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4民初157号
原告: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汉槐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贾吉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邑县土地综合整治挖潜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花园大道花园一街7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丽,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海霞,山东臻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邑县财政局,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迎宾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韩传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燕,山东臻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临邑县土地综合整治挖潜中心、临邑县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陈伟,被告临邑县土地综合整治挖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海霞,被告临邑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配套资金款43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8日,原告以中标的方式与第一被告签订山东省临邑县林子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和其他工程。工程立项: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财综(2011)71号文。资金来源:上级财政资金及地方配套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开工建设,2013年3月工程竣工。根据《山东省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案工程项目资金的70%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投入,30%由市、县级财政配套。但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市县级财政并没有配套,却由原告垫付了配套资金,此后原告分四次将配套资金上交至第二被告的账户。另,2018年6月,原告由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时至今日,该上交的配套资金一直没有返还给原告,且造成原告的资金紧张和经营困难。原告认为该资金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此,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临邑县土地综合整治挖潜中心答辩称:1、被告临邑县土地综合整治挖潜中心与原告于2012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该工程于2014年竣工,并且已经过审计验收,临邑县土地综合整治挖潜中心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2、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临邑县财政局答辩称: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我方返还涉案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基础法律关系,与其没有产生任何民事行为,我方从没有要求原告向我方缴纳过任何性质的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将我方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诉称是依据与被告一的合同关系,将涉案款项汇入我方管理的国库账户。我方虽与原告无行政管理关系,但我方管理国库账户是行政职能,任何进入国库账户的资金均纳入我方行政管理范围,我县实行的是财政集中收付制度,如果因为我方行使该项职能,就要求我方返还相应款项,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7日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现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中标山东省临邑县林子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三标段。并于2012年1月8日同发包方临邑县土地整理中心(现临邑县土地综合整治挖潜中心)与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二:结算票据三张,电汇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应第一被告要求,分四次将配套资金,432万元上缴到第二被告处,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0日(32万元)、2013年4月23日(200万元)、2013年5月28日(100万元)、2013年8月1日(100万元);
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单》、《关于公布临邑县林子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验收结果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中标并施工的山东省临邑县林子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三标段),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证据四:《投标报价明细表及汇总表》、《竣工结算审查报告》各一份。证明禹城外资投标报价临邑县林子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总报价为29391517元,经德州广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审禹城外资施工的临邑县林子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审定工程造价为20043346.93元。
证据五:临邑林子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收款表及收据19张。证明原告分十六次收到第二被告拨款,共收到临邑财政局款项1964万元,截止目前第二被告已将剩余403346.93元付清。唯独未将证据二中原告分四次向临邑财政局垫付432万元工程款返还。
证据六:关于请求支付山东省临邑县林子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三标段)工程款及返还垫付配套资金的申请报告。证明山东富诚工程有限公司因临邑县土地整理中心长期未返还432万垫付款,资金紧张曾在2019年8月19日向临邑县土地整理中心催要该款项的事实。但时至今日临邑县土地整理中心未返还432万元垫付款;
证据七:原告代理人李斌同被告一工作人员陈小兵谈话录音一份(附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因长期未收到被告返还垫资款,到被告一处进行沟通,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在沟通过程中承认,项目于2012年3月开工,2013年12月完工,且当时项目要求地方政府配套,地方政府没有配套,要求施工单为配套的事实。另外按照审计报告的陈述,案涉项目应当中央财政省财政配套资金70%,地方政府配套30%,当时县里没有配套要求施工单位配套的,写的是上交款实际上是配套资金,上交给财政,财政再分到项目上用。
被告临邑县土地综合整治挖潜中心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但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收款项目栏慕名的是上交款,其应当系基于一定的义务向被告二支付款项;
三、对证据六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仅是原告的自述内容,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四、对证据七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的身份关系,即便是陈小兵也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职务行为,不能代表企业的意思,关于事实部分以陈小兵一审陈述为准。录音中对陈小兵进行专业诱导性问话,不能体现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录音内容不完整,系部分截取,文字内容与谈话内容不一致。
被告临邑县财政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该合同第十条载明的支付主体中我方不是权利义务的合同当事人,不是支付主体,列我方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该款项的性质,电汇凭证和结算票据上均载明是上缴款,对其主张是配套资金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应该是其应该上缴或上交国库的款项,而且该款项进入我方管理的行政账户,也不是基于我方的要求。即使该款项需要支出,也应该符合支出的条件,应该按照正常的财务制度和财政程序予以进行。该款即使需要向外支付,支付的主体也不是我方;
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没有参与;
四、我方没有实际参与该工程,对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
五、对证据五所列的款项无异议,涉案工程款确实是由我方代为支付,但是我方是基于《山东省土地综合整治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被告一的申请代替拨付资金到原告账户,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
六、证据六与我方没有关联性。通过该证据显示,其所谓的配套资金,应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我方没有关联;
七、我方未参与涉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对录音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方也无关联性,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无支付义务。
被告临邑县土地综合整治挖潜中心提交证据如下:
德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德财综【2017】26号德州市财政局文件和德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德财评报【2017】48号评审报告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资金款项项目的审计结论,涉案工程不需要地方配套资金,也进一步证实原告主张的垫付配套资金不存在的事实。
原告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德财评报【2017】48号评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数额也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评审报告说明中央省市县均进行配套,被告一说县级不需进行配套是错误的。
二、对德财综【2017】26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庭审过程中被告二的陈述其付款行为是依据《山东省农村土地综合治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的第七条规定,市县投入不低于30%,显然该文件中载明的事实以及该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内容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相符合。
被告临邑县财政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案工程的配套资金我方已经实际配套到位。
被告临邑县财政局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原告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由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更改为现名。2019年3月8日,临邑县土地综合整治挖潜办公室、临邑县土地整理中心整合组建为临邑县土地综合整治挖潜中心。
2012年1月7日,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标山东省林子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三标段),中标价为29391517元。2012年1月8日,临邑县土地整理中心作为发包方与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就中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29391517元)等作出约定。2013年4月8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2016年12月22日,涉案工程造价评审核定为20043346.93元。自2012年6月至2019年2月,临邑县财政局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4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8月1日向临邑县财政局汇款32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其中2013年4月23日及2013年8月1日的结算票据的收款项目处均载明“上缴款”,2013年5月28日的结算票据的收款项目处载明“上交款”,以上结算票据均加盖“临邑县财政局国库专用章”。
另查明,德财评报【2017】48号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即山东省临邑县林子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评审报告项目概况中载明:“临邑县林子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是国家级重点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设总规模3723.95公顷,总投资额13617.69万元,中央及省安排资金9532.38万元,市、县级配套资金4085.31万元。”评审结论中载明:“经评审,该项目可使用建设金9685.65万元,其中:中央及省级财政拨款9532.38万元,市财政配套153.27万元,工程总支出8489.16万元,资金结余1196.49万元。”德州市财政局德财综【2017】26号文件载明“该项目预算投资额为10894.15万元,竣工财务决算申报值为10882.75万元,审定值为8489.16万元”。
再查明:2020年,原告以合同纠纷案由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为由,作出(2020)鲁1424民初148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作出(2020)鲁14民终3728号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鲁1424民初14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432万元款项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主体。经查,被告临邑县土地综合整治挖潜中心作为临邑县下属单位,其发包工程的资金来源为上级财政资金及地方配套资金,其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需经过被告临邑县财政局审批。本案中,涉案432万元款项系原告应被告临邑县土地综合整治挖潜中心的要求而存入涉案国库账号,但被告临邑县财政局对原告及被告临邑县土地综合整治挖潜中心之间是否存在除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其他关系并不知情,虽然对该款项被告临邑县财政局以“上缴款”等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从本质上说属于依据职权对被告临邑县土地综合整治挖潜中心外来资金的代管。另一方面,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被告临邑县土地综合整治挖潜中心而非被告临邑县财政局,原告要求被告临邑县财政局返还其垫付的432万元工程配套资金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临邑县土地综合整治挖潜中心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邑县土地综合整治挖潜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人民币432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临邑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0元,由被告临邑县土地综合整治挖潜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德章
人民陪审员 杨立成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