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2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新丰县。
法定代表人:李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光,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育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山、谢建军,均为该公司职员。
复议申请人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新邮公司)不服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下称新丰法院)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粤023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2月16日进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新邮公司的代理人潘绍光、被执行人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鸿源公司)代理人黄成山、谢建军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新丰法院查明,新邮公司与广东省韶关市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韶关众力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新丰法院于2004年1月12日作出(2003)新法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一、新邮公司应归还韶关众力公司货款3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11938.4元,共计431938.4元。二、韶关众力公司赔偿新邮公司延期交货及因机械质量而停机维修造成的发电量损失和其他损失等人民币472630元。三、两者相抵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40691.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四、韶关众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已维修好的发动机一台给新邮公司。五、水轮机组的手动调速器及导叶轴瓦等质量问题由韶关众力公司继续维修。
判决生效后,经新邮公司申请,新丰法院于2004年8月2日以(2004)新法执字第206号案立案执行。经新丰法院执行,韶关众力公司已将判决一至四项的义务履行完毕。因双方协商同意对第五项另行安排执行,新丰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裁定中止执行。2006年9月25日,新邮公司申请恢复执行,韶关众力公司认为电站一直在发电,水轮机组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进行维修。同时,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6)韶中法民申字第15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了该公司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新邮公司要求继续执行。2010年6月2日、10月15日、11月11日,新丰法院分别向韶关众力公司发出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水轮机组的手动调速器及导叶轴瓦等质量问题的义维修务,韶关众力公司按双方协商意见于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4月4日对水轮机组的手动调速器及导叶轴瓦进行了维修,并于2012年4月13日致函新丰法院,要求确认其已完成维修义务。4月23日,新丰法院召集双方进行听证,新邮公司确认手动调速器已修好,但不认可导叶轴瓦维修好。韶关众力公司认为导叶轴瓦也已修好,因此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7月20日,新邮公司以手动调速器因质量问题又损坏为由,向新丰法院申请要求韶关众公司重新维修。新丰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发出(2004)新法执字第206-4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责令韶关众力公司履行维修行为,众力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2016年4月16日,新邮公司向新丰法院书面提出要求:1.鉴于水轮机组的手动调速器及导叶轴瓦等问题无法通过修理来解决,请求法院强令韶关众力公司将上述的五台水轮机组的水机部分重新设计、重新制造,并实施安装,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通过法院组织的由有资格的权威机构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该电站使用;2.如韶关众力公司未能按要求落实,则请法院公开向社会招标购买五台新的水轮机组的水机,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韶关众力公司负责承担。经调查听证,新丰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04)新法执字第206-5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责令韶关众力公司履行5台水轮机组的手动调速器(包含导轴瓦)的维修义务,维修完工后由法院委托相关技术部门进行确认验收。若韶关众力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上述维修义务,新丰法院将向社会公开招标,委托其他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因完成上述维修发生的费用由韶关众力公司负担,并将对韶关众力公司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按照妨害执行行为处理。
韶关众力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公司已于2012年4月4日对5台水轮机组的手动调速器和导叶轴瓦完成了维修,水轮机组正常运行发电,不存在继续维修的义务。对于手动调速器和导叶轴瓦在维修好后出现的问题,属于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维修保养的事宜,故请求撤销(2004)新法执字第206-5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终结本案执行并结案。
新邮公司则认为,韶关众力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是派人对5台水轮机组进行了陆续维修,但没有维修好,在枯水期低负荷情况下可以使用,但进入丰水期手动调速器和导叶轴瓦就出现问题不能使用,没有解决质量问题,对维修结果双方没有进行验收,该公司不认可韶关众力公司已维修好的意见。
新丰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执行的依据是(2003)新法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双方对判决的(一)至(四)项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于判决的第(五)项,即水轮机组的手动调速器及导叶轴瓦等质量问题由原告继续维修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韶关众力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4月4日对五台水轮机手动调速器及导叶轴瓦进行了维修,这一事实在2012年4月23日的听证中,双方已确认水轮机组的手动调速器已修好,故韶关众力公司的这一请求应予支持。
双方对导叶轴瓦的维修工作存在争议,而这是本案执行未结原因。双方争议焦点是“水轮机组的手动调速器及导叶轴瓦等质量问题”的“等”所指范畴理解不同,新邮公司认为,“导叶轴瓦等”应该包含导叶轴瓦和导轴瓦,韶关众力公司认为,“导叶轴瓦等”就专指导叶轴瓦。从判决书主文的第(五)项特定指出水轮机组的手动调速器和导叶轴瓦这两个部位,只能是限定对水轮机组的手动调速器和导叶轴瓦这两个部位的维修。对此问题,新丰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致函广东省技术监督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咨询,该站于2011年4月28日复函答复:1、导叶轴套也叫导叶轴瓦,属于导水机构;2、导轴瓦块也叫导轴瓦,属于转轮机构。新丰法院认为,从该答复看,“导叶轴瓦”与“导轴瓦”不属同一部件,韶关众力公司主张只对导叶轴瓦进行维修的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导叶轴瓦是否维修好的问题,韶关众力公司于2012年4月4日完成五台水轮机组的维修并交付使用,新邮公司认为没有维修好,按法律规定应该固定证据,未经双方确认,不应该使用或进行维修,一经使用就视为维修好。韶关众力公司认为导叶轴瓦已经维修好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韶关众力公司已经履行(2003)新法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新丰法院作出(2016)粤0233执异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新法执字第206-5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二、(2004)新法执字第206号案终结执行。
新邮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要求撤销(2016)粤0233执异1号执行裁定,并恢复(2004)新法执字第206-5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新邮公司称,一、(2016)粤0233执异1号裁定事实错误,致使处理结果错误。一是丘传其是石狮滩电站的代表,而不是新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是新邮公司与韶关众力公司从未对判决第五项的执行进行过协商,也未同意另行安排时间执行;三是对手动调速器维修的问题,虽然新邮公司听证时认可了韶关众力公司进行了维修,但维修并不合格,新邮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向执行法院进行了反映;新邮公司从未认可手动调速器已维修好,也不存在执行法院组织验收和由第三方验收合格的事实;四是新邮公司认为,“……及导叶轴瓦等质量问题”的应当包括导叶轴瓦和导轴瓦,并非仅指导叶轴瓦,判决书措词不专业、不准确,未能准确表述出水轮机组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件;五是判决所表述的“继续维修”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经试运行合格或经第三方验收合格才能认定为合格,但韶关众力公司的维修行为并未符合上述条件。因此,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其处理也是不当的。二、(2016)粤0233执异1号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新邮公司认为,执行法院认定机组维修后,新邮政公司未经双方同意而使用,故视为维修好是不当的。一是新邮公司在2012年7月20日已致函执行法院,说明手动调速器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二是维修后不经过试运行如何知道维修是否合格?因此,执行法院认定新邮政公司因使用行为而认可维修合格是错误的。三、(2016)粤0233执异1号裁定认定新邮公司未固定证据而视韶关众力公司已维修好是错误的,新邮公司2004年7月申请执行,韶关众力公司2011年11月才派人维修,维修后才三个月又不能正常使用,韶关众力公司本应承担不履行判决义务的责任,但执行法院却认为新邮公司未固定证据而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四、判决无法执行的原因在于判决书存在笔误,导致韶关众力公司偷换概念,执行法院不作为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从广东省技术监督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定报告看,不合格的部位为手动调速器和导轴瓦,而判决书表述为导叶轴瓦,故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因此,新邮公司认为,(2016)粤0233执异1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恢复(2004)新法执字第206-5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韶关众力公司答辩称,一、该公司已按新丰法院2010年6月2日的《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的要求,于2012年4月4日前已经履行完成了全部维修义务,并于4月13日函告新邮公司验收,但新邮公司一直未予回复。二、5台水轮机是分批维修,历时一年多,每修好一台即投入使用,要求新邮公司确认时,新邮公司称需要5台修好后再确认,但维修完成后却未予签字确认,而机组在此期间正常并网发电。三、新邮公司认为“导叶轴瓦等”应包括导叶轴瓦和导轴瓦“与事实不符,广东省技术监督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质量鉴定业务联系函》已明确导叶轴瓦与导轴瓦不是同一部件。四、新邮公司提出复议申请超过了规定的十日内申请复议的期间,对其申请不应予以受理。因此,鸿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新邮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不予立案。
本院查明,广东省韶关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韶关众力公司)于2009年5月变更为广东明珠集团韶关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之后又于2011年6月变更为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韶关众力公司诉新邮公司及新邮公司反诉韶关众力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新丰法院于2004年1月12日作出了(2003)新法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新邮公司应归还韶关众力公司货款3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11938.4元,共计431938.4元。二、韶关众力公司赔偿新邮公司延期交货及因机械质量而停机维修造成的发电量损失和其他损失等人民币472630元。三、两者相抵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40691.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四、韶关众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已维修好的发动机一台给新邮公司。五、水轮机组的手动调速器及导叶轴瓦等质量问题由韶关众力公司继续维修。
判决生效后,经新邮公司申请,新丰法院于2004年8月2日以(2004)新法执字第206号案立案执行。经执行,韶关众力公司已将判决一至四项的义务履行完毕。2006年11月29日,新邮公司表示因维修时间方案需双方协商确定,在协商期同意延期执行。2005年12月8日,新丰法院裁定中止了该案的执行。2006年9月25日,新邮公司申请恢复执行。11月1日,新丰法院向韶关众力公司发出《恢复履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履行维修义务。11月8日,韶关众力公司认为电站一直在发电,水轮机组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有也过了保质期,故不同意进行维修。同时,该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再审申请。2007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06)韶中法民申字第15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了韶关众力公司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新邮公司要求继续执行。2010年6月2日、10月15日、11月11日,新丰法院分别向韶关众力公司发出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水轮机组的手动调速器及导叶轴瓦等质量问题的维修义务。
2011年4月22日,新丰法院致函给广东省技术监督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导叶轴瓦和导轴瓦块等问题进行了函询。4月28日,该检验站函复新丰法院,认为,在水轮机发电行业中,轴瓦通常叫导轴瓦或水导轴瓦,其与导叶轴瓦不是同一部件,根据当年(指2003年5月----注)进行鉴定时,韶关水轮机厂提供的ZD760-LM-120总装图,导叶轴套(在该处也叫导叶轴瓦),属于导水机构,在总装图中的零件序号为21号,其材料为尼龙1010;导轴瓦块在该处也叫导轴瓦,属转轮机构,水轮机核心,在总装图中的零件序号为46,其材料为胶木板。
韶关众力公司按双方协商意见于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4月4日对水轮机组的手动调速器及导叶轴瓦进行了维修,并于2012年4月13日致函新丰法院,要求确认其已完成维修义务。4月23日,新丰法院召集双方进行听证,新邮公司确认手动调速器已修好,但不认可导叶轴瓦维修好。韶关众力公司认为导叶轴瓦也已修好,并已换上了新的导叶轴瓦(轴套),并认为新邮公司可能是将导叶轴瓦和导轴瓦块混淆了,而导轴瓦块(导轴瓦)不是判决维修的内容。7月20日,新邮公司以手动调速器因质量问题又损坏为由,向新丰法院申请要求韶关众公司重新维修。新丰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发出(2004)新法执字第206-4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责令韶关众力公司履行维修行为,鸿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2016年4月16日,新邮公司向新丰法院书面提出要求:1.鉴于水轮机组的手动调速器及导叶轴瓦等问题无法通过修理来解决,请求法院强令韶关众力公司将上述的五台水轮机组的水机部分重新设计、重新制造,并实施安装,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通过法院组织的由有资格的权威机构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该电站使用;2.如韶关众力公司未能按要求落实,则请法院公开向社会招标购买五台新的水轮机组的水机,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韶关众力公司负责承担。经调查听证,新丰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04)新法执字第206-5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责令韶关众力公司履行5台水轮机组的手动调速器(包含导轴瓦)的维修义务,维修完工后由法院委托相关技术部门进行确认验收。若韶关众力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上述维修义务,新丰法院将向社会公开招标,委托其他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因完成上述维修发生的费用由韶关众力公司负担,并将对韶关众力公司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按照妨害执行行为处理。
另查明,在新丰县狮石滩水站诉新邮公司因涉案水轮机组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2)新法经初字第84号案]审理期间的2003年5月间,新丰法院委托了广东省技术监督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涉案水轮机组进行了质量鉴定,该站鉴定结论表明涉案5台水轮机的调速器的操纵力偏大,影响了机器的正常使用,其分块式导轴瓦呈现了不正常的磨损。复议听证以后,新邮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狮石滩水电站2011年至2015年的年度发电量分别为282.104万度、329.039万度、441.159万度、358.127万度和303.31万度。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及双方确认的事实,(2003)新法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至第四判决内容已执行(履行)完毕,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双方对于判决第五判项的内容,即水轮机组的手动调速器及导叶轴瓦等质量问题由韶关众力公司(鸿源公司)继续维修的内容是否执行完毕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均已确认,鸿源公司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对涉案水轮机组进行了维修,在2012年4月23日的听证上,新邮公司已认可手动调速器已经修好。因此,判决第五项维修手动调速器的内容应当认定已经执行(履行)完毕。至于新邮公司后来又提出手动调速器又坏了的问题,本院认为,手动调速器在修好后又出现故障并不影响此前韶关众力公司已维修好该手动调速器事实的存在,而且,从新邮公司提供的近年来电站发电量情况看,电站发电量处于相对正常的状态,新邮公司亦不否认该五台发电机组一直处于运作状态,丰水期期间调节操纵虽存在操纵力偏大的问题,从其近年发电情况也说明这并未给水轮机组的使用造成根本的影响。因此,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水轮机组的使用情况看,本院认为,新丰法院认定手动调速器问题已经修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导叶轴瓦等质量问题”的争议,从双方陈述的情况看,涉及“导叶轴瓦等”是仅指导叶轴瓦还是包括导叶轴瓦和导轴瓦。对此,本院认为,从该判决主文的文义看,该判决明确了手动调速器和导叶轴瓦两个部件,而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均未明确提及到发电设备的其他零部件的名称,因此,对此“等”应作等内来理解,即“手动调速器及导叶轴瓦等”应理解为仅指手动调速器和导叶轴瓦,并非新邮公司所主张的“导叶轴瓦等”包括导叶轴瓦和导轴瓦。而且,从广东省技术监督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2003年5月8日所出具质量鉴定报告和2010年4月28日给新丰法院的答复看,水轮发电机组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件中并未提及导轴瓦,新邮公司申请复议的意见中亦表明存在质量问题而应当维修的是导轴瓦而不是导叶轴瓦。对此,本院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及判决主文中,均未提及导轴瓦存在质量问题而需要维修,故要求鸿源公司履行该义务没有执行依据。新邮公司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中,是要求维修导叶轴瓦,但质量鉴定报告中却未表明导叶轴瓦存在质量问题而没有维修的前提。因此,根据目前的事实和执行依据的内容,新邮公司要求众力公司维修导轴瓦或导叶轴瓦在执行依据和事实上都存在不足,本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
对于新邮公司认为新丰法院将丘传其认定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新丰法院在2016年12月1日上午进行执行听证时,确实将丘传其、潘绍光列为新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是,具有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潘绍光自始至终也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且,新丰法院将丘传其列为委托代理人并未对其他事实的认定造成影响,因此,新邮公司认为该程序性事实的表述不当而与处理结果存在因果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同。
综上所述,新邮公司的复议申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新丰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3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伟才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邓荣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