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6077号
原告:***,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xxx
被告: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38155041J。
法定代表人:李忠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功,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山东恒信公司向***支付奖金10万元、汽车票2万元、手机话费2万元,共计14万元。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3月-2020年10月15日在山东恒信公司、东营恒大黄河生态城项目监理部担任总监代表,但山东恒信公司未解决奖金费用、汽车票费用、手机话费、三轮电动车费用,共计140000元。
山东恒信公司辩称,2011年5月山东恒信公司因承接东营项目需雇用助手,***(56岁)经人介绍来山东恒信公司项目工作,即时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职务补助500元,出差补助500元,交通费及通讯费补助500元,合计总费用4500元/月,期间先后两次涨工资,截止2018年工资调整为5300元/月。2020年5月28日项目验收完成,不需要再安排人员,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项目完成提前一个月通知,补发一个月工资。2020年8月由于该项目完成且***岁数较大已无法安排其他工作,山东恒信公司按相关规定已给予多发放1个月工资,且在2021年春节为其发放过节费1800元以示慰问。关于其诉求的10万元奖金,双方未曾约定过且无凭证,纯属捏造;交通费及通讯费已包含在工资中;电动三轮车为其自愿购买使用,属个人行为,山东恒信公司没见过这个车,与公司无关。***离职半年后才主张这个事,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诉讼事项无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3月入职山东恒信公司,2011年5月份参加山东恒信公司的东营项目工作,每月的工资为4500元,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职务补助500元、出差补助500元、交通费及通讯费补助500元。2018年工资调整为5300元。
***于2021年3月15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1)第476号仲裁决定书,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对此决定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100000元奖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主张100000元奖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汽车票费用20000元、手机话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单位内部财务制度,属于内部财务报销管理制度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奖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