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东明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怿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建设路5号。
法定代表人:彭富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媚,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新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新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新丰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丰住建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关于利息计付的规定在合同有无效的情况均适用。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精神看,已经将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对待。承担或支付利息,作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附随义务,与当事人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双方对新丰住建局应支付工程款9808424元并无争议,工程款属于法定孳息,即使施工合同无效,只要发包人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新邮公司主张的利息已经低于合同无效时依法应收的利息。如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有效,新丰住建局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即使施工合同无效,新丰住建局亦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且应付利息金额不低于新邮公司诉请的利息。二、本案九份合同为900多万元,不属于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规模标准。九份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施工单项合同。从结算价看,除第二份合同“一江两岸回填土建设工程”结算造价超过200万元之外,其余八份合同均未超过200万元。因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案涉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均属必须招标的范围的结论。
新丰住建局辩称:不同意新邮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新邮公司在一审以案涉合同有效为前提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利息属于依据合同追究违约责任,但新丰住建局认为案涉合同无效,所以违约责任一说失去基础。二、新丰住建局认为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要主张赔偿要么属于追究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而过错大小和责任的分担需要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举证。三、一审双方围绕合同是否有效展开辩论,故驳回新邮公司在一审的诉求,如果新邮公司主张是新丰住建局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需要承担与过错责任对应的责任。新邮公司就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变更诉求,现新邮公司在一审坚持不变更诉求和理由,只能另案起诉。案涉合同按照2003年6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七至第九条、第五十一条在100万元以上必须招投标。
新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丰住建局支付新邮公司承建新丰住建局“一江两岸”市政建设工程工程款2006年2月20日至2018年6月2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39284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丰住建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邮公司和新丰住建局(原新丰县环保和建设局)分别于2004年5月21日、2004年6月2日、2005年3月18日、2005年4月22日、2005年5月18日、2005年6月23日、2005年7月29日、2005年9月16日、2005年10月6日签订了九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新丰县环保和建设局将新沿江路(交通大厦-金园路)及新、旧沿江路(黄陂桥-金园路)车行道、下水道建设工程以及其它人行道侧石、人行道、花池绿化等附属市政工程、一江两岸回填土的建设工程、丰江河北岸绿化基础设施及绿化带配套工程、南岸中心洲至黄陂桥段绿化基础设施及绿化带配套工程、北岸雕塑工程、南岸新沿江路中心洲至黄陂桥头段的道路、人行道的基础设施及附属工程、河龙坑交通桥的建设工程、南岸黄陂路、文体路的道路基础设施及附属工程、南岸黄陂路绿化基础设施及绿化带配套工程等九项工程发包给新邮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承包方式、建设时间、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条款,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采用先由新邮公司带资方式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工程款付清给新邮公司,逾期未付的,则按建行及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给新邮公司。
2006年1月19日,双方共同签署一份《工程结算总清单》,该《工程结算总清单》载明:“……以上九项工程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9808424元(不含利息),到2006年1月17日止已付工程款636367.79元,仍欠工程款9172056.21元。”尔后,新丰县环保和建设局陆续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至2018年6月26日,新丰县环保和建设局将所欠的工程款本金全部付清给新邮公司。
2019年1月30日,新邮公司向新丰住建局提交一份《关于“一江两岸”共九项市政工程利息的申请》和《借款单》,申请新丰住建局支付工程款利息1000000元,时任新丰住建局局长及一名副局长在上述《申请》和《借款单》上签名同意借款1000000元给新邮公司,随后,新丰住建局支付1000000元给新邮公司。
2021年7月22日,新邮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丰住建局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利息,2021年8月16日,新丰住建局向新邮公司出具一份《函》,要求新邮公司协商解决撤回起诉,后新邮公司撤回起诉。
2021年10月13日,新邮公司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丰住建局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利息。
诉讼中,新邮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从2006年2月20日至2018年6月26日止的总利息为7392845.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
诉讼中,新丰住建局主张案涉的九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无效合同,且超过诉讼期限,不同意新邮公司的请求。
一审庭审中,新邮公司与新丰住建局确认案涉的九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均是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而直接发包给新邮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形成于2004年至2005年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邮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的诉讼时效;二、案涉九份合同是否有效;三、新邮公司要求新丰住建局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请求是否可获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发生于2004年至2005年,双方于2006年1月19日进行结算,新丰住建局陆续支付工程款,直至于2018年8月26日才向新邮公司清偿案涉工程款8820000元,2019年1月30日,新邮公司向新丰住建局提交《关于一江两岸共九项市政工程利息的申请》,请求支付案涉的工程款利息1000000元,后新丰住建局以借款的形式向新邮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新邮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新丰住建局主张案涉工程款利息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案涉工程项目为一江两岸共九项市政工程,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等水利项目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未进行招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九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除工程款可以参考合同中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外,对于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则不能再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来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因此,新邮公司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自始无效的条款约定,主张新丰住建局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粤023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驳回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74.96元,由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进账单7份、2.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账通知书3份、3.业务回单(收款)4份,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自2006年4月之后的14次收款的时间、金额;4.借款合同2份、贷款借据1份,拟证明企业取得商业贷款,其贷款利率需在基础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新邮公司主张的20%上浮率是较低的上浮率。新丰住建局质证称:一、新邮公司的证据逾期提交,新丰住建局不予质证;二、如果二审法院认为新邮公司在开庭后有权补交证据,质证意见为:(一)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组证据正好体现案涉的工程只有一项即“一江两岸市政建设工程”(具体见业务回单的“附言”),而非新邮公司所称的九项工程,由此说明案涉九份合同是为规避招投标而被化整为零故意分割的。(二)新邮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新丰住建局没有核对原件的机会,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的贷款人并非建设银行,而农信社、东莞银行、建设银行在贷款利率问题上有各自的权限和习惯,新邮公司用农信社或东莞银行的个别合同或贷款借据,不足以说明建设银行的利率必须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新邮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新丰县环境监察大队于2006年4月18日向新邮公司转账100000元,新丰县环保和建设局于2007年2月13日、2009年1月20日、2010年2月9日分别向新邮公司转账100000元,新丰住建局于2011年1月28日向新邮公司转账200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2013年2月1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10月12日、2017年1月24日向新邮公司转账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新丰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17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6月26日分别向新邮公司转账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4620000元。新邮公司及新丰住建局确认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新丰县“一江两岸市政建设工程”工程款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新邮公司与新丰住建局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围绕新邮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丰住建局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从新丰县环保和建设局与新邮公司的转账凭证可知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新丰住建局称案涉工程项目均属于“一江两岸市政建设工程”整体工程中的项目,新丰住建局为了规避招标将整个工程项目化整为零直接发包给新邮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九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新邮公司亦称根据当时的招投标法律是禁止带资建设,所以案涉工程才没有进行招投标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新丰住建局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案涉九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新丰住建局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九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新丰住建局、新邮公司已于2006年1月1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新丰住建局应向新邮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确认新丰住建局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已付清新邮公司全部工程款本金共88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新丰住建局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否计算的问题,双方于2006年1月19日结算确认工程款,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新丰住建局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即2006年2月19日付清工程款,参照双方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工程款付清给新邮公司,逾期未付的,则按建行及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给新邮公司”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之规定,新邮公司要求新丰住建局自2006年2月20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垫资及垫资利息有约定,新丰住建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新邮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丰住建局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得为5997929.6元(利息计算详见附表)。2019年1月30日,新丰住建局已通过借款的形式向新邮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利息,在支付利息时需相应扣除。因此,新丰住建局应向新邮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4997929.6元。
2006年2月20日至2018年6月26日止计息表
序号
还款
计息本金
计息日
基准利率(年)
利息金额(元)
日期
金额
%
1
2006-2-20
8,826,885.23
12
30
2
2006-4-19
100,000.00
8,726,885.23
58
6.12
12
30
87,033.09
3
2007-2-13
100,000.00
8,626,885.23
300
6.84
12
30
497,432.46
4
2007-3-18
8,626,885.23
33
7.11
12
30
56,225.72
5
2007-5-19
8,626,885.23
62
7.20
12
30
106,973.38
6
2007-7-21
8,626,885.23
63
7.38
12
30
111,416.22
7
2007-8-22
8,626,885.23
32
7.56
12
30
57,972.67
8
2007-9-15
8,626,885.23
24
7.83
12
30
45,032.34
9
2007-12-21
8,626,885.23
97
7.83
12
30
182,005.71
10
2008-9-16
8,626,885.23
270
7.74
12
30
500,790.69
11
2008-10-8
8,626,885.23
22
7.74
12
30
40,805.17
12
2008-10-30
8,626,885.23
22
7.20
12
30
37,958.30
13
2008-11-27
8,626,885.23
28
6.12
12
30
41,063.97
14
2008-12-23
8,626,885.23
26
5.94
12
30
37,009.34
15
2009-1-20
100,000.00
8,526,885.23
28
5.94
12
30
39,856.21
16
2010-2-9
100,000.00
8,426,885.23
385
5.94
12
30
541,670.38
17
2010-10-20
8,426,885.23
253
6.14
12
30
363,624.78
18
2010-12-26
8,426,885.23
67
6.40
12
30
100,373.57
19
2011-1-28
200,000.00
8,226,885.23
33
6.40
12
30
49,437.73
20
2011-2-9
8,226,885.23
12
6.60
12
30
18,099.15
21
2011-4-6
8,226,885.23
56
6.80
12
30
87,022.16
22
2011-7-7
8,226,885.23
92
7.05
12
30
148,221.05
23
2012-1-18
500,000.00
7,726,885.23
195
7.05
12
30
314,164.18
24
2012-6-8
7,726,885.23
142
6.80
12
30
207,252.23
25
2012-7-6
7,726,885.23
28
6.55
12
30
39,364.19
26
2013-2-1
500,000.00
7,226,885.23
210
6.55
12
30
295,231.41
27
2014-11-22
7,226,885.23
659
6.15
12
30
813,596.72
28
2015-3-1
7,226,885.23
99
5.90
12
30
117,256.21
29
2015-5-11
7,226,885.23
71
5.65
12
30
80,529.58
30
2015-6-28
7,226,885.23
48
5.40
12
30
52,033.57
31
2015-8-26
7,226,885.23
59
5.15
12
30
60,996.92
32
2015-10-24
7,226,885.23
59
4.90
12
30
58,035.90
33
2016-2-3
500,000.00
6,726,885.23
102
4.90
12
30
100,333.26
34
2016-10-12
300,000.00
6,426,885.23
252
4.90
12
30
230,732.16
35
2017-1-24
300,000.00
6,126,885.23
104
4.90
12
30
90,976.13
36
2017-9-30
500,000.00
5,626,885.23
249
4.90
12
30
207,650.35
37
2017-10-17
500,000.00
5,126,885.23
17
4.90
12
30
13,019.99
38
2017-12-28
5,126,885.23
72
4.90
12
30
50,243.48
39
2018-2-12
500,000.00
4,626,885.23
46
4.90
12
30
32,100.00
40
2018-6-26
4,620,000.00
6,885.23
134
4.90
12
30
84,389.25
41
合计
8,820,000.00
5,997,929.60
综上所述,新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
二、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997929.6元;
三、驳回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74.96元,由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21606.97元、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67.99元。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1606.97元。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1774.96元,多预交的21606.97元,由一审法院负责清退。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49.92元,由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43213.95元、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35.97元。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3213.95元。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3549.92元,多预交的43213.95元,由本院负责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梁晓芳
审判员 毛文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