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特4号

申请人: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民主街12345号。

法定代表人:蔡军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潍坊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风东街6167号。

负责人:刘文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潍仲裁8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申请人潍坊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明、刘东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称,1.请求撤销潍坊仲裁委员会(2020)潍仲裁84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潍坊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1日做出(2020)潍仲裁84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该裁决在仲裁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且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裁决在仲裁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但是在无特殊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况下,于2020年12月21日才做出仲裁裁决,严重超过了仲裁规则确定的时间,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仲裁庭存在恶意拖延审限的情形。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范本》第6.3.7.2款:“在签发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7日内,监理人应将至交工证书申请之日前实际发生的监理服务费用,扣减动员预付款和监理人赔偿金后余额的支付申请上报至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该支付申请后7日内予以审批,在批复后14日内向监理人支付费用,同时发包人向监理人返还缺陷责任期保函”,也就是说,申请人申请支付监理费的前提是收到被申请人签发的工程缺陷责任终止书后七日内,并且被申请人应当在批复后14日支付监理费用,也就是说诉讼时效计算起点应当自被申请人批复后14日期满开始计算,而不是从申请人提交支付证书之日起满14天开始计算。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签发的工程缺陷责任书,也不提交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批复的证明,也从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已将该部分监理费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从而导致仲裁庭对本案仲裁时效的认定错误,是本案应当撤销的理由之一。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申请人共为被申请人的六个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本案涉案工程只是其中之一。而这六个工程的监理费被申请人均未足额支付,在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尽快结算承建项目监理费的函》(鲁恒工监(2019)21号)文件中,也明确记载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六个项目拖欠的监理费数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申请人是将六个工程所拖欠的监理费作为一个整体债权一并向被申请人主张。而在申请人发出上述催款函后,被申请人在2019年3月份支付了部分监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在2019年3月已经中断。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裁定撤销裁决。

被申请人潍坊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答辩称,一、超期裁决的原因是仲裁委组织调解导致,并且依法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超期情形并没有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决,不能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并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涉案工程并没有办理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申请人在2014年10月15日提交了第9期(清账)监理服务费支付申请,证明申请人在没有取得缺陷责任证书的新情况下向被申请人提出最终的清账监理费支付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对该支付申请进行确认,被申请人没有签发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影响申请人对监理费的申请支付,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交鲁恒工监(2019)21号函后支付的监理费用,相关票据均载明并非涉案工程的监理费用,申请人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10月28日已经届满,申请人提交上述函件后,被申请人并未支付或同意支付涉案工程监理费用,因此并没有引起涉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就申请人所说的(2020)鲁079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涉案合同扣除20万元是被申请人作为S220平日线、诸城绕城段改建工程的项目法人对其行使的处罚权而扣除的,法院最终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合同欠款与被申请人主张的罚款性质不同为由,认定被申请人不能以20万元罚款抵消应付申请人的20万元监理费,该判决并未涉及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超期作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系“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仲裁庭存在恶意拖延审限的情形”,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申请人在质证中陈述:申请人没有证据提交,但出具工程缺陷中止书是被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没有给被申请人批复和通知,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当以我们收到批复和通知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陈述,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被申请人未向其出具相关文书,而非隐瞒相关已出具的文书,且即使被申请人出具了申请人主张的相关文书,该文书亦应由申请人持有。综上,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范围,本院对该理由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2020)潍仲裁84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潍坊仲裁委员会(2020)潍仲裁8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伟东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尹 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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