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65号
原告: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民主街12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4938175447。
法定代表人:蔡军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原山东省潍坊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6167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20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0330.3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的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6年5月起至2012年9月止,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五份《监理服务协议书》及一份《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作为“潍莱高速公路朱里立交至昌邑段连接线工程”、“潍胶路潍坊至高密桥梁工程第一标段”、“潍胶路潍坊至高胶界大中桥路面工程第一标段”、“G206安丘至五莲界路面翻修工程施工监理服务第一标段”、“G309潍坊-结晶器改线段桥涵里面工程监理服务招标第二标段”等工程的监理单位,上述工程监理费尚欠20万元未付。另外,因被告逾期付款,截止到2019年12月,尚欠逾期利息710330.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双方存在监理服务合同关系。2、因原告作为S220线项目的监理方,S220线出现工程质量事故,原告负有监理责任,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法人履行项目建设和管理责任,决定对原告罚款20万元,因此在2019年3月支付潍莱项目监理费时予以扣除。3、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协议约定的索赔权,索赔权已丧失,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需要支付,也应当按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至2010年期间,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签订多份《监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相应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现原告就以下合同提出主张:
1、2006年5月26日,潍莱高速公路朱里立交至昌邑段连接线工程,有效合同价63.03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监理费2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63.0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7年1月起计息;自2019年3月1日起以20万为基数计息。
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工程第三期监理服务费支付证书(支付申请),载明:现已具备支付规定的监理费用的条件,特申请支付第三期监理服务费(质量保证金)63030元,截止上期末支付的567270元。截至本期末共支付630300元。2019年2月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数额为金额630300元的发票。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30300元监理费,尚有20万元未支付。
另,被告根据山东省发改委的批复,作为案外另一监理项目即“S220平日线诸城绕城段改建工程”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因该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S220平日线诸城绕城段改建工程质量检查情况的通报》,决定给予施工方及作为监理单位的原告分别罚款10万元。2018年5月31日,由潍坊市公路管理局路网改建工程办公室作出潍路改建[2018]7号文件,即关于S220平日线诸城绕城段改建工程三合同进行处罚的通报,对施工方及原告各罚款10万元。施工方已缴纳了上述罚款,但原告均未缴纳。因此,被告在2019年3月1日支付潍莱高速公路朱里立交至昌邑段连接线工程合同项目下监理费时,扣除了20万元。被告主张,根据其制定的《国省道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对于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规范及合同施工,工程实体及外观质量达不到《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要求的,对不合格工程段落(构件)采取返工处理,并视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情况对施工单位处30万元以内罚款,对驻地监理处处5万元以内罚款……。在招标文件的技术规范中包括:上级主管部门或招标人关于工程管理、试验检测、工序交接验收、质量监督等办法及规定等,被告据此可以做出处罚。
2、2006年6月2日,潍胶路潍坊至高密桥梁工程(渭水河中桥、大汶河大桥),有效合同价52.68万元。原告主张,以2993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起计息。
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工程第七期监理服务费支付证书(支付申请),载明:现已具备支付规定的监理费用的条件,特申请支付第七期监理服务费(缺陷责任期监理服务费及质量保证金)52680元,截止上期末支付的474120元。截至本期末共支付526800元。被告称,监理服务费实际在2011年1月28日前已全部付清。
3、2007年3月10日,潍胶路潍坊至高胶界大中桥路面工程第一标段,有效合同价217.4040万元;2009年7月30日,就该工程作出补充协议,监理期延长至2009年7月,有效合同价调整为231万元。该合同的利息与上述合同二一并计算。
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工程第七期监理服务费支付证书(支付申请),载明:现已具备支付规定的监理费用的条件,特申请支付第七期监理服务费(缺陷责任期监理服务费及质量保证金)252600元,截止上期末支付的2057400元。截至本期末共支付2310000元。2019年2月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数额为金额29935元的发票。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9935元监理费。
4、2008年4月1日,G206安丘五莲界路面翻修工程施工监理服务招标第一合同段,有效合同价165.47万元,监理服务自2008年4月1日起,预计2008年12月31日结束,视工程具体进展情况,可协商调整服务时间。原告主张,以25727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起计息。
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工程第八期监理服务费支付证书(支付申请),载明:现已具备支付规定的监理费用的条件,特申请支付第八期监理服务费(缺陷责任期监理服务费及质量保证金)257270元,截止上期末支付的1397430元。截至本期末共支付1654700元。
2019年2月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数额为金额252720元的发票。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2720元监理费。
5、2008年10月16日,G309潍坊-昌乐改线段桥涵路面工程监理第二标段,有效合同价86.15万元,监理服务自2008年4月1日起,预计2008年12月31日结束,视工程具体进展情况,可协商调整服务时间。原告主张,以123950元基数,自2009年8月起计息。
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工程监理服务费支付证书(清账监理服务费支付申请),载明:现已具备支付规定的监理费用的条件,特申请支付清账监理服务费123950元,截止上期末支付的737550元。截至本期末共支付861500元。
2019年2月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数额为金额123950元的发票。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3950元监理费。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除扣除的20万元外,上述五个监理合同项下的监理费均已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拖欠监理费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另,原告就S320新海路靶杨路至青岛的监理费同时提起了诉讼,被告提出该协议约定仲裁,故原告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焦点为:1、被告从涉案合同中扣除20万元有无依据。
原告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起诉追要欠款20万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其作为“S220平日线诸城绕城段改建工程”的项目法人,依据相关的管理规定,对原告未尽到监理责任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在该项目的招标文件中约定了被告的相关管理规定包含在招标文件中,被告可以做出处罚并从应付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被告作出处罚的项目为“S220平日线诸城绕城段改建工程”,其并非该项目中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且,被告作出的是处罚,而非依据合同要求原告承担的责任。被告虽然提供了管理文件、处罚通知及其他被罚人员缴纳罚款的证据,但能否对原告进行处罚以及处罚是否适当,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被告能否从涉案合同价款中扣除其主张的罚款,被告也应提供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同欠款,与被告主张的罚款,性质是不同的,原告也不认可,因此从合同法规定的角度来看,也不能以20万元罚款抵销应付原告的20万元监理服务费。关于是否超出索赔期限,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原告不支付该款项,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从涉案合同中扣除2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监理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提交的监理协议中未载明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期限,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没有证据证实,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监理服务费支付申请,原告需要在达到相应的付款条件后才能申请付款,故原告主张的已付清的监理服务费对应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拖欠20万元监理服务费的利息,本院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3元(已收取28166元),减半收取6451.5元,由原告负担4970.5元,由被告负担1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希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