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33民初67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育祥,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东明西路**。
法定代表人:潘怿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建,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丰乐分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秋城,广东民城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邮公司)、第三人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丰乐分公司(以下简称丰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育祥,被告新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建、第三人丰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秋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税款230360.09元;3.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40303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款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是新丰县丰城街道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的开发商,原告是该楼盘的承建商及实际施工人,因原告没有建筑资质需借用被告建筑资质承接该工程,故对外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涉案项目全部由原告施工和负责,即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只收取原告工程服务费,不参与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工程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由原告负责,即双方签订挂靠合同。现该工程项目已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8年12月29日及2019年1月8日,第三人先后将涉案项目的两笔工程款110万元、27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这380万元的工程款本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理应收到后转付给原告,但原告却扣留了原告款项,经多次沟通仍拒绝支付。另外原告通过案外人或者自己的银行账户预付被告4490264.08元开票的税款,但被告开票实际只缴纳了4259903.99元税款,余下230360.09元的预付税款理应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也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裁判如所请。
被告新邮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明显与事实不符、毫无法律依据,理由均不成立,理应被驳回;本案三方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违约方是原告和第三人,而非答辩人。理由如下:
一、本案第三人丰乐公司取得新丰县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的开发资格后,原告***作为丰乐公司的负责人经与答辩人协商后,丰乐公司和答辩人2015年3月31日签订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7245600元。2015年4月10日,***和答辩人签订《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案涉工程项目除约定由答辩人负责部分外,该工程的整体施工归由***负责实施,该工程所涉的一切税费由***承担,答辩人配合***对工程报建、验收资料予以盖章,并配合***缴交工程的相关税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丰乐公司、***经与答辩人协商,又达成一致意见:由答辩人另行向丰乐公司供应案涉工程所需的混凝土、水泥、钢材、模板等部分材料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丰乐公司按增值税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应的流转税及其他附加等税费由答辩人在收取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对所收工程款在扣除上述流转税及其他附加税后余额的8%,则归属于答辩人的合理利润(对此利润对应的25%的企业所得税由答辩人承担);工程所需的材料由答辩人与丰乐公司共同确定和采购,由实际的材料供应商向答辩人开具材料款发票。答辩人在收到丰乐公司的工程款后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相应的材料款。案涉建筑工程已于2017年5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以答辩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价款为472456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基本履行完毕,但***、丰乐公司一直拖延未办理案涉项目的工程结算手续。答辩人已全部履行《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义务,配合***办妥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报建、验收手续,开具了4728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并缴付了相应的税费。***也依约向答辩人支付了工程建设服务费。2017年9月,针对答辩人向丰乐公司供应材料事宜,丰乐公司和答辩人经初步对账,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答辩人通过实际材料供应商向丰乐公司供应的材料款总额约为22343815.3元,因为丰乐公司的操作失误,丰乐公司已从其公司账户及其负责人***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代答辩人向新丰县臻丰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0万元、490万元,其余材料款未支付;2.答辩人2017年9月30日向丰乐公司开具2500万元的工程服务增值税普通发票,丰乐公司应于2017年12月底前再直接向答辩人账户转支付工程款2300万元,由答辩人将***以个人名义代付的混凝土款490万元返还给***;3.***应在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前预付税金140万元给答辩人,此款在答辩人收齐上述工程款后转为税金保证金,待丰乐公司办妥案涉工程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汇缴手续,且答辩人涉及本工程的所得税汇缴取得税务机关的最终稽查、认可后(以5年届满为限),无息退还给***;如果经税务机关的最终稽查导致答辩人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超过49万元的,则对于增加的税款,答辩人有权在上述税金保证金中抵扣;4.答辩人在收齐丰乐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的2300万元工程款后,其同意支付的本项目材料款的最大金额为2020万元,超出此限额的材料款由丰乐公司承担。此后,***只预付了税金1096865元,欠付303135元。答辩人2017年9月30日则依约为丰乐公司开具了2500万元的工程服务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缴付了相应税费。而丰乐公司在答辩人的多番催促下,至2019年1月才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3057540.1元。答辩人在收到丰乐公司的工程款后,也依约向涉案的实际材料供应商及代付人***支付材料款合计19243022.8元。目前,因案涉的新丰县交通升庆水泥款1100792.5元存有争议,答辩人在收取发票后尚未支付;而且,如果要支付这笔1100792.5元材料款的话,丰乐公司应依约先向答辩人支付超支的款项86275.2元。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380万元毫无事实依据,此工程款依法、依约均归答辩人所有,与***毫无关系。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8日丰乐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110万元、270万元明显属于因为答辩人向丰乐公司提供材料及开具发票,丰乐公司依约应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与***个人毫无关系。事实上,***挂靠答辩人与丰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472456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答辩人向丰乐公司开具了4728万元的发票,但丰乐公司实际未向答辩人支付过对应的一分钱工程款,由此可见,上述380万元工程款明显不属于***应得的挂靠工程款,***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所谓的多支付的税款230360.09元,也明显与事实不符,相反,***还拖欠答辩人303105元的税金保证金未付。
按照答辩人与丰乐公司、***三方2017年9月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在答辩人开具2500万元工程服务增值税发票前预付140万元给答辩人,此款在答辩人收齐上述工程款后转为税金保证金。而***2017年9月只预付了税金1096865元,所欠付的303135至今没有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要求答辩人向其返还所谓多支付的税款230360.09元明显违反了本案三方的约定,更与事实严重不符,毫无理据。
四、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违约方是原告***和第三人丰乐公司,而非答辩人。首先,按照三方的约定,***应在答辩人开具2500万元工程服务增值税发票前代丰乐公司预付税金(税金保证金)140万元给答辩人,但***实际只预付了1096865元,欠付303135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其次,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是虽然经答辩人多番催促,***和丰乐公司至今仍拒绝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未能取得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造价认证机构和注册工程造价工程师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和丰乐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的正式结算价至今未能确定,这也致使作为施工单位的答辩人面临的税收风险及其他行政责任问题至今无法消除、解决,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要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收据及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所有的工程服务费;3.交易回单,证明第三人支付了380万工程款给被告,该工程款被告理应转付给原告;4.发票金额、费用及原告支付税款报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发票,证明被告尚有230360.09元的发票费用需要返还给原告;5.付款说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服务费;6.付款说明,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发票费用;7.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表、新丰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土地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丰乐分公司;8.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涉案工程由47245600元变更为85042080元;10.催开发票函,证明涉案工程总价为85042080元,被告尚有12762080元的发票没有开出;11.工资支付保证金缴存申请表,证明原告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2.发票清单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走账而交给被告的建筑材料发票,原、被告存在挂靠合同关系。
新邮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本案第三人在2015年3月31签署的涉案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47245600元。原告是第三人的负责人;2.建筑工程发票,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按照原告的要求为第三人开具工程发票金额4728万元,2017年9月30日又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2500万元;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建筑工程实际已于2017年5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手续;4.收取工程款明细表及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2017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23057540.1元。补充证据5.支付项目材料款明细表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答辩人在收到丰乐分公司的工程款后,于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19243022.8元;证据6.交通升庆水泥公司开具的水泥款发票,证明答辩人已经收到案涉工程材料供应商新丰交通升庆水泥公司开具的水泥款发票1100792.5元,因对该笔材料款存在争议,目前未实际支付该材料款。
丰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主持进行了质证,新邮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原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真实的合同价格为47245600元;②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针对的工程价款是47245600元。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属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支付的相关税金没有多给,还欠303135元税金保证金未付,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返还的义务。对证据5付款说明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该150万元有一部分是新邮公司向昇邦建筑材料销售部开具1000万元工程款发票的相应的税金,并不是全部支付给涉案工程。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也证明了原告和第三人一直拖延,没有办理工程结算手续。证据9没有原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签收该文件的叶文青在2018年已退休,已不再是被告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签收该文件,而且,这份文件也不能够证明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发票未开。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也证明了涉案工程的合同造价为47245600元,证明原告主张的85042080元的合同价款是相矛盾的。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发票是因为被告购买材料供应给第三人而产生的,而不是所谓的走账,与原告的挂靠合同关系无关。
丰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是2015033号,这份合同结合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2015年12月3日,当时是被告和第三人对合同的价款进行了修正,由原来的47245600元增加了约37796480元,所以当时总价款变更为85042080元,在2015年12月3日,对原施工合同进行了补充,因此将原来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重新写了一份,这是为何会有2015年3月31日有两份总价不一样的合同的原因,因此应当以总价款85042080元为准。
***对新邮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该合同因双方在2015年12月3日变更了合同内容,该合同已经作废。结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确认,就是承认叶文青是被告的员工,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0以及证据9可以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三性确认,该份证据更加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合同的金额,并不是47245600元,也更加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并不存在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三性确认。对证据4三性确认,也更加证明被告收到的案涉110万元和270万元并不是材料款,被告的表述前后矛盾,故对被告的陈述应当不予采信。对证据5三性确认,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1可以相互印证,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之后,再由第三人向原告指定的材料供应商转付相应的工程款,更加证明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是属于原告所有。对证据6三性确认,该证据所开出的发票金额和时间以及发票号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1相互对应,说明升庆水泥公司开具的发票是由原告提交给被告用以平账所用。
丰乐公司对新邮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建筑工程发票,这里有两个数字,一个是4728万,一个是2500万,加起来是7228万,如果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工程款金额为47245600元,后面没有变更的话,被告是不可能也不会另外再开出2500万元的发票。对证据3三性确认。对证据4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5作对比,被告确认收到的工程款为23057540.1元,被告支出的金额是19243022.8元,两个数的差额是3814517.3元,这个数额与最后两笔110万加270万共380万是非常接近的。被告提交的证据第92页及补充证据5第1页,第一笔都是30万,第二笔都是30万,第三笔都是39万,第四笔两边都是298000元,第五笔两边都是47万,第六笔、第七笔、第八笔都是同样的金额,这说明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是马上按照原告指定的供应商进行付款,被告是不收取任何的利润。对证据6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并没有说明对这笔款项进行支付的原因,是被告恶意扣款。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丰乐公司是新丰县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的建设单位。2015年3月31日,丰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新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丰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新邮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
2015年4月10日,***(甲方)和新邮公司(乙方)签订《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新丰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关于新丰县房地产项目分包经营合作协议》,甲方现为“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项目(原电影院地块)合作人与实际运营者,以及乙方与丰盛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甲方提出将“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除约定由乙方负责部分外,该合同工程的整体施工归由甲方全权负责实施,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特制定本补充协议约定如下: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负责该合同工程的组织施工一切事宜,如自行聘请施工队,购买所有建筑材料、购置工程机械及租赁工程机械等;该工程施工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支付(如人工费、材料款、购置工程机械及租赁工程机械等的一切费用),该工程施工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的支付与乙方无关;2.在该合同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场所发生的安全生产等一切事故均由甲方负责……3.因该工程施工原因所引起的任何纠纷一律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概与乙方无关;4.甲方负责办理本合同项目的规划报建及验收、施工报建、安全监督报建、消防报建及备案、人防报建及备案、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一切工程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所有行政审批手续的审批结果与涉及的费用、罚款均由甲方负责承担及支付;5.甲方对本合同项目工程已经完成的地基基础工程质量、阶段性验收、以及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对邻边建筑、道路、管道及线路造成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如因此受到政府职能部门行政处罚的一律结果由甲方负责承担,与乙方无关;6.如甲方要求变更本合同工程建设方(主体),则首先应与乙方协商并达成共识后,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且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结果由甲方承担。二、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配合甲方对该工程的工程报建、阶段性验收及竣工验收的资料予以盖章确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和审批的结果与乙方无关;2.乙方配合甲方向税务机关缴纳该合同工程的建筑安装营业税及其附加,以及工程建设相关的所得税等国家税费,即税务机关需本合同工程承包商因本合同工程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均由甲方负责承担,如甲方未及时将上述税费支付给乙方,而乙方在税务机关的强令之下先行代甲方垫付上述税费,则甲方在三日内归还乙方已垫付的税费给乙方,并需每日向乙方支付按万分之一计算的利息;3.乙方不负责本合同工程项目施工资料编制业务。乙方只负责本合同工程项目的上述两项义务,除此之外的其他业务,甲方可另行聘请人员负责,与乙方无关。三、工程建设服务费的计算及支付方式:1.工程建设服务费的计算方式:该合同工程建筑面积为47245.6平方米,以5.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建设服务费约为人民币259850元,最终计费的该合同工程建筑面积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报告》中的数据为准;2.工程服务费支付方式……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
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由***实际组织施工,工程款由丰乐公司与***结算。***亦依约向新邮公司支付了工程建设服务费。
2015年12月14日,***向新邮公司支付400264.08元,当日,新邮公司向丰乐公司开具面额为678万元,工程项目为新丰县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的发票,新邮公司缴纳的税费为400264.08元。
2016年4月15日,***通过其账户及案外人账户向新邮公司支付300万元,2016年4月18日,新邮公司向丰乐公司开具两张工程款税票,其中工程项目为新丰县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的发票面额为4050万元、工程项目为昇帮商住楼基建工程的发票面额为1000万元,新邮公司分别缴纳的税费为2400435元、592700元。
2017年5月16日,案涉建筑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2017年9月26日、9月28日、9月29日,***分三次向新邮公司分别支付了73万元、24万元、12万元,新邮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丰乐公司开具28张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为2500万元,税费为866504.91元。
2017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8日,丰乐公司分28次向新邮公司支付工程款23057540.1元,新邮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依据***提供的发票向实际材料供应商支付了建筑材料款19243022.8元。
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求。
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新邮公司名下价值4030360.09元的财产,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保函》,2019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9)粤0233民初679号民事裁定书,对新邮公司在广东新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中心分理处(账号:80×××1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新丰支行(账号:44×××39)账户的存款在4030360.09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新邮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二、新邮公司应否返还***预付税款230360.09元。
一、新邮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与新邮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鉴于案涉建筑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工程款。
依据***与新邮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的整体施工归由***全权负责实施,该工程施工所涉及如人工费、材料款、购置工程机械及租赁工程机械等一切费用均由***负责支付。新邮公司负责配合***对该工程的工程报建、阶段性验收及竣工验收的资料予以盖章确认,配合***向税务机关缴纳该合同工程的相关税费,新邮公司只收取工程服务费,不参与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归***享有。新邮公司收取丰乐公司的工程款23057540.1元,扣除新邮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19243022.8元后,剩余的3814517.3元应支付给***。***要求新邮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新邮公司主张其与丰乐公司达成协议,由新邮公司向丰乐公司供应案涉工程所需的混凝土、水泥、钢材、模板等部分材料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丰乐公司按增值税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应的流转税及其他附加等税费由新邮公司在收取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对所收工程款在扣除上述流转税及其他附加税后余额的8%,则归属于新邮公司的合理利润,丰乐公司在2018年12月29日支付的1100000元以及2019年1月8日支付的2700000元是丰乐公司支付给新邮公司的材料款,但丰乐公司及***对此均予以否认,新邮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新邮公司应否返还***预付税款230360.09元的问题,依据***与新邮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该工程所涉的一切税费由***承担。***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9月,通过其本人的账户和案外人账户向新邮公司预付税款4490264.08元,新邮公司向丰乐公司开出了4728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100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25000000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合计缴交税款4259903.99元。***预付税款4490264.08元减去新邮公司实际缴交的税款4259903.99元,尚余230360.09元,为此,***要求新邮公司返还230360.0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新邮公司认为,依照其与丰乐公司以及***三方的约定,***应在新邮公司开具2500万元工程服务增值税发票前代丰乐公司预付税金保证金140万元给新邮公司,***在2017年9月26日、9月28日、9月29日分三次给付新邮公司的1090000元属于税金保证金,而丰乐公司及***均否认有约定税金保证金,新邮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述工程款以及预付税款利息的问题,由于新邮公司占有上述款项缺乏依据,***要求从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费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的税款230360.09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丘福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伍衍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