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6209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翱,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419号4幢-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YY1A2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101号2幢1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KX862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广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堃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翱、***,被告广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世公司)、***为被告。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杰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误工费27000元(300元/天×90天)、护理费6660元(21天×120元,后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重庆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环普重庆临***智造产业园项目的喷射砼工程、挡土墙工程、抗滑桩工程、锚杆工程(截、排水工程)格构护坡工程施工工人。2021年4月24日,原告在经过被告承包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重庆临空前言科技城桐***的环普重庆临***智造产业园项目的工地时,因被告所有的吊车操作不规范,致使吊车上的整木落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原告在经过被告承包的施工区域时由于被告操作不规范导致其受伤,被告应该为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和原告今后生活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在原告治疗和康复阶段实际支付的费用远远不符合被告应该承担的费用水平。同时,原告受伤后一直向被告主张相关赔偿责任,被告均未予理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广堃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涉及人身伤害,由杰世公司施工时租赁吊车作业发生的事故,应由吊车出租人***、杰世公司承担责任。***已购买保险,承包公司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理赔责任。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广堃公司不应作为本案主体。
被告杰世公司辩称,实际事故是由吊车操作工程中产生的,吊车是被告***的吊车,我方租赁的被告***的吊车,操作人员是被告***安排的。责任应由吊车操作者承担。去年3月份我方工作人员联系了被告***,租赁了被告***的吊车,租金包括了驾驶员费用以及油钱。吊车到工地后由被告杰世公司的班组长安排作业,事发地当时准备卸货所以才准备使用吊车。垫的木块是我方工作人员摆放,摆放没有问题。
被告***辩称,2021年3月左右,被告杰世公司的工人联系我要按天1200元租赁我的吊车,每天8小时包括驾驶员和油钱,驾驶员由我安排。驾驶员听被告杰世公司的安排,大约做了不到一个月,费用基本付清还剩尾款。驾驶员***固定吊车腿时,垫腿的木头跳起来打到了原告,木头20公分宽厚,只是翘起来打到了原告,原告当时挨着吊车腿的。原告没有经过培训就进工地上班。我方经过向吊车驾驶员***了解经过,系施工方(杰世公司或沪江)的工人将垫吊车的木块摆放在需要吊车的位置上,***支吊车腿时木块因为没有摆放好弹出去了将原告打伤。***说当时工地拉了警戒线,原告并未注意安全跑进警戒线内受伤。综上,***工方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4月24日,在渝北区玉峰山镇桐***环普重庆临***智造产业园项目的工地,被告***安排驾驶员操作吊车的支腿下垫放的木块翘起致路过的原告***受伤。前述木块系被告杰世公司工作人员摆放。吊车现场有杰世公司工作人员作为现场指挥员。
当天,原告到重庆康华众联心血管病医院DR检查,检查报告意见为右腓骨颈斜形骨折。
2021年4月26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腓骨颈骨骨折,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外侧血肿。医嘱为,建议行石膏固定术2至3周,2至3周后换成膝关节可动支具固定,可动支具固定2至3周,进行可动支具固定时可行少量负重行走,2月后完全负重行走,随访等。
2021年6月22日,原告到该院复查,被诊断为右侧腓骨颈骨骨折等,医嘱为休假1月,外伤后三月复查,不适随访。
当天,原告还在该院门诊,被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医嘱为尽快手术。
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9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目前资料不支持***右眼源头性视网膜脱离与2021年4月24日外伤史存在因果关系;***目前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标准。产生鉴定费187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59494元。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病案资料、鉴定意见及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请驾驶员在驾驶吊车过程中的不当操作致吊车支腿下垫放的木块翘起将原告打伤,被告世杰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吊车的相关作业。此外,无证据显示事发现场设置了警示设施或标识。被告***、世杰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自身安全,并对周边环境进行风险辨识。事发地有吊车作业,原告仍冒险通行,应自负相应责任。综合原因力大小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世杰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广堃公司于本案无涉,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原告误工期限为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7月22日,共计90天,其误工费为14669.75元(59494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原告并未因涉案伤情住院治疗,不予确认。营养费。医嘱中无加强营养要求,不予确认。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客观上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本项为300元。鉴定费。原告因为涉案伤情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1870元,该费用系维权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839.75元。被告***承担50%,即8419.88元;被告杰世公司应当承担20%,即3367.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367.9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419.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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