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2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潘桂芬。
委托代理人:徐军辉、吴文华,均系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合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琦,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嘉乐,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王柏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教存、谢媛媛,均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名惠州大亚湾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胜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秋生、刘琼,均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华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郭华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吉春、冯嘉伟,均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洲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合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合海公司)、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简称中交公司)、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华瀛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华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华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华某甲公司(发包方)、中交公司(承包方)双方签订《惠州大亚湾华某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某甲公司将“惠州大亚湾华某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燃料油调和配送中心及配套码头项目陆域形成工程”(简称华某甲项目工程)发包给中交公司施工,合同总价215205563.16元等。
2011年4月28日,中交公司(发包方、甲方)、合海公司(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惠州大亚湾华某甲项目陆域形成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交公司将华某甲项目工程的地基处理、护岸处设置子围堰等单位工程转包给合海公司施工,合同总价约36959755.96元。
2011年10月11日,合海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通知单》,称:现场已具备软基处理进场施工条件,请尽快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进场对①、②分区进行试验性施工,其中①分区采用打设塑料排水板加堆载预压处理方法,②分区采用塑料排水板加真空预压处理方法。
2011年11月25日,合海公司(甲方)、盛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惠州大亚湾华某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燃料油调和配送中心及配套码头项目陆域形成工程软基处理施工合同》(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合海公司将华某甲项目工程部分分包给盛某公司,分包范围为“围堰内吹填区域的软基处理,堆载预压及真空预压总面积为96826平方米,表层处理总面积为146361平方米”。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12月1日,具体以甲方书面的开工通知为准;2011年12月1日前将大宗材料、主要设备进场,搭建临时设施及场地等所有开工前准备工作,确保于2011年12月1日能正常施工;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平场地、插设排水板、密封墙、铺设土工布及安装排水系统等工序,确保于2012年1月1日开始真空联合堆载预压。施工进度必须满足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工期的要求。本合同总计工程量以双方复核的图纸工程量为准。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工程量以监理、业主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总价计费24080706.12元;工程进度计费见附表工程量计价清单。工程质量验收检验标准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TS257-2008的相关标准执行;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等级,质量评定以监理、业主及业主指定的质量监督站的认定为准;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甲方有权要求返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为止;乙方负责工程管理、技术、质量、安全、工期、验收并必须达到设计标高并通过有关监理和业主及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1、在大宗材料及主要设备进场后,甲方视实际资金情况拨付不超过合同总价10%的工程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申报工程进度,由甲方核准后报总包方核实确认,甲方在收到总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15天内,支付业主(及总包)批复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6%给乙方。其中真空预压分项工程的工作量划分阶段如下:完成试抽真空并达到恒载要求,即已完成真空预压分项工程的40%的工作量;恒载45天时,即已完成真空预压分项工程的30%的工作量;恒载90天时,即已完成真空预压分项工程的全部工作量。3、工程结算款:软地基处理工程办理验收完成1个月内,结清95%的工程款,付款时间以乙方书面向甲方报告月进度之日起,甲方3天内审核属实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给乙方。4、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本合同第十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则应在应付款中扣除违约金后再给予支付。5、乙方凭正式发票收取工程款。6、如因业主及总包出现延期支付情况的,乙方应充分理解,但甲方应有积极向总包方追索的责任和义务。工程变更、索赔:1、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费用、索赔只能理解为由业主或监理的指令或违约引起的;工程变更、索赔事件发生后,乙方应全力协助甲方向总包索赔或甲方经与乙方协商后向总包采取其它措施;总包对甲方的补偿是本合同唯一的补偿来源(不包括向保险公司索赔所得补偿)。等等。合同中附有《软基处理分项工程量计价清单》,载明:1、场地平整(工作内容为除地表垃圾、树枝、施工材料等尖锐物,填平水坑,整平场地),计量单位为平方米,工程数量146361,分项单价2.46,合计360024.93元;2、塑料排水板(工作内容为塑料排水板打设,深度15-19米,间距1米,外露1米,液压机打设,含引孔,超硬土质),计量单位为米,工程数量1879668,分项单价3.59,合计6742895.42元;3、分区密封墙(工作内容为上下层密封墙,上开挖至淤泥以下1米,下开挖至下层密封墙1米,淤泥须从岛外寻找运到岛内现场),计量单位为米,工程数量73560,分项单价38.64,合计2841990.6元;4、铺设土工布(工作内容为铺设水平排水系统前的保护层,200g土工布1层),计量单位为平方米,工程数量101669,分项单价5.4,合计549266.3元;5、分区水平排水系统(工作内容为分区水平排水系统,铺设水平排水管道,安装排水泵,抽水90天,等同于堆载时间),计量单位为平方米,工程数量14213,分项单价41.13,合计584633.32元;6、分区真空预压(工作内容为分区真空预压90天),计量单位为平方米,工程数量82631,分项单价97.48,合计8054649.59元;7、堆载开山石(工作内容为堆载开山石100cm,未计开山石材料费用,距场地内1公里内,甲供料),计量单位为立方米,工程数量146361,分项单价14.66,合计2146182.83元;8、措施项目费,1167101.97元;9、规费,487260.86元;10、税金,1146700.29元。以上10项合计24080706.12元,以上工作量为预估工作量,根据实测及设计变更后的工作量为准。
2011年12月23日,合海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通知单》,称:目前绞吸船已完成C区吹填施工,现将工作面全部移交你方,为不影响施工进度,请增加推土机进场施工,加快对吹填区的场地平整,务必在5天内完成整个C区的平整施工。同日,盛某公司回复称:你方的吹填已完成,请办理场地移交手续。现我方已进T150-2推土机和PC200推土机各一台进行场地平整,按双方协商的平整标准可基本完成且未有影响我方的搅拌桩和排水板施工,请你方无须要求我方增加机械,造成我方成本增大。
2011年12月29日,合海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通知单》,称:我方在2011年12月29日收到监理业务联系单——关于暂停软基处理泥浆搅拌密封墙施工的通知,请你方根据此监理来文,立刻作出相关的处理工作。
2011年12月29日,合海公司发出《通知单》,称:吹填施工已于12月21日完成,现吹填区已交你方进行软基处理,但目前施工进度不理想且对项目部安排事宜落实不到位,主要体现在:1、第一批进场排水板因检测不合格应作退场处理,此事我方已多次与你方沟通且在周会上多次提及,但至今未落实,新进场排水板检测结果至今未出。2、目前吹填施工已结束,你方正进行C区的场地平整,但你方进行平整施工的推土机仅为一台,我方已于12月28日组织了两台推土机进场,请你方也尽快落实增加推土机的事宜。3、根据技术规格书要求。在密封墙施工之前要在有抛石的边界处进行超前探摸试打,你方正在进行此项施工,但目前施工进度不够,要求你方严格按照规格书施工,加快该项施工进度。
2012年4月7日,合海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通知单》,称:根据与设计院关于试验区的沟通及现场实际情况,关于试验区软基处理泥浆搅拌墙可按你方上报施工方案进行实施,排水板打插深度须按照设计图纸及技术规格书进行控制,使排水板施工达到设计深度,请你方尽快组织机械人员进行施工。
2012年4月7日,合海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通知单》,称:根据你方发我方009号联系单相关问题,我方作如下答复:1、试验区密封墙施工:采用三排泥浆搅拌桩。桩径400mm,桩心距250mm,搭接150mm,施工深度为地面下16米。2、试验区分两区,试验1区采用有疏水砂垫层真空预压法,试验2区采用无疏水砂垫层真空预压法(不铺设砂垫层),两区均采用横向排水管连接抽真空的方式进行。3、试验区排水板打设深度请你方参考《塑料排水板底标高图纸105116–8S–YT–0006号》进行。以上几点仅适用于试验区施工。
2012年5月27日,盛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自2011年10月份进场至今,我司因资金问题再无力支付机械及人工费用,已出现拖欠近四个多月机械租金和施工人员工资,现场的4台搅拌桩机、700型挖掘机和1台振动插板机将要离场,特将该情况告知你方。为能完成本项目的软基处理施工任务,我司将根据你方、业主和设计方未来调整后的设计方案和工期另选择和聘赁相关机械施工班组进行施工。2012年5月28日,合海公司在上述《工作联系单》下方回复称:现我方正努力准备软基处理方案专家会的相关事宜,以便业主、设计方提出最终的设计方案,在此期间若需将设备撤离,需按程序出示相关单据或者报告。
2012年6月1日,盛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自2011年10月份进场至今,我司因资金问题再无力支付机械及人工费用,已出现拖欠近四个多月机械租金和施工人员工资,现场的4台搅拌桩机、700型挖掘机1台、液压插板机2台、120KW发电机2台、50KW发电机1台、配泥浆设备7套将于2012年6月1日离场,特将该情况告知你方。为能完成本项目的软基处理施工任务,我司将根据你方、业主和设计方未来调整后的设计方案和工期另选择和聘赁相关机械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同日,合海公司在上述《工作联系单》下方回复称:现我方正努力准备软基处理方案专家会的相关事宜,以便业主、设计方提出最终的设计方案,在此期间若需调动设备,需按相应程序上交退场报告。
2014年1月7日,华某甲公司(甲方)、中交公司(乙方)双方签订《惠州大亚湾华某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燃料油调和配送中心项目陆域形成工程项目收尾施工备忘录》(简称备忘录),其中载明:一、关于C区软基处理。为满足华某甲公司燃料油调和配送中心项目陆域形成工程总体进度要求,决定取消C区软基处理施工,双方同意原合同中与软基处理施工有关的费用在结算中直接扣除,且互不追究责任。二、进度款支付。甲方在支付2300万元剩余工程进度款时同时支付砂桩试打剩余工程款259947.84元(试打砂桩确认工程款759947.84元,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三、前期未完项目的处理。……4、试打排水板费用的确认。为满足变更C区软基处理设计需要,乙方安排施工队从2011年10月初到2012年5月底对吹填C区进行排水板试打典型施工,施工期间发生一定费用,因乙方未及时上报费用申请报告及缺乏经监理、业主确认的现场记录,现审核难度很大。经协商,要求乙方上报相关资料,作为参考(因资料无监理、业主签名),甲乙双方就具体补偿费用进行协商。甲方在乙方重新上报相关资料后一个月内给出明确答复意见。
2014年1月20日,盛某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收取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惠州大亚湾华某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燃料油调和配送中心及配套码头项目陆域形成工程软基处理施工工程款的函》(该函于2014年1月21日妥投),函称: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5月31日,我司按双方合同承建涉案工程,因你方所交工作面在此期间始终不具备正式施工条件,致使该项工程一直未得以完整实现。现将在此期间我司所发生的相关工程量及费用说明如下:1、试验区泥浆搅拌桩施工54534.5米,根据合同应付工程款210.72万元(54534.5米×38.64)。2、排水板试桩量2820米,振动插板机5个台班,液压排版机2个台班,发生费用3.03万元。3、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我司代垫你方使用柴油17715升。按当时柴油单价计,合计柴油费用132224.05元;分摊的运费按0.45元/升计,为7971.75元。合计应付我方柴油费用14.02万元。4、因你方所交的工作面始终不具备正式施工条件,造成我方施工过程中的停工待命,费用共计279.85万元。综上所述。合计发生费用507.62万元(210.72+3.03+14.02+279.85)。以上相关工程量及费用计算依据均已提交过你方,本次不再重复提供。你方仅支付我方工程预付款100万元,还应付我方费用为407.62万元。
2014年4月3日,盛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盛某公司原审诉称:我方与合海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惠州大亚湾华某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燃料油调和配送中心及配套码头项目陆域形成工程软基处理合同,合海公司将此项目处理工程围堰内吹填区域的软基处理、堆载预压及真空预压总面膜为96826平方米,表层处理面积为146361平方米工程分包给我方。合同约定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总价为24080706.12元。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的约定采购工程所需设备、材料、招聘与安排相关人员与技术人员上岗,租赁各项大型设备以确保工程能够按时按量完工,并从2011年10月11日进场施工,大亚湾软基项目部成立,各种人力、材料以及机器设备到场,积极按业主及监理方的要求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场地不具备软基处理条件,不断的变更方案,变更方案期间我方一直停工待命,在工地等待合海公司的通知,最后由于场地不具备软基处理的条件,被迫于2012年6月份撤场。合海公司在支付100万元预付款后,所欠的工程款与停工期间的各种损失一直未预付。撤场后我方多次要求合海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赔偿停工待命期间相关损失,合海公司口头答应后一直未履行。综上,合海公司以欺骗的方式骗取我方签订一份根本不可能履行的合同,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支付我方工程款并赔偿我方停工待命期间的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合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13.75万元;2、合海公司支付柴油费14.02万元;3、合海公司支付停工补偿及损失279.85万元;4、合海公司支付利息(以上述1至3项诉请金额总额403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5、合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合海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盛某公司诉请。理由:一、盛某公司没有按照设计、监理要求施工,工程量没有获得监理、业主确认,工程质量也没有通过监理、业主及业主指定的质监站的合格验收,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113.75万元及利息。二、盛某公司主张停工补偿及损失279.85万元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依据。1、双方合同约定采用总价包干,盛某公司施工所需要的机械、材料、人工等一切成本已计入工程单价中,盛某公司再主张从入场之日起至离场之日止的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2、中途停工原因,一方面是盛某公司不按设计、监理要求施工,被责令停工后上报的施工方案又迟迟不能通过业主、设计、监理同意,不断变更施工方案所致;另一方面是盛某工地场地平整施工进度十分滞后,施工设备(推土机、振动插板机)迟迟没有进场所致。我方对停工没有任何责任。三、我方已付盛某公司预付款100万元,我方保留要求盛某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的权利。
中交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盛某公司诉请。一、我方与盛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也不清楚盛某公司与合海公司之间的关系。二、软基处理是我方与合海公司分包合同中的一个项目,但该项目的质量没有得到监理的确认,所以我方无法与合海公司进行结算确认。三、关于我方与合海公司的软基处理的工程款,我方一直与业主沟通,但业主认为因没有监理确认,故一直没有得到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在工程量及质量均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我方无法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华某甲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盛某公司诉请。理由:一、我方与盛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盛某公司无权向我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停工补偿及损失。二、即使盛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也不负有付款义务。1、我方已依约将超过85%的进度款支付给中交公司,没有拖欠工程进度款。2、其它款项的支付未达到付款条件,我方没有付款义务。且根据盛某公司诉请看,进度款之外的其它款项不包含在盛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故该部分款项支付与否与盛某公司诉请无关。三、即使不考虑合同相对性,盛某公司要求我司支付停工补偿及损失也无事实依据。1、综合盛某公司、合海公司等相关方面提交的证据材料看,盛某公司存在不按照《惠州大亚湾华某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燃料油调和配送中心的配套码头项目陆域形成工程施工图设计技术规格书》、《惠州大亚湾华某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燃料油调和配送中心软基处理试验区施工方案》的规定程序进行施工,擅自更改施工流程等重大违规行为,导致监理不在施工资料上签名,工程量和工程质量都没有获得业主、监理的认可,并被监理勒令停工。因此,造成某公司停工的原因是其自身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责任。2、合海公司签约前已到施工现场现场勘察,因此即使因施工障碍导致工程处于边施工、边停工待命状态,对此盛某公司也应在施工前有充分准备和考虑,该等费用已被包含在工程款中,盛某公司无权要求我方额外支付。3、我方与中交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中交公司不得转包、分包工程。中交公司作为承包方对各项工程的施工安排属其自行处理和调配的事情,如造成某公司停工待命是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所致,也应由中交公司与合海公司向某乙公司承担责任。4、退一步讲,即使确实存在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延误,我方须对承包方承责,但由于中交公司一直未就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权利现已丧失,我方无须向中交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更谈不上对盛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从盛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盛某公司提交的关于工程款确认及停工补偿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没有得到合海公司、监理的确认,故不能据此认定盛某公司主张金额的合理性。
华某乙公司未陈述。
关于盛某地基公司诉称的“施工过程中,由于场地不具备软基处理条件,不断的变更方案”,盛某地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落款时间2012年3月19日、加盖华某乙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软基处理典型施工专题会》记录(复印件)。载明:根据广某项目部前期试探性施工遇到的因吹填料成分复杂,导致排水板难以施插,搅拌桩密封墙难以施工等问题,设计部门要求选定有代表性的2万平方米区域进行软基处理典型施工,以便确定施工方案。2、加盖中交公司项目部公章(盖章时间2012年5月12日)、加盖华某乙公司项目部公章(盖章时间2012年5月12日)、加盖华某甲公司工程部公章(盖章时间2012年5月14日)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复印件)。中交公司在《工程业务联系单》中称:软基处理试验区正在进行,根据目前现场实际情况,岛上淤泥含量较大,不适合进行密封墙施工,为保证软基处理顺利进行,我部计划在靠临时围堰侧开挖2个50m×30m的储浆池,采用外购淤泥用船运至临时围堰外侧,泵吸淤泥至储浆池进行储存的方式以满足现场施工要求,计划投入15KW淤泥泵3台,挖泥泵4台,具体数量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华某乙公司在《工程业务联系单》中注明:同意。华某甲公司在《工程业务联系单》中批注:在不妨碍该部位现场施工的情况下,同意临时借用该部位开挖储浆池及相应抽淤泥方法等。3、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2012年6月编制的《惠州大亚湾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燃料油调和配送中心项目C区地基处理变更方案》(简称《C区地基处理变更方案》)。《C区地基处理变更方案》其中载明:目前施工概况为“吹填成陆区进行过试插板、试打密封墙200m周长。因施工难度大,目前已停止施工”,本报告内容为“水域吹填成陆的C区地基处理变更方案……由于插板和密封墙施工困难,业主、设计、监理施工各方于2012年5月17日召开关于C区软基处理典型施工情况通报专题会,考虑采用砂桩方案。本次变更方案采用砂桩排水预压方案为主,局部仍采用插板排水预压方案进行对比”。等等。经质证,合海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合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技术规格书》(其中载明:密封搅拌墙施工“在有抛石的边界处,施工前应进行超前探摸试打”;工程计量“除非监理工程师另有准许,一切计量工作都应在监理工程师在场的情况下,由承包人测量、记录,有承包人签名的计量记录原本,应提交监理工程师审查和保管”;深度探摸“淤泥搅拌桩封闭墙的深度探摸按平面上每30米一个孔的布置原则,布置钻孔超前探摸;现场探摸的过程中需有监理旁站,探摸后的密封方案经施工、监理、设计、业主四方签字确认后生效”;试验性施工“淤泥搅拌桩封闭墙在正式施工前应进行试验”;其他“搅拌桩的施工时间和排水板施工同时进行,塑料排水板施工先施工边界部分,然后进行搅拌桩施工”),拟证明设计要求密封墙施工前必须进行钻孔探摸;设计要求密封墙施工前必须进行泥浆渗透数实验。2、2011年12月19日华某乙公司出具的监理业务联系(通知)单(编号046,其中载明“吹填区需尽快进场2—3台推土机进行场地平整,尽快进行密封墙深度的探摸及密封墙试验效果检测工作,抓紧与设计沟通联系能否尽快对靠近临时围堰区域进行施工”)、2011年12月23日合海公司向盛洲公司发出的《通知单》(编号018,其中载明“目前绞吸船已完成C区吹填施工,现将工作面全部移交你方,请增加推土机进场施工,加快对吹填区的场地平整,务必在5天内完成整个C区的平整施工”),拟证明监理要求尽快进场2—3台推土机进行场地平整,同时必须进行密封墙深度的探摸,但盛某公司既没有再进场推土机加快工程进度,也没有进行密封墙深度探摸便强行施工。3、2011年12月29日合海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的《通知单》(编号021,其中载明“第一批进场排水板因检测不合格应作退场处理;你方进行C区的场地平整,但你方正进行平整施工的推土机仅为一台,我方已于12月28日组织了两台推土机进场,请你方也尽快落实增加推土机的事宜;根据技术规格书要求,在密封墙施工之前要在有抛石的边界处进行超前探摸试打,你方正在进行此项施工,但目前施工进度不够,要求你方严格按照规格书施工,加快该项施工进度”)、2011年12月29日合海公司发给盛某公司的《通知单》(编号022,内容为要求盛某公司根据监理业务联系通知单,暂停软基处理泥浆搅拌密封墙的施工)、2011年12月26日华某乙公司向中交公司出具的《监理业务联系(通知)单》(编号047,内容:由于你方上报关于软基处理泥浆搅拌密封墙边界位置移位问题,在没有得到设计单位明确回复前,该分项工程不能进行施工;而你方施工队以试桩为理由在密封墙没有做泥浆渗透参数试验的情况下不顾现场监理工程师口头通知暂停施工而强行进行全面施工,施工质量得不到控制;要求你方接到通知后,立即暂停该部位的施工,待设计单位明确回复后,报监理同意再组织施工),拟证明合海公司要求盛某公司根据技术规格书要求,在密封墙施工前进行超前探摸,但盛某公司没有按技术规格书要求施工;盛某公司既没有进行超前探摸,也没有做泥浆渗透参数实验便强行进行密封墙施工,被监理书面要求停工。4、2012年3月22日华某乙公司向中交公司出具的《监理业务联系(通知)单》(编号052。内容:华某甲公司燃料油调和配送中心陆域形成工程自吹填施工完成后,场地整平施工进度十分滞后,软基处理施工一直处于停止状态,春节过后,根据施工前的插板、密封墙探摸试插数据和设计意见,于2012年3月21日下午开始了典型施工排水板插板作业。由于施工场地吹填土质后含有一定量的珊瑚礁石、块石,排水板无法插到设计深度,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①插板机靴杆不够长,按图纸设计要求插板深度在22.8m,而实际最深只能插到20.4m;②在施工中有很大部分排水板只能插到12–13m范围就插不下去,主要原因是该型插板机不适合在该土质复杂的场地施工;③施工现场管理力量不足,没有配备一位有丰富经验、有组织能力、能现场处理复杂问题的技术管理人员在场组织施工,致使很多问题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根据以上存在的问题,要求你方尽快进场适合施工场地施工的机械设备,替换目前不适合的机械设备,并委派有丰富施工经验,又能组织、协调施工,有现场处理问题能力的管理人员常驻工地管理施工,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顺利进行。)、(加盖中交公司、华某乙公司、华某甲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四方公章,其中中交公司盖章时间2012年2月27日、华某乙公司盖章时间2012年2月28日、华某甲公司盖章时间2012年3月2日、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盖章时间2012年3月9日)关于软基处理优化方案调整的相关事宜《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中交公司报送内容为:我方对C区进行了探摸及试验工作,在搅拌桩和排水板施工时均发现土层下存在一粗砂卵石层,根据以上试验性施工遇到的土层较硬问题,我方对施工方案进行进一步的调整……华某乙公司、华某甲公司均盖章同意中交公司调整后的施工方案)、(加盖中交公司、华某乙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华某甲公司四方公章,其中中交公司盖章时间2012年3月17日、华申公司盖章时间2012年3月18日、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盖章时间2012年3月26日、华瀛公司盖章时间2012年3月27日)关于软基处理试验区施工方案的相关事宜《工程业务联系单》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2012年3月16日编制的《惠州大亚湾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燃料油调和配送中心软基处理试验区施工方案》,拟证明停工后盛某公司上报的施工方案被多次责令修改,直至2012年3月下旬才勉强通过;盛某公司上报的施工方案中明确先排水板施工,后密封墙施工;密封墙施工前先进行探摸,但盛某公司实际施工时没有按照施工方案及技术规范书要求操作,施工违规。经质证,盛某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为我方与合海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双方签约后场地情况发生了变化,设计方案不断更改,我方施工只要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即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我方提供的证据说明我方已安排几种类型的推土机,能满足施工需求。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我方证据,并非我方不按要求施工,而是设计不断变更所致;合海公司要求停工的原因是合海公司须对场地进行吹填;边界移位是由于合海公司对设计方案进行了变更。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场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设计方案。
关于盛某公司第1项诉请,盛某公司制作一份《合海工程款计算》,其中载明:密封墙费用(施工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25日,数量分别为8347.5、46160,单价38.64元,金额分别为323590.68元、1783622.4元)、排水板试桩费用(振动台班费19850元、液压机台班费6940元、排水板材料费3525元),以上两项合计2137528.08元。盛某公司另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密封墙探摸施工工程量确认申请书》(落款时间2012年4月10日)及《工作量确认单》、《工程量计算书》(合海公司均未盖章确认)。《工作量确认单》载明:我们于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完成密封墙探摸试打施工,泥浆搅拌桩施工数量为8374.5米,请审核。2、《试验区2密封墙工程量确认申请书》(落款时间2012年4月26日)及《工作量确认单》、《工程量计算书》(合海公司均未盖章确认)。《工作量确认单》载明:我们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25日完成试验区2密封墙施工,泥浆搅拌桩施工数量为46160米。3、《排水板试桩费用确认》(落款时间2012年5月27日)及《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我司于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8日响应贵司要求按排振动插板机和液压插板机对吹填区域进行排水板试插,现将试桩产生的费用报贵司审核确认:①振动插板机台班费,5台;②液压插板机台班费,2台;③排水板材料费,2820米(该确认单上的原单价、金额均被删掉)。合海公司2012年8月29日在《工程量确认单》“发包人意见”一栏注明:经软基施工专项负责人问询确认,上报机械台班数量正确,排水板消耗长度属实。经质证,合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为盛某公司单方制作,且相应工程量没有得到监理确认。
关于盛某公司第2项诉请,盛某公司制作《误工期间各项损失》清单,清单载明:场地平整租赁费79000元、场地平整机械机油费59365元、排水板580000元、波纹管71520元、PV主管47250元、编织土工布42500元、钢板62630元、PVC真空膜122800元、海上交通运输156000元、员工伙食补助572400元、管理人员基本工资(不包含工资奖金、普工工资)185000元、快艇费用16700元、大型设备运输费用68000元、住宿水电5898元,合计2069063元。盛某公司对该项某请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落款时间2012年11月30日《广州合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借用柴油汇总表》、《广州合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借用柴油清单》、《柴油运输费用明细》、柴油《领料单》多份。其中《广州合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借用柴油汇总表》载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共借用柴油17715升,原料总费用132224.05元;分摊运费为0.45元/升,金额7971.75元;合计140195.8元。2、盛某公司与案外人陈某甲签订的《场地平整分项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显示T–150推土机的包月单价为32000元/月、D–60推土机的包月单价为38000元/月、PC200挖掘机的包月单价为28000元/月)、陈某甲与盛某公司签字盖章的《工作量确认单》(显示陈某甲班组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17日期间完成场地平整分项工程的工作量为79000元)、2011年12月17日盛某公司《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关于D–60推土机的租金和租用情况,我司只负责15天的租金和15天的燃料费用,其余的由总包方负责)、2011年12月19日盛某公司与陈某甲签订的《T150推土机、PC200挖掘机使用汇总表》(显示领用人杨某,领用柴油总金额36115元)、《D–50推土机油料领用汇总表》(显示领用人卢某,领用柴油总金额23250元)、收据两份(显示经手人卢某、杨某,领用柴油金额分别为23250元、36115元)。3、盛洲公司与广州市盛洲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塑料排水板购销合同》(显示塑料排水板型号为SPB–B型,数量约230万米,含税单价1.45元,总额3335000元)、送货单多份、进仓单多份。4、盛某公司与广州市盛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波纹管购销合同》(显示波纹管数量75000米,含税单价9.5元,总额712500元)。5、盛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迅发塑料管厂签订的《PVC主管购销合同》(显示数量50000米,含税单价10.5元,总额525000元)、送货单一份(金额47250元)、进仓单一份(金额47250元)。6、盛某公司与仪征天恒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织土工布购销合同》(显示编织土工布单位200克/平方米,含税单价2.5元)、送货单一份(金额42500元)、进仓单一份(金额42500元)。7、2012年5月8日佛山市协海钢管厂出具的钢板《送货清单》(显示金额23013.24元)、进仓单一份(金额23013.24元)。8、盛某公司与洛阳硕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PVC真空膜购销合同》(显示规格型号0.14MM,含税单价2.3元)、《送货单》一份(金额128800元)、进仓单一份(金额128800元)。9、《搭建项目部工棚费用结算》(显示费用合计65500元)。10、《2011年11月员工伙食、水、电登记表》、《2011年12月员工伙食、水、电登记表》、《2012年1月员工伙食、水、电登记表》、《2012年2月员工伙食、水、电登记表》、《2012年3月员工伙食、水、电登记表》、《2012年4月员工伙食、水、电登记表》、《2012年5月员工伙食、水、电登记表》及刘某等人身份证复印件。11、《2011年11月份工资表》、《2011年12月份工资表》、《2012年1月份工资表》、《2012年2月份工资表》、《2012年3月份工资表》、《2012年4月份工资表》、《2012年5月份工资表》、《2012年6月份工资表》。12、2013年6月7日陈利雄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盛洲公司6月至8月快艇费12900元)、惠州市大亚湾顺风快艇俱乐部出具的快艇交通费收据两份(金额分别为400元、400元)、船费《收款收据》一份(金额3000元)。13、2013年6月16日惠州海元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大亚湾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收到盛某公司请我司运设备上岛二次共68000元)。14、惠州市利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船费《收款收据》一份(金额18000元)。15、惠州大亚湾为客旅馆出具的住宿费《收据》三份(金额均为70元)。16、落款时间2013年7月2日《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为大亚湾陈记、承租方为黄某某,租赁期间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租金为500元/月)、租金等收款收据两份。17、水费收据三份(金额均为15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合海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14为盛某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相关凭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由于盛某公司未按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其工程质量和工程量均未得到监理、业主的认可,加上盛某公司场地平整滞后,施工设备迟迟不到位,变更的施工方案长达几个月不能获得设计、监理、业主的审核等导致工程中途停工,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盛某公司要求我司补偿的依据。
关于盛某公司与合海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原审法院2015年10月19日的庭询中盛某公司称为客观原因;合海公司确认主要为客观原因(现场地质条件无法做到软基处理),后来换做试打砂桩,虽降低了成本,但也导致场地没有原设计方案的使用价值大。中交公司在原审法院2014年12月16日的庭审中表示:排水板、密封墙与试打砂桩是两个不同的施工方法,因地质条件导致排水板、密封墙做不下去才做试打砂桩,但试打砂桩与本案是无关的。
关于上述备忘录提到的试打砂桩费用759947.84元,华某甲公司表示其已付清,对此中交公司未持异议。盛某公司确认其本案诉请中不包括上述试打砂桩费用。
关于施工经过,盛某公司提供其曾向某甲公司发出的《关于我单位在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5月31日停工待命期间人、材、机、管理等费用补偿申请》(合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我单位在2011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31日停工待命期间人、材、机、管理等费用补偿申请》对施工事件概述如下:1、2011年10月11日收到发包方进场通知,软基处理项目部成立,人、材、机到位具备开工条件。2、2011年10月17日收到发包方抄送的设计单位文件,内容为大面积二次吹填在即,C区整体吹填到顶后再统一进行软基处理。我方处于停工待命状态。3、2011年12月29日,收到编号047的监理业务联系通知单,要求暂缓软基处理的施工。4、2012年2月28日上报软基处理优化建议方案和排水板、泥浆搅拌桩的试桩结果,并就试桩期间遇到的施工问题提出解决方案,2012年3月9日通过监理、业主、设计等单位的审批。5、2012年3月19日由业主单位主持,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参与“关于软基处理典型施工专题会”,经研讨最终决定在C区范围内选定的典型施工区划分两部进行,一部分采用砂垫层排水真空预压方案进行施工,另一部分采用无砂垫层管道排水真空预压方案进行施工。6、2012年3月22日开始进行试验区密封墙施工。7、2012年4月28日在进行试验区排水板施工前20m×20m试插过程中,出现大面排水带回带严重的情况,经业主、监理、设计和总包等单位通过现场考察研讨后,你方于4月30日通知我方暂停试验区施工。8、2012年6月23日收到发包方抄送的设计单位文件,内容为按照2012年5月17日召开的“关于C区软基处理施工情况通报专题会”精神,已完C区排水砂桩+堆载预压变更方案初稿,并建议进行砂桩试打。
关于已付款项,盛某公司、合海公司均确认合海公司已支付盛某公司预付款100万元。另,在原审法院2014年12月16日的庭审中,盛某公司表示其施工的排水板、密封墙、试打砂桩工程已被后续工程覆盖,故施工现场已无法看到,现场已不具备评估工程量的条件;合海公司称,盛某公司确实做了部分工程,但做了多少工程我方无法确认,现场已无法看出盛某公司施工内容,现场不具备评估工程量的条件。
关于如何确定盛某公司施工工程量的问题,盛某公司在原审法院2014年12月16日的庭审中表示:我方一直敦促合海公司确认工程量,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通知(2004年第369号文)第13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合海公司在收到材料后14天内不回复我方,应某15天起按申报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合海公司在收到我方验收申请7天内要组织业主及监理共同验收,但实际上合海公司收到我方资料后没有组织业主和监理验收,故责任不在我方。合海公司则称:盛某公司错误理解了上述合同约定,该条约定的是工程验收及结算,是工程完工的最后一道程序,而盛某公司提供的密封墙、排水板费用的申请书均是针对工程量,并非工程完工的验收申请;从上述申请书的形式要件看,只是盛某公司关于工程量计算的电脑表格,但缺乏最核心、最基础的现场施工记录(必须有监理的签名确认,盛某公司关于排水板、密封墙的全部施工没有得到监理的现场确认,故才导致中交公司迟迟无法向华某甲公司进行工程量的确认申请。
在原审法院2015年10月19日的庭询中,华某乙公司表示:我方受华某甲公司委托,对华某甲公司发包给中交公司的工程项目进行监理,中交公司并未根据监理合同要求,将其分包工程给合海公司的事实向我方备案,故我方对盛某公司及合海公司参与施工的情况不知情;监理过程中涉及众多关节点,我方对单独的软基处理工程无法确认,应以我方交付给华某甲公司和中交公司的监理文件为准;若华某甲公司及中交公司对盛某公司、合海公司提交的监理业务联系单无异议,则我方也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盛某公司与合海公司关于涉案软基处理工程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盛某公司称由于地质条件原因,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合海公司确认因地质条件导致无法做软基处理,作为总包方的中交公司与作为业主方的华瀛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备忘录也载明“取消C区软基处理施工”,盛某公司早已退场,涉案合同已实际解除。
根据华某乙公司出具的监理文件、盛某公司与合海公司双方往来文件及各方《工程业务联系单》等证据,2011年12月23日盛某公司函称其安排两台推土机进行场地平整,2011年12月26日华某乙公司《监理业务联系(通知)单》称施工队以试桩为由在密封墙没有做泥浆渗透参数试验的情况下不顾现场监理工程师口头通知暂停施工而强行施工,2011年12月29日合海公司函称盛某公司第一批进场排水板检测不合格、盛某公司仅安排一台推土机进场不够及在密封墙施工前应进行超前探摸试打,2011年12月29日合海公司还发函要求盛某公司根据监理公司通知暂停密封墙施工,2012年3月19日华某乙公司在《软基处理典型施工专题会》记录中载明因现场地质条件原因设计部门要求选定2万平方米区域进行试验性施工,2012年3月中交公司、华某乙公司及华某甲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四方《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因现场地质条件原因原定试验区的密封墙施工施工方案需要作出变更,2012年6月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C区地基处理变更方案》决定将原来的排水板、密封墙施工改为试打砂桩。此后盛某公司在现场进行了试打砂桩施工,华某甲公司、中交公司确认试打砂桩工程款为759947.84元,但该部分工程款并不在盛某公司诉请范围内。本案中合海公司承认盛某公司做了部分工程,但无法确认关于盛某公司具体的工程量。本案中盛某公司、合海公司双方确认因盛某公司施工工程已被后续工程覆盖,现已无法通过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的方式得以确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工程量以监理、业主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及“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等级,质量评定以监理、业主及业主指定的质量监督站的认定为准”,盛某公司自身确认的2010年11月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技术规格书》其中载明工程计量“除非监理工程师另有准许,一切计量工作都应在监理工程师在场的情况下,由承包人测量、记录,有承包人签名的计量记录原本,应提交监理工程师审查和保管”,以上说明工程量的确认应经过监理、业主的确认。从查明的事实看,盛某公司的施工是断续的,盛某公司在实际施工中由于施工方案的不断变更而对其施工内容作出相应调整,部分施工具有试验性质,施工期间华某乙公司作为监理公司曾对盛某公司的施工提出了异议,盛某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并未得到作为监理方的华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的合海公司、作为总包方的中交公司、作为业主方的华某甲公司任何一方的确认,盛某公司也未举证其在施工时要求确认工程量而上述当事人拒绝确认。中交公司、华瀛公司双方备忘录中也提及“为满足变更C区软基处理设计需要,乙方安排施工队从2011年10月初到2012年5月底对吹填C区进行排水板试打典型施工,施工期间发生一定费用,因乙方未及时上报费用申请报告及缺乏经监理、业主确认的现场记录,现审核难度很大”。因此,盛某公司根据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称密封墙工程量为54507.5米(8347.5米+46410米)、对应工程款为2107213.08元(1783622.4元+323590.68元),排水板试桩费用30315元(19850元+6940元+3525元),合计2137528.08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盛某公司主张的停工补偿及损失279.85万元的诉请。首先,如上所述,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施工条件的客观原因,而并非合海公司责任,合海公司并非违约方。其次,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费用、索赔只能理解为由业主或监理的指令或违约引起的;工程变更、索赔事件发生后,乙方应全力协助甲方向总包索赔或甲方经与乙方协商后向总包采取其它措施;总包对甲方的补偿是本合同唯一的补偿来源(不包括向保险公司索赔所得补偿)”,表明双方合同已对索赔事宜作出严格的条件限制,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条件已成就。再次,根据盛某公司、合海公司双方往来函件及华某乙公司的监理文件,2011年12月23日盛某公司函称其安排两台推土机进行场地平整,2011年12月29日合海公司函称盛某公司仅安排一台推土机进场不够,2012年3月22日华某乙公司《监理业务联系(通知)单》称“场地整平施工进度十分滞后,软基处理施工一直处于停止状态……在施工中有很大部分排水板只能插到12–13m范围就插不下去,主要原因是该型插板机不适合在该土质复杂的场地施工;施工现场管理力量不足,没有配备一位有丰富经验、有组织能力、能现场处理复杂问题的技术管理人员在场组织施工,致使很多问题不能得到及时解决”,盛某公司在其2012年6月1日《工作联系单》中称现场有“4台搅拌桩机、700型挖掘机1台、液压插板机2台、120KW发电机2台、50KW发电机1台、配泥浆设备7套”,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在施工过程中盛某公司长时间、大规模安排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由此产生巨额费用。再次,盛某公司提供的据以证实其相关损失的相关付款凭证仅为收据而并非发票,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凭据反映的土工布、真空膜等施工材料已运到施工现场,盛某公司对此也未提供照片、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至于柴油费用,合海公司确认其为客观发生的费用,但盛某公司主张的柴油费用金额仅为十余万元。
综上所述,合海公司已支付100万元给盛某公司,盛某公司未举充分证据证实其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及施工中实际产生的柴油费用合计已超过上述100万元,盛某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至于试打砂桩费用,盛某公司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不属本案处理范畴,盛某公司可另与当事人自行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华某乙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3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盛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020元,由原告广州市盛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5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原判决书第31页第11至12行的“本案受理费42020元,由原告广州市盛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改为“本案受理费42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广州市盛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盛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在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上存在诸多错误,严重损害了盛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量未得到确认的责任在盛某公司错误。1、根据我方提交证据,盛某公司在2012年4月份向某甲公司申请确认工程量,合海公司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签收,但是一直未回复说此工程量存在问题或不予确认,因此工程量未及时确认的原因在合海公司,而非盛某公司。2、2012年6月及2014年1月盛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了停工期间的补偿损失及工程款的支付,上面明确的写明了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以及停工期间的损失,说明合海公司对我方申请的工程量是清楚的,其为了逃避付款义务而拒不确认。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工程量是给到合海公司确认然后由合海公司去向监理及业主确认,工程量没有得到确认的原因在台海公司。4、2012年6月及2014年1月盛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了停工期间的补偿损失。上面明确的写明了工程量以及停工期间的各项损失与赔偿,但是合海公司拒不协助向总包及业主申请索赔,合同约定工程变更、索赔事件发生后盛某公司需全力协助合海公司向总包索赔,由此可知,盛某公司不止一次提出索赔,但是合海公司拒不向业主及总包索赔,导致本案工程变更不能索赔的责任在合海,即使总包未能给予赔偿,合海也应承担赔偿责任。5、在一审庭审与本案中查明了本案之所以发生变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客观原因变化,场地不合格。而并非盛某公司问题。责任在于合海公司、中交公司、华某甲公司、华某乙公司,合海公司、中交公司、华某甲公司、华某乙公司理应对本案工程的变更及各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盛某公司与合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盛某公司有义务配合合海公司变更施工方案的要求,但并没有约定发包人变更施工方案的赔偿问题。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裁判原则,合海公司在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变更施工方案的权利时,鉴于合同没有约定该等变更的赔偿问题,则合海公司应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盛某公司作出赔偿。同理,在合同没有约定因放弃软基处理(即解除合同)而导致的赔偿问题时,合海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随时解除定作合同,但必须赔偿盛某公司的损失。三、即使施工方案的变更和最终放弃软基处理是由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客观原因(地质条件不适合),那么合海公司也应对盛某公司的已完工的部分工程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仅以工程量未经业主及监理确认为由不支持盛某公司的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显失公平。四、软基处理被放弃的表面原因是地质原因,但究其实质,是由于合海公司交给盛某公司的吹填形成的陆地根本就不适合做软基处理。而合海公司为了实现软基处理,利用其合同中约定的对于变更施工方案盛某公司必须无条件配合的优势地位,不断更改施工方案,导致损失不断扩大,对此,合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金额,鉴于盛某公司已提交计算方式和依据长达两年的时间,合海公司都没有回复,故应以盛某公司提交的金额为准。如法院酌情认定数额,盛某公司亦无异议。一审混淆了合同中约定的补偿和赔偿的概念。业主的补偿虽然是盛某公司与合海公司合同的补偿的唯一来源,但是该等补偿系指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产生的补偿。且按照施工合同的性质和惯例,补偿更多的是指材料、人工的市场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对施工单位的损失的弥补。而在本案中,施工方案的反复变更是由于合海公司移交的场地不适合做软基处理,故此其应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更何况,退一步说,即便是补偿,合海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业主和监理争取,而是坐视盛某公司的损失不理。五、在合海公司预付的100万元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合海公司借用盛某公司柴油而产生的费用应予支付。六、根据公平原则,盛某公司与合海公司签订了一份2400多万的合同,盛某公司为了履行这份合同准备了大量材料、机械设备与人员,为了履行本案工程签订了几十份的合同,按照公平原则,合海公司也应给予补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未查明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系合海公司违约,仅以未经监理和业主确认为由判决驳回盛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请求和赔偿损失的诉求。盛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36号判决。二、判决合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13.75万元,油费14.02万元,支付停工赔偿及损失150万元。三项合计:277.77万元。三、判令由合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
合海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盛某公司没有按照设计、监理要求施工,工程量没有获得监理、业主确认,工程质量也没有通过监理、业主及业主指定的质量监督站的合格验收,本案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未能得到确认的责任在盛某公司,盛某公司无权要求合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13.7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盛某公司主张停工补偿及损失279.85万元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且本案因盛某公司自身违反合同约定及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引起,致使施工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均没有获得监理、业主的确认,盛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1、《软基处理施工合同》约定采用总价包干方式,盛某公司施工所需的机械、材料、人工等一切成本已经计入工程单价中,盛某公司再主张从入场之日起至离场之日止的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2、中途停工原因一方面是盛某公司不按设计、监理要求施工,被责令停工后上报的施工方案又迟迟不能通过业主、设计、监理同意,不断变更施工方案导致;另一方面是盛某公司场地平整施工进度十分滞后,施工设备(推土机、振动插板机)迟迟没有进场导致。合海公司对停工没有任何责任,盛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3、盛某公司主张停工补偿及损失279.85万元,所列费用没有客观依据。三、因客观原因致使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海公司无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盛某公司主张停工补偿及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合海公司已支付盛某公司工程预付款壹佰万元,合海公司保留要求盛某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的权利。
中交公司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交航道与盛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清楚盛某公司与合海公司的情况,软基处理部分工程量没有得到监理的确认,盛某公司也无法确认其施工的工程量的数额,再次情况下,我方无法支付其工程款。
华某甲公司二审辩称:一、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盛某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认定依法应予以维持。由于盛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提供经监理审核确认的工程计量材料,其所主张的涉案工程量也没有得到合海公司、广某公司以及华某甲公司任何一方的确认,并且导致其工程量无法得到确认的过错在于其自身,所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不予认定其所主张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盛某公司所主张的停工补偿及损失不予支持,也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三、另外,需要重点指出的是,抛开前述抗辩不谈,由于盛某公司与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盛某公司根本无权对华某甲公司提出任何诉求。
华某乙公司二审辩称:我方是业主方某签订的监理合作合同,对于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根据业主委托,如果承包人中交航道转包、分包给第三方应当向监理公司进行备案,但是合海公司和盛某公司并未向监理公司备案,我方对合海公司、盛某公司的事实无法进行确认,对此不发表意见。
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合海公司确认盛某公司主张的柴油使用量,但认为柴油费用是包括在总包费里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针对本案双方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量的确认问题。二、油费的认定问题。三、盛某公司主张停工赔偿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涉案工程量确认的问题。《软基处理施工合同》第2.3.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工程量以监理、业主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施工图设计技术规格书》(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第1.2.5规定:“除非监理工程师另有准许,一切计量工作都应在监理工程师在场的情况下,由承包人测量、记录,有承包人签名的计量记录原本,应提交给监理工程师审查和保管。”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盛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根据约定的审查程序要求发包方合海公司、监理方华某乙公司对密封墙及排水板试桩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且本案亦无证据显示盛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求监理公司确认工程量而遭到拒绝的情况。因此,盛某公司提供其单方面制作的工程量清单、施工记录,未经监理公司、业主确认,不足以作为认定其已完成工程量的依据,盛某公司以此要求合海公司支付密封墙工程和排水板试桩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盛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被后续工程覆盖,现无法通过评估的方式确认工程造价,也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工程量,且合海公司已经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给盛某公司,在此情况下,盛某公司要求法院酌情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油费认定的问题。《软基处理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以上价款包括税金、保险、设备维修、设备调遣费、设备使用、水电费(自行发电及外购用水所需费用)、临时设施、管理人员及工人费用、测量放样、材料送检、现场交验、竣工验收等一切费用。”故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格不包括柴油的使用费,合海公司辩称总包费包括柴油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合海公司二审确认盛某公司主张的柴油使用量,可予以确认。但鉴于合海公司已经支付向某乙公司支付100万元的工程款,而本案无法确认盛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故原审不予支持盛某公司主张的柴油款14.02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盛某公司主张停工赔偿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盛某公司、合海公司均确认由于地质问题放弃软基处理,所以导致《软基处理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于施工条件的客观原因,而非合海公司的责任。本案亦无证据显示发包方、总承包方因工程变更对合海公司进行了补偿或赔偿,而且,盛某公司提供的据以证实其停工损失的相关付款凭证仅为收据而非发票,无法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对于其主张的长时间、大规模安排人员、设备进场,运送施工材料到施工现场均未提供相应照片、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不予支持盛某公司要求合海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盛某公司的上述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宁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