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

南雄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申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雄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雄中路雄州公园东侧。
法定代表人:邱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鑫,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飞,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雄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环城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钟宝洲。
再审申请人南雄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雄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雄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南雄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南雄城投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21)粤028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南雄城投公司需向***支付775923.92元工程款,***在起诉之前实际上已经收到了案涉工程中K栋和L栋的人工挖孔桩超深部分的全部工程款,南雄城投公司无需再次支付该笔工程款。(一)***一审提交的《南雄市城市危旧改造回迁安置房工程(一期)C标段施工补充协议》反映,其主张的工程款是指案涉工程中K栋、L栋人工挖孔基础桩长超过设计桩长的超过部分的工程量的工程款,而南雄城投公司提交的南雄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南雄市城市危旧改造回迁安置房工程(一期)C标段结算的评审结果通知》的附件《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标外增加南雄市危旧改造回迁安置房工程城市综合体雄州花园K、L栋)中人工挖孔桩超深部分的工程款分别为64454.63元、56457.45元,合计120912.08元,该工程款数额已经包含在南雄市财政局对《南雄市城市危旧改造回迁安置房工程(一期)C标段》项目的审定金额9239711.91元之中,***对南雄市财政局关于案涉项目的审定金额无异议且其也认可收到案涉项目的审定金额的款项。南雄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南雄市城市危旧改造回迁安置房工程(一期)C标段〉结算的评审结果通知》,是由南雄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有资质的深圳市建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该审核结果合法合理,可以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二)***在一审中将《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双方在案涉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也是通过南雄市财政局在案涉项目审定之后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行为,已经证实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南雄市财政局的审定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将财政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三)***违法挂靠,并不因此影响南雄城投公司作为合法发包人与南雄市政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应当承受南雄城投公司与南雄市政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及相关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南雄城投公司需向***支付775923.92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多处与事实明显不符,该份《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一)根据***一审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及《工程量计算表》,南雄城投公司、南雄市政公司双方一致确认的案涉工程中K栋、L栋人工挖孔基础桩长超过设计桩长的超过部分桩长为:K栋桩径1.2米,超过部分桩长共50.38米(共44根);桩径1.5米,超过部分桩长共3.10米(共7根)。L栋桩径1.2米,超过部分桩长共36.45米(共37根);桩径1.5米,超过部分桩长共5.8米(共3根)。K、L栋合计桩径1.2米,超过部分桩长共计86.63米(共81根),桩径1.5米超过部分桩长共计8.9米(共10根)。但是,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竟然认定案涉工程中K栋、L栋人工挖孔基础桩长超过设计桩长的超过部分的体积为1531.348立方米,根据圆柱体的体积公式=乘以r2乘以h,如全按桩径1.2计算,超深总长度为1354.7米,每根长度超过设计桩长达14.9米,则每根桩长到23.9米;如全按桩径1.5计算,超深总长度为867米,每根长度超过设计桩长达9.5米,则每根桩长到17.5米,明显与实际不符,也违背常理。(二)***一审提交的《南雄市城市危旧改造回迁安置房工程(一期)C标段施工补充协议》和其在2018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反映,***对案涉工程中K栋、L栋原天然基础变更为人工挖孔桩基础,在设计桩长内产生的工程量费用双方不补差价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人工挖孔基础桩长超过设计桩长的超过部分的需要进行结算。在进行评估时,只需要将案涉工程中K栋、L栋人工挖孔基础桩长超过设计桩长的超过部分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即可,而不是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所认为的“标的物总价值的计算为:增加的工程量×评估单价=896836元”。理由是“增加的工程量”范围是指案涉工程中K栋、L栋原天然基础变更为人工挖孔桩基础增加的工程量,然而***主张的是指案涉工程中K栋、L栋人工挖孔基础桩长超过设计桩长的超过部分的工程量,两者明显不同。根据《工程签证单》及《工程量计算表》,案涉工程中K栋、L栋人工挖孔基础桩长超过设计桩长的超过部分桩长为:K栋桩径1.2米,超过部分桩长共50.38米;桩径1.5米,部分桩长共3.10米;L栋桩径1.2米,超过部分桩长共36.45米,桩径1.5米,超过部兮桩长共5.8米。但是《评估报告书》中没有体现人工运挖孔基础桩长超过设计桩长的超过部分桩长所对应的工程量,因此,该份《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法院依据评估报告书判决支付所谓的增加的工程款,实际使得***获得了双重计算的工程款。三、本案涉L栋实际施工人是何叙福,***虚构其为L栋的实际施工人,并向南雄城投公司主张所谓的超量工程款,其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四、***属于违法挂靠人,对其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一审法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支持南雄城投公司的诉请。
***辩称,本案不应该再审,案涉工程经过一审法院摇珠决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双方对价格都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再次评估,因此南雄城投公司以此作为理由提出再审无法成立。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南雄市政公司已经出具证明对此情况予以证实,南雄城投公司反复强调所谓的虚假诉讼,若存在虚假诉讼,其更应当追究南雄市政公司伪造证据的事实,南雄城投公司提交的笔录的内容不完整,其刻意隐瞒了真相,应当予以惩处,并责令其将真实的笔录交予法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为案涉K、L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南雄市政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应清楚知晓事实真相,其作出的《证明》证实***为该两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信度高,且南雄城投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故南雄城投公司称案涉L栋实际施工人为何叙福,主张***行为涉及虚假诉讼,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虽因***挂靠南雄市政公司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故***主张案涉工程款,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相符,应予支持,南雄城投公司主张应没收***非法所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雄城投公司应向***支付案涉工程K栋和L栋人工挖孔桩超深部分工程款的计算依据问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选定过程也系由一审法院摇珠确定,故鉴定程序合法。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载明,其鉴定依据为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及《工程量计算表》,且附表一、二、三、四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计算进行了说明,该鉴定报告内容并无明显不当。经一审法院释明,南雄城投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现南雄城投公司仅以其自行计算数额主张该报告计算有误,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南雄城投公司主张其已支付案涉工程K栋和L栋人工孔桩超深部分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已付部分款项已进行了扣减,其主张该已付120912.08元系全部超深部分工程款,已查明与鉴定结论不符,故对于南雄城投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雄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雄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邓小华
审判员  梁晓芳
审判员  毛文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江伟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