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703民初1908号之一
原告: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民主街12345号。
法定代表人:蔡***,董事长。
被告: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街道办事处长家山社区龙港路599号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盛泰,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温州路7号。
法定代表人:盛泰,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与被告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慈公司)、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
恒建公司诉称,被告安慈公司委托原告组建安慈高速公路咨询服务机构,负责项目开工前的技术咨询等工作。为此,原告迅速组建安慈高速公路咨询服务组,于2012年7月进入现场并开展工作。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安慈公司正式签订了《湖南安乡-慈利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前期工作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六条6.2款约定,服务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湖南安乡-慈利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开工之日止,暂定为12个月,以实际需要为准。《项目前期工作方案》中第三项明确约定咨询服务费用为229545元/月。2013年2月,被告安慈公司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用100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安慈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继续进行咨询服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明确载明:“安慈高速公路工程没有按预计的日期开工,按我公司与贵公司签定的工程咨询服务协议第六条6.2款,贵公司的咨询机构需继续进行咨询服务,至安慈高速公路工程开工之日止。”原告依照《协议书》及《通知》的要求,一直服务至2016年1月底(2016年春节前)。原告咨询服务组自2012年7月进驻现场至2016年2月,向被告安慈公司提供咨询服务43个月,总咨询费用为987.0435万元。被告安慈公司仅在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其余咨询服务费用至今未能支付。被告安慈公司为被告宏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安慈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6000万元人民币,但是被告宏凯公司至今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安慈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催索,被告安慈公司一直以甲方资金未到账为由拖欠至今。被告安慈公司拖欠咨询服务费的行为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依合同相关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安慈公司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887.0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宏凯公司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被告安慈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安慈公司、宏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服务合同的履行地在湖南省常德市,被告住所地也不在山东省潍坊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安慈公司、宏凯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由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协议书》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以主要的合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被告安慈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而被告安慈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在原告提供咨询后,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咨询费用,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属本院司法辖区。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安慈公司、宏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兰
人民陪审员  刘素兰
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