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3民初938号
原告: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禹城市汉槐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贾吉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宋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
人民政府院内3楼。
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民、王艳茹,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发展和改革局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宋琰,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发展和改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民、王艳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投标保证金5万元、中标服务费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菏泽市定陶区(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组建隶属于菏泽市定陶区发展和改革局。2016年8月29日管理办公室作为招标人委托山东鲁投招标有限公司以公开招标方式招募全国新增千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定陶区2015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批)五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施工人。原告依招标公告于2016年9月2日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菏泽市定陶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投标保证金5万元、中标服务费3.5万元,并于2016年10月12日递交招标文件,参加了涉案项目投标。2016年12月2日招标代理人山东鲁投招标有限公司及管理办公室联合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全国新增千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定陶区2015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批)五标段,中标金额为380万元。中标后,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对该项目迟迟不予推进,造成项目施工严重延迟。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因天气、环保等系列原因,涉案工程未能按期开工,致使原告施工成本大幅度增加,远超《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格。无奈之下,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管理办公室协商,请求对合同价款予以调整,但被告及管理办公室始终对原告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后经原告了解,被告系内部原因刻意搁置项目推进,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认为,涉案合同因被告自身原因一直未能如期开工建设,违背政府应有的诚信,强行解除施工合同,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此外,管理办公室不具备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应由其设立单位即被告承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投标保证金5万元、中标服务费3.5万元的义务。
菏泽市定陶区发展和改革局辩称:一、原告违反涉案《合同协议书》约定,造成严重违约,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其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投标保证金5万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参加涉案工程竞标,并最终以380万元价格中标。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6约定“开工令之日起五日内进入工地,逾期三日后视为自动放弃,没收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同时招标文件第21页3.4.5明确载明“如投标人有下列任何情况之一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1)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未按规定时间进场开工的。”2017年3月12日,原告收到监理的开工令后一直未开工,2017年4月11日,原告收到监理指令单责令其开工后仍未按时施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以材料价格上涨向被告申请提高工程造价,但涉案合同15.1明确规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工程签证变更除外),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政策变化而变动,计价办法执行招标文件的规定”。故,被告并未同意原告的申请。因原告迟迟不开工,严重违反上述招标文件和《合同协议书》条款,构成违约,且2017年6月16日,原告也向被告出解除涉案《合同协议书》的申请,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解除合同,同时告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各项保证金85万元不应返还。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不应返还原告各项保证金85万元。另,原告参加招标并最终中标,其已经享受了中标服务,中标服务费已由定陶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给招标代理公司,更不能也不应退还。二、被告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不应返还原告。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投标保证金5万元均缴纳至定陶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其不应向被告主张返还。三、原告依据涉案合同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曾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其发送律师函,告知解除合同事宜。原告在2017年8月3日收到该律师函,在此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综上,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相应保证金不应退还。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9日管理办公室作为招标人委托山东鲁投招标有限公司以公开招标方式招募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定陶区2015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批)五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施工人。原告依招标公告于2016年9月2日安装招标文件要求向菏泽市定陶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投标保证金5万元、中标服务费3.5万元,并于2016年10月12日递交招标文件,参加了涉案项目投标。2016年12月2日招标代理人山东鲁投招标有限公司及管理办公室联合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7年3月10日菏泽市定陶区与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合同协议书,发包人:菏泽市定陶区,承包人: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定陶县2015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批)(项目编号:SDLTZB2016-022),发包人为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单位名称,以下简称“发包人”),在国内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包单位名称,以下简称“承包人”)为第五标段中标单位,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并于2017年3月10日在菏泽市定陶区签署了本协议书。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招标文件、补充通知及投标文件;(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已标价工程量清单;(7)图纸;(8)其他合同文件。2、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万元整(小写):3800000.00元。4、承包人项目经理:孙军。5、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合格标准。6、本项目采用商砼(含泵送剂)如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对商砼质量提出疑问,承包人必须到发包人指定的厂家进料,并向发包人提供进货合同书及进货单。7、中标人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由招标人、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签字认可(其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凡纳入省市备案范围的,必须使用备案产品。8、若中标人不能按照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图纸及投标文件的要求完成施工,招标人有权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另行组织招标,并要求承包人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9、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10、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11、承包人应按照招标人指示开工,工期为日历天。12、本协议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项目经理签名,并分别盖本单位公章,在办理公证手续后生效,公证费由承包人负担。13、本协议书一式陆份,其中正本贰份,合同双方各执壹份正本和壹份副本,公证处壹份副本,招标代理壹份副本。14、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人:菏泽市定陶区加盖公章,李伟手章,承包方: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7年3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实际施工。
同时查明: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签订合同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涉案合同也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约担保是工程发包人为了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并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中标合同金额为380万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即为38万元。原告实际交纳80万元,对超出交纳的部分42万元,原告要求返还,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投标保证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建设工程未实际施工,不涉及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原告参加招标并最终中标,其已经享受了中标服务,该款也已支付给招标代理公司,原告要求返还中标服务费3.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发展和改革局返还原告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超出的部分保证金42万元;
二、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发展和改革局返还原告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25元,由原告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负担2966元,被菏泽市定陶区发展和改革局告负担3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基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