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6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山,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民主街**。
法定代表人:蔡军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恒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9年1月28日解除(租赁的房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2.被告***向原告恒建公司支付拖欠的三个月的房租费499.47元;3.被告立即腾出房屋并返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1994年3月,山东省交通厅厅长办公会议研究了省济青办与省监理处的固定资产分割等事宜,会议纪要载明:目前省监理公司暂使用现办公楼一层和航运局三层,宿舍住房也维持现状,暂不调整,待高管局人员搬出后再移交上述办公及宿舍用房;沿线其他固定资产原则上划归省监理公司。1993年10月,济青公路潍坊工程监理处更名为潍坊市交通工程监理公司,1997年11月更名为潍坊市交通工程监理中心,2004年8月更名为恒建公司。
1998年9月,***从部队转业到恒建公司工作,1999年9月其在案涉房屋中居住。恒建公司提供的其单位2000年8月、10月的工资表中,均有***的签字,上述工资表载明***工资中房租扣款166.86元。
恒建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于同年1月28日向***送达了搬迁通知,载明涉案房屋因旧城改造需要将依法予以征拆,不能继续租赁,要求***一个月内搬离涉案房屋,***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后***签字确认收到了恒建公司出具的搬迁二次督促通知,但***至今仍未搬出。
另查明,***认可恒建公司起诉的涉案房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与***身份证、户口本上的地址(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房屋,系同一套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原告恒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有房租扣款,被告***亦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恒建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送达了搬迁通知,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出租,恒建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解除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负有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但至今占用涉案房屋未返还,恒建公司主张***支付三个月(2019年1月28日至同年4月)房租的诉求,实际系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的占用费,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抗辩该房屋系其房改房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一、确认原告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1月28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499.47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房屋一套返还给原告山东恒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恒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恒建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经不动产登记查询,恒建公司名下无案涉房屋,山东省交通厅的会议纪要如果真实,也只能证明相关财产划归省监理公司,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归恒建公司所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搬迁通知不能反证房屋归恒建公司所有,***的工资扣款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恒建公司不具房屋所有权,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转业后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按照国家当时的政策具备房改条件,恒建公司未举证证明***不符合房改条件或拒绝参加房改,该房屋应属***的房改福利房屋,房改没有完成的原因和责任在于恒建公司,一审判决返还房屋错误。
恒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及潍坊市人民政府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文件,恒建公司对该政策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部队转业后在该房屋内居住多年,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房屋虽然没有登记在恒建公司名下,但由恒建公司安排***居住,居住房屋的租金由恒建公司从***工资中扣除,恒建公司并提交山东省交通厅的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佐证,恒建公司应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恒建公司与***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恒建公司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是否具备国家政策规定的房改条件、案涉房屋应否进行房改并归***所有以及不能进行房改的是非责任,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