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5民初2777号
原告: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东明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怿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光,副总经理。
被告: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五号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化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亮,员工。
原告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原告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原告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筱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