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82民1397号
原告:赣州吉光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大塘埠镇新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雄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南雄市雄中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赣州吉光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光公司)与被告南雄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2.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按延期未支付余款的10%计算为2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工程,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到总工程款80%;原告完成本工程量即支付到本工程款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5%,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若无沥青路面质量问题,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如延期付款则按余款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工程结束完工后,原被告于2021年8月21日核对工程款,确认工程款共计564000元,已支付300000元。扣减应缴税费后剩余应支付2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沥青工程结算清单并签字确认。截止今日被告仍剩余22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然而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从原告所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其签订方并没有我方盖章,且我方从未授权被告***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是我方法人签订的。从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来看,是由其自行组建施工队伍,自负盈亏。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我方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而剩余的质保金其支付条件未成就。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已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20万元,**告诉我已经支付20万元,原告诉请的沥青工程款只剩2万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日南雄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市政公司承包南雄市北城区雄州大道西(金***至秋千街路段)道路建设项目,工程价款为6951280.33元。2020年3月5日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签订《责任书》,约定被告***以被告市政公司的名义承建南雄市北城区雄州大道西(金***至秋千街路段)道路建设工程,被告市政公司对工程进行项目管理,被告***实行自行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被告***按项目立项报建的工程计算总造价2.5%向被告市政公司缴纳技术咨询费及服务费,超出报建范围的按超出工程造价的2.5%缴纳咨询费。工程款及材料款支付方式为建设方划拨到被告市政公司的,由被告市政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自行确定施工队的,由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给施工队。
202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南雄北城区雄州大道西金***至秋千街路段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工程,工程内容为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期限从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亏损自负。本沥青路面工程总费用约为55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到总工程款的80%即300000元;原告已完成本工程量即支付到本工程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的5%,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若无沥青路面质量问题,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如延期付款则按余款的10%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沥青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总工程款为564000元,已付300000元,扣除税费后应付工程款为2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清单、银行流水、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书、责任书、情况说明、南雄投评中心出具的评审结果通知、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被告***的支付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分析:
对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被告***认可系其本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且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是被告***以个人账户转账给原告的。虽然被告***在合同的发包方一栏上写了被告市政公司的公司名,但未加盖被告市政公司的公章,被告市政公司亦未作追认,被告***以被告市政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对被告市政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被告***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200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22000元。根据被告***出具的沥青工程结算清单,被告***应付原告220000元工程款。至于违约金。因案涉合同无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在起诉时没有针对工程欠款的利息提出明确主张,但其基于合同有效并根据合同约定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这就表明原告的本意并不是放弃欠款本金的利息。因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被告***理应承担其未付工程款部分相应利息的支付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20000元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2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辩称其已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20万元,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2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赣州吉光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赣州吉光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元,财产保全费173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陶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