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与***、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2民初5329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伟,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
被告: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民主街*****号。
法定人表人蔡***,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北侧、学院路西侧的全福元写字楼**楼。
负责人: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龙,男,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诸城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孙炳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290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12时12时许,被告***驾驶鲁V×××××号车辆沿诸城市芦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泸水大道与密州街道刘家村东西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密州街道刘家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又向左转弯的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国任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垫付2469.22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2469.2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记录在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如实事实:2017年8月2日12时12时许,被告***驾驶鲁V×××××号车辆沿诸城市芦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泸水大道与密州街道刘家村东西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密州街道刘家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又向左转弯的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7年8月2日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8日,于2017年8月11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源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等级;2、误工日期为受伤之日起180日;3、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60日,每日营养费按照30元处理。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
被告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系鲁V×××××号的实际车主,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始至2018年2月13日止。同时,该车辆在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投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始至2018年2月13日止。
另外,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69.22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5888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误工费12555元、护理费2168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评估费200元、其他损失77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和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是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与原告按照5:5的比例进行划分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5888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并持续误工,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限为18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125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2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伤情较重,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仍需将内固定物取出,其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便盆、坐便椅、医用垫巾等损失共计777元,该些费用的发生与原告伤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9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至今未婚,交通事故发生后雇佣孙虎、李启玲、石秀金、王增金分期进行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21680元不超法定标准,亦符合当地护工劳务费用,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鉴定费2200及评估费2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通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300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88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误工费12555元、护理费216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其他损失777元,共计143176.41元。
因被告***驾驶的鲁V×××××号挂车辆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771元(10000元+30236元+12555元+21680元+1000元+1000元+1300元)。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5405.41元(143176.41元-7777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上述“被告***与原告按照5:5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认定,对于被告***应当承担32702.7元(65405.41元×50%),应当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4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70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费用2469.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原告负担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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