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1569号

原告: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民主街12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4938175447。

法定代表人:蔡军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山,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曹晓娜,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9年1月28日解除(租赁的房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三个月的房租费499.47元;3.被告立即腾出房屋并返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00年9月被告因生活需要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户房屋用于居住,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房屋月租金为166.49元,房租每月由原告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被告签字确认。因该租用的房屋现被列为拆迁范围,原告在收到拆迁通知后于2019年1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前搬离并腾空房屋,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被告拒不搬离,且被告自2019年1月始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经严重违约。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居住的涉案房屋(潍坊市奎文区行政街3号内2号楼4单元202室)是被告的房改房,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还没有确权到被告名下,原告无权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名义,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恒建公司提交山东省交通厅会议纪要、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主张高管局与监理公司分家和监理公司宿舍用房维持现状以及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已与拆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系原告的房改房。本院认定,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亦认可工资表扣房租的签字系由本人所签,能够证明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於萌、马盛田的证人证言,主张原告单位领导承诺房改给被告,因被告属于有房户,其妻子单位未分房。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马盛田在出庭时表示对被告参与房改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均不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状况,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山东省交通厅会议纪要研究省济青办与监理处资产分割事宜,提出宿舍住房维持现状,暂不调整,沿线其他固定资产原则上划归省监理公司。1993年,济青公路潍坊工程监理处更名为潍坊市交通工程监理公司,1997年更名为潍坊市交通工程监理中心,2004年更名为被告现名称。

1998年9月,被告从部队转业至原告单位工作,1999年9月其被告在涉房屋居住。原告提供的其单位2000年8月、10月的工资表中,均有被告***的签字,该表载明被告工资中房租扣款166.86元。

恒建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于同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搬迁通知,载明涉案房屋将依法予以征迁,不能继续租赁,要求被告一个月内搬离涉案房屋,被告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后被告签字确认收到了原告出具的搬迁二次督促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未搬出。

另查明,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涉案房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与被告身份证、户口本上的地址(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房屋,系同一套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房租扣款,被告亦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搬迁通知,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出租,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负有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占用涉案房屋未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三个月(2019年1月28日至同年4月)房租的诉求,实际系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的占用费,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该房屋系其房改房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1月28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499.4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房屋一套返还给原告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晓炜

审 判 员  姜 浩

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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