6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与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分别于2008年6月9日、2009年6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鉴定,确认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签署的,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向一审法院提交2008年7月12日的公司内部联系函及安全生产责任状,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8000元,华某公司表示上述文件是***自己制作出来,不予确认。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两份文件中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文件的盖印形成时间是2009年7月至9月之间,不是***所陈述在2008年7月12日形成的。***身为华某公司副总监理工程师,掌管项目部印章,亦合乎情理。故***提交的上述两份文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华某公司提供证明华某公司工资收入的证据,均不能采信,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可参照广州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宜。
***于2012年7月3日要求解除与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已于2012年2月18日离开华某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与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18日***离开华某公司而解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与华某公司自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因***与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8日解除,故***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7月3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资。***提出华某公司每月扣押其4000元的工资的主张,并向一审法院提交2008年7月12日的公司内部联系函、安全生产责任状、2011年11月9日的内部会议纪要、员工工资结算清单予以证明其主张。华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提出系***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上述证据,并加盖其项目部的印章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身为华某公司副总监理工程师,***掌管项目部印章,亦合乎情理,且***提交的员工工资结算清单仅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华某公司的公章。华某公司每月扣押***工资,长达3年之久,***未向华某公司提出异议,亦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对华某公司提出其单位未扣押***工资的主张予以采纳,对***提出华某公司每月扣押其4000元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故***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其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被扣押的工资1760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提出因华某公司拖欠其工资而要求与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如上所述,华某公司并未拖欠***工资,故***以该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20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规定,***于2012年7月3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要求华某公司支付2008年6月9日至2010年7月2日的加工资的请求,因超过2年的举报、投诉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与华某公司各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考勤表,但双方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考勤表不一致,***应对其存在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华某公司已向本院提交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其主张,***虽对华某公司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考勤表不予确认,但未能举出反证予以推翻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华某公司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考勤表予以采信,对***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考勤表不予以采信。经一审法院折算,***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46天,故华某公司应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7359.45元(4104元/月÷21.75天×46天×200%);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华某公司每月支付给***的工资不低于广州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41元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故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每月的工资中已包含了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故华某公司应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62.06元(4104元/月÷21.75天×5天×300%+4541元/月÷21.75天×5天×300%)。
关于归还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的规定,华某公司确认***的监理资格证在其单位处,华某公司应予以归还,故华某公司应归还***监理资格证(编号:JGZ1043699)。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四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华某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确认***与华某公司自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三、华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62.06元、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7359.45元。四、华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的监理资格证(编号JGZ1043699)。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华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改判我与华某公司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改判***与华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4、请求改判华某公司支付我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被拖欠扣押的工资176000元。5、请求改判华某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在职期间的工资40000元。6、请求改判华某公司支付我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5563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2324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03元)。7、请求改判华某公司为我补交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的社会保险。8、请求改判华某公司依法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2000元。9、请求改判追究华某公司制造假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赔偿我鉴定费5585元。
华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从***一审证据清单来看,***在一审过程中并无提交2008年8月6日的公司内部联系函。
再查,本案一审庭审期间,***撤回要求华某公司与我签订的“安全责任状”第一条无效,并判令华某公司赔偿我由此遭受的损失50156元、要求华某公司补交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的社会保险和要求依法追究华某公司制造假劳动合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主张其一审庭审结束后又来信要求一审法院恢复上述诉讼请求的审理。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其他程序问题。当事人增加、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一审诉讼中,***撤回要求华某公司与我签订的“安全责任状”第一条无效,并判令华某公司赔偿我由此遭受的损失50156元、要求华某公司补交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的社会保险和要求依法追究华某公司制造假劳动合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放弃该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发生法律效力。***主张其一审庭审结束后又来信要求恢复上述诉讼请求的审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上诉请求改判追究华某公司制造假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赔偿其鉴定费5585元,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华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给***《关于对***<履行生效判决文书告之书>的回复》,记载华某公司认可***提交的《安全生产责任状》、《内部会议纪要》、《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均出自于某公司,是华某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华某公司要求***将上述证据交给其公司无理。(二)一审、二审认定华某公司没有每月拖欠扣押***一半工资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错误。《安全生产责任状》盖章时间为2009年7月至11月这一事实与该文件是否成立并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华某公司对《安全生产责任状》、《内部会议纪要》上其项目负责人谷某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证明上述内容是经过谷某签名同意后再盖章形成。《安全生产责任状》第一页内容与《内部会议纪要》内容相互照应,形成证据链。华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链。(三)一审、二审认定***自动离职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不支持***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在职期间的工资,认定错误。华某公司在2012年7月前一直保持着***在其公司监理资格证注册有效,也一直为***购买社保,足以证明***在2012年7月之前一直与华某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四)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加班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错误,加班工资计算错误。***主张加班的事实并提供了盖有监理部公章的《员工工资结算清单》。华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签名确认,也与***提供的考勤表照片不符,不足以反驳***加班事实的主张。(五)一审、二审判决以华某公司未拖欠工资认定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应该纠正。(六)一审、二审认定华某公司没有每月拖欠扣押***一半工资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应该再审。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天正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公司内部联系函及安全生产责任状所盖印章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该意见足以推翻广东明鉴司法鉴定所【2013】鉴定意见书。(七)一审、二审认定华某公司没有每月拖欠扣押***一半工资适用法律错误,应该再审。本案原审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审请求:1.撤销广州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5l号民事判决。2.改判***与华某公司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与华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4.改判华某公司支付***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被拖欠扣押的工资176000元。5.改判华某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在职期间的工资40000元。6.改判华某公司支付***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5563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2324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03元)。7.改判华某公司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2000元。8.改判华某公司制造假劳动合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赔偿***鉴定费5585元。
华某公司答辩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正确。***所有申请再审的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法律程序,通过摇珠方式选定鉴定机构,对***和华某公司各自提出的鉴定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质疑鉴定结论毫无根据;***对于本案关键证据的陈述与鉴定结论所证实的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据此排除该等证据的证明效力,符合证据规则;华某公司在有关本案判决生效后致函要求***交回相关资料,并非承认与***真实地签署了《安全生产责任状》和《内部会议纪要》的内容,***以此作为新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提交的《员工工资结算清单》,无论是内容和形式,存在许多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是***利用管理、适用项目监理专用章之便制造的证据,更不应得到采信;***在2012年2月不辞而别,一审法院认定自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驳回其经济补偿金及2012年3月至7月期间工资的诉求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采信华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符合举证规则。综合事实和理由,华某公司认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而且,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已经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经受理并向华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华某公司按照执行通知书和终审判决书认定的金额,将执行款23571.51元支付到法院账户,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一方面申请强制执行,表明其接受终审结果,另一方面又向贵院申请再审,其行为相互矛盾,完全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因此,请求贵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另查明:一审时***提交的2008年7月12日《公司内部联系函》记载:广州分公司:因工作需要,经公司同意,我部聘用***负责本工程安全主管及航道、港池疏浚炸礁工作。***上班时间为6月9日,并按照公司要求已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工资实行月薪制,经协商一致,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请及时办理劳务合同,并按照“安全生产责任状”之规定发放工资为谢。该《公司内部联系函》盖有“上海华某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华能汕头海门电厂一期1号.2号机组(2X1000MW工程)项目监理部”的印章。***提交的《安全生产责任状》共两页,第一页第一条记载:在本工程从业及施工期间,单位每月扣留乙方(即***)一半工资作为安全生产的考核依据,若所负责的工作范围在期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则所扣留工资在本工程完工后全额补发,反之则对扣留部分的一半作为考核,并对乙方作出解除合同处理。第二页上有“谷某”签名并盖有“上海华某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华能汕头海门电厂一期1号.2号机组(2X1000MW工程)项目监理部”的印章。***提交的2011年11月9日《内部会议纪要》第三页记载:对于***同志工资问题,当初双方已签订了安全协议,应该继续遵守“安全协议”相关约定,今后一道结算出公司财务一次支付。该第三页有“谷某”签名及盖“广州华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汕头港海门港区华能煤炭中转基地工程项目监理部”印章。***提交的《员工工资结算清单》记载:2008年6月9日至2012年2月9日,***每月已发工资为4000元;此期间双休日加班共316天,节假日加班共30天。
一审时华某公司提交多份《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施工项目报验单》等材料,反映***在上述材料“监理意见”栏出具意见并签名,上述材料中均盖有“上海华某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华能汕头海门电厂一期1号.2号机组(2X1000MW工程)项目监理部”的印章。华某公司称案涉监理部的公章只在发生对外工程监理业务时使用,对公司内部员工管理不使用该公章。一审时华某公司提交的《2010.1-2012.2工资发放清单表》反映,***每月实发工资为:2010年1、2月每月3375元(应税工资3500元),2010年3月2011年3月每月3555元(应税工资3700元),2011年4月4028.15元(应税工资4239元),2011年5月5099.15元(应税工资5499元),2011年6月4107.65元(应税工资4509元),2011年7月4674.20元(应税工资4999.06元),2011年8月5134.15元(应税工资5199.06元),2011年9月7718.25元(应税工资8079.06元),2011年10月4585.49元(应税工资4619.06元),2011年11月4570.94元(应税工资4604.06元),2011年12月8138.25元(应税工资8604.06元),2012年1月4410.89元(应税工资4439.06元),2012年2月3187.06元(应税工资3457.06元)。***对上述实发工资数额予以确认。
***申请再审主张华某公司认可《安全生产责任状》、《内部会议纪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2014年4月24日华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履行生效判决文书告之书>的回复》,称:鉴于你在离职时私自拿走我公司《安全生产责任状》、《内部会议纪要》、《法人授权委托书》、《关于汕头港海门港区华能煤炭中转基地工程项目监理公章启用的函》等资料的原件,已经严重影响我公司华能项目的监理资料归档及最终验收工作,希望你到公司时同时将上述资料一起归还,否则,我公司将不会支付款项和返还证件。华某公司确认该回复系其公司出具,但并非承认其与***真实签署了《安全生产责任状》和《内部会议纪要》的内容。华某公司一直表明,因建设单位要求,项目部总监谷某让***起草了《安全生产责任状》存档,但当时并无扣其一半工资等内容,***利用职务便利拿走并篡改;而《内部会议纪要》是项目监理部对日常监理业务工作的记录,***利用谷某的疏忽取得其签名后,利用职务便利,伪造、篡改并窃取了华某公司的上述文件。
再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确认华某公司其他监理人员没有签署《安全生产责任状》,***称其在其他公司工作都没有签过《安全生产责任状》,华某公司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是因为业主的要求。另***确认其一审时提交的考勤表没有原件,是扫描件的照片。***称其在华某公司仅参与一个项目,工作地点在汕头,该项目第一期于2010年完工,第二期尚未完工。2012年2月18日后公司不给其考勤,没有证据证明此后其还在华某公司实际工作。一审时华某公司称***于2012年2月份不辞而别,但华某公司仍为***购买社保至2012年6月,因为华某公司仍使用***的监理证,停了社保***的监理证也停了。***于2012年7月3日申请仲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关于***主张其与华某公司2008年6月9日起至2012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均确认***于2008年6月9日入职华某公司。华某公司称***于2012年2月18日离开公司,之后再无考勤记录,应视为***自动离职。而***以华某公司一直为其购买社保为由,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7月3日。原审已查明,2012年2月之后并无***在华某公司工作的考勤纪录,***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反映2012年2月后其仍在华某公司工作。而且,华某公司未向***发放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3日之间的工资,***并未提交证据反映其申请仲裁前曾向华某公司主张支付工资,如果此期间***仍在华某公司处工作明显不符合常理。华某公司称当时仍使用***的监理证故为***购买社保的解释符合常理,现***主张其工作至2012年7月3日的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已于2012年2月离职,对于***要求再审改判华某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3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某公司是否每月扣押***4000元工资。
一、二审期间,***提供了《公司内部联系函》、《安全生产责任状》、《内部会议纪要》、《员工工资结算清单》等证据,主张华某公司每月扣押其工资4000元。但***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公司内部联系函》上只盖有项目部的印章,没有项目部总监谷某的签名,也没有华某公司盖章确认。而华某公司提交的多份项目部业务材料反映***作为项目部副总监理,可以接触并使用项目部公章。且从内容上看,该份函件是给广州分公司的,但现在却由***持有,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安全生产责任状》共两页,虽然第二页有谷某的签名,但仅第一页有“扣留***一半工资作为安全生产”的表述,该页并无谷某签名,不能证实谷某已确认第一页内容的真实性。第三,《员工工资结算清单》仅有项目部的印章,无谷某的签名,该清单上所列已发工资数与双方确认的华某公司实际向***所发工资数额不符。第四,***称其每月工资8000元,公司扣留一半,每月只发放4000元。但从双方确认的华某公司已向***发放的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数额来看,与***主张的4000元不符。第五,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公司内部联系函》、《安全生产责任状》的形成时间与上述材料落款时间不一致。第六,据《安全生产责任状》第一条记载,华某公司每月扣留***的一半工资在工程完工后全额补发。***称案涉工程第一期已于2010年完工。自2010年至2012年7月***申请仲裁前,并无证据反映***在该工程完工后曾向华某公司要求支付扣留的工资。第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华某公司其他员工未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称其在其他公司也没有签过。即现无证据证实华某公司或者同行业的其他公司存在扣留员工一半工资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障的惯例。***在华某公司工作长达3年多,现无证据证明***对此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
由于***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存在以上问题,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申请再审提交的华某公司《关于对***<履行生效判决文书告之书>的回复》,该函件只能反映华某公司要求***向公司交回《安全生产责任状》、《内部会议纪要》等材料,与原审时华某公司确认《安全生产责任状》、《内部会议纪要》是其公司文件但对涉及扣留***一半工资的内容不予以认可的意见并无冲突,据此不能得出华某公司确认《安全生产责任状》中涉及扣留***一半工资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现***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华某公司曾扣留其一半工资,故对于***要求华某公司支付扣留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时华某公司及***均提交了《考勤表》,但***提交的《考勤表》并非原件,华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仍负有举证责任。对于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予以推翻。原审判决采信华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并部分支持***要求的加班工资并未损害***的利益,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四)关于***主张的鉴定费。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根据上述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原审判决以***提出鉴定费的主张属于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为由,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维
审 判 员 廖俊莲
代理审判员 林锐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温国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