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62979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慧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1628号9幢2层A-70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101号2幢1117室。
法定代表人:娄伟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慧斌物流有限公司、杨某及第三人史志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出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慧斌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793,85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1、王某2、**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6月7日,申请人上海慧斌物流有限公司以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二审维持原判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沪0115民初629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其保全措施,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慧斌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姜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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