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某某、新邮公司、新丰县邮政局、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31号
原告阳志平,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现住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
被告**,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
被告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邮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东明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赵桂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绍光,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新邮公司人事部副经理,住新丰县丰城街道。
被告新丰县邮政局。所在地:新丰县邮前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杨汉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师何,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新丰县邮政局办公室主任,住新丰县丰城街道。
被告***,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英德市青塘镇。
原告阳志平诉被告**、新邮公司、新丰县邮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志平、被告新邮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绍光、被告新丰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赵师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邮公司承包新丰县遥田镇邮政大楼建设工程,收取6%管理费转包给***,***转包给**,**又将砌砖、装修工程转包原告。到2012年9月17日,被告**欠下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45000元,立有欠条为据,后经多次追讨无果,按合同法272条规定,被告新邮公司、新丰县邮政局、***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新邮公司、新丰县邮政局、***对原告工程款45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
2、建设工程合同;
3、欠条;
4、新丰县邮政局遥田支局生产楼工程结算会议纪要;
5、(2013)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6、(2014)民一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7、(2013)韶新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新邮公司辩称,原告阳志平就本案的合同纠纷已于2013年起诉本案被告之一**,法院作出了(2013)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就同一事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举证的《承建工程合同》,我司没有盖章,也没有人员签名,不能证明与我司有任何关系。我司与原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起诉毫无法律根据,请法院驳回其请求。
被告新丰县邮政局辩称,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竞标承包新丰县遥田邮政支局扩建工程,2013年2月25日通过验收和决算。我局与**没有发生任何合同和债务关系,不存在**在我局有工程款。原告举证的欠条只有**的签名,没有我局代表人的签名和盖章,所以不是我局的欠条。原告举证的《承建工程合同》,我局没有盖章,也没有代表人签名,所以我局与阳志平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我局与新邮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了明确规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因此,新邮公司属于非法转包,我局对其擅自转包行为不予承认。我局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发生任何债务关系,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没有清偿原告工程款和案件受理费的义务。请法院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丰县邮政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发票。
被告***辩称,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不知道,承建合同的项目没有按照合同完工,***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对原告及被告新丰县邮政局提交的证据,法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新邮公司、新丰县邮政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5、6、7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据2、3不清楚。对被告新丰县邮政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新邮公司、***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新丰县邮政局与新邮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邮公司承建新丰县邮政局遥田支局扩建业务用房工程,同年11月30日,新邮公司与***订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给***承建,由***按工程总造价6%上缴管理费给新邮公司。接着***与**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给**承建,工程总价430000元。2012年2月25日,**工程的部分砌墙、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承建工程合同》。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经验收结算,**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于2012年9月17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6日本院以(2013)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原告阳志平工程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新邮公司、新丰县邮政局、***对原告工程款45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新丰县邮政局遥田支局扩建业务用房工程于2013年2月25日验收合格,新丰县邮政局还有58800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没有支付给新邮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欠原告承建新丰县邮政局遥田支局扩建业务用房工程的工程款45000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条证实,本院(2013)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定。该工程是由新邮公司承建,发包给***,由***将工程交给**建筑施工。因此,被告新邮公司与被告***都是转包人,对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丰县邮政局作为建设单位是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是欠原告工程款的债务人,本院(2013)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的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该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不予认可。新邮公司辩称现原告是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经本院审查,此案并不是重复起诉,对新邮公司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以(2013)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4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新丰县邮政局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人民币58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阳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智宣
审 判 员  陈业权
人民陪审员  陈继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