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丰县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33民初291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丰县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象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
被告: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东明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赞。
被告:陈XX,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与被告新丰县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禧公司)、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邮公司)、陈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被告新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441.9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款2442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XX共同签订《钢筋制安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禧公司开发的新丰县一号公馆二期工程的梁、柱、楼面、剪力墙、电梯井、楼梯等的全部钢筋制作安装工程以及二次结构、飘板、雨棚、过梁、墙、柱、外墙造型及结施图所示全部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工资结付按建筑面积37元/㎡承包给原告。同时协议注明“基础为﹣1.3m”。另根据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反映,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1618.7㎡。其后,应被告新禧公司、新邮公司以及陈XX要求,涉案工程基础更改为-3.3m,导致原告承包的钢筋工程工作量极大增加。经协商,新邮公司、陈XX同意以三分之一首层建筑面积及合同约定单价作为增加工程的计算方式,涉案工程首层建筑面积为1980平方米。
现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全部完成,被告新邮公司、陈XX仍拖欠工程款人民币48441.9元以及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人民币24420元,共计72861.9元。
新邮公司、陈XX未依照约定履行义务,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拖欠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等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新禧公司应在欠付新邮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新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壹号公馆”二期工程发包给符合资质的韶关市新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未同意或委托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原告,原告不具有起诉答辩人的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与雇请他的人结算,与答辩人无关。二、二期工程经韶关绘测面积为20277.1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50元计算总工程款为29401795元,扣减质量保证金891706.1元,应付工程款28510088.9元,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29021899.4元,因此答辩人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邮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XX辩称:答辩人也是劳务者,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新禧公司与韶关市新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禧公司将壹号公馆住宅楼(二期)工程发包给韶关市新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总承包。韶关市新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施工队长蔡国威进行管理,蔡国威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XX。
2015年6月21日,陈XX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筋制安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将壹号公馆住宅楼(二期)工程中的梁、柱、楼面、剪力墙、电梯井、楼梯等的全部钢筋制作安装工程以及二次结构、飘板、雨棚、过梁、墙、柱、外墙造型及结施图所示全部钢筋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该协议还约定:本工程工资结付按建筑面积37元/平方承包给乙方,待二次结构完成付95%,余下3个月后付清;注:能及时完成的二次结构,基础为-1.3m。
2016年6月16日,***签下《新丰县一号公馆一、二期/铁工结算》给陈XX收执,该结算书载明:一期总投影面积16498㎡×35=577430元,二期总建筑面积20850㎡×37=771450元,以及支取工程款的情况。
现壹号公馆住宅楼(二期)工程已基本完工,正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壹号公馆住宅楼(二期)工程经韶关市测绘院测量,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0277.10㎡,首层建筑面积为1806.2㎡、二层建筑面积1985.45㎡、三层建筑面积1846.61㎡、四层建筑面积951.4㎡、五至十八层每层建筑面积969.04㎡、屋面梯屋、电梯机房120.88㎡。
由于壹号公馆住宅楼(二期)工程的一份《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中标明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1618.7㎡,为此,***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441.9元、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4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期间,***认为应按其签署的结算单中所认定的壹号公馆住宅楼(二期)工程的总建筑面积20850㎡来计算工程款,同时放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工程款48441.9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44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陈XX、***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陈XX于2015年6月21日与***签订《钢筋制安工程分包协议》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该《钢筋制安工程分包协议》中的结算条款仍应适用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中。
***主张在施工期间,与新邮公司、陈XX口头约定按三份之一首层建筑面积及合同约定单价作为增加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由于***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新邮公司并非壹号公馆住宅楼(二期)工程的承建单位,为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已签署了《新丰县一号公馆一、二期/铁工结算》给陈XX收执,而且该结算方式亦符合协议的约定,故应认定双方对***所做工程已进行结算。***庭审时提出该结算单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的,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认为其实际所做工程的工程量比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程量有所增大,要求被告给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442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应增加的工程款数额,而且,根据***签署的结算单,***已收取的壹号公馆住宅楼(二期)钢筋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是20850㎡×37元/㎡=771450元,而壹号公馆住宅楼(二期)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0277.10㎡,首层建筑面积为1806.2㎡,即便是按照***所主张的,按三份之一首层建筑面积及合同约定单价作为增加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结算增加工程的价款,***应得的工程款为(20277.10㎡+1806.2㎡÷3)×37元/㎡=772529.17元,与结算单所认定的工程价款亦基本相当,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款量的工程款2442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丘福源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