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138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3民初21387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白塔埠南塘村5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101号2幢111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立,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排山镇西山底村下茅舍33号。
原告***与被告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立、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劳务费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000元;2、以9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给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8月11日(该案进入诉讼调解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勤公司”)是杭州大江东联仓产业园项目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浙江天勤公司与被告签订有分包协议,约定分包涉案工程中的钢结构(含围护)安装,原告系从事吊机租赁和提供吊机操作服务,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原告,约定由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吊机服务、负责钢结构安装工作,当时原告并不清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每天都进行现场签单(作业台班单),一般都是**或者**笑签署,涉案工程建设方出具的现场整改通知中显示“致:上海杰世(***)”,被告还为涉案工程出具了《分包单位招用务工人员承诺书》,承诺对涉案工程不转包不挂靠,其上有被告的员工“**笑”签名,**是被告指派至涉案工程现场的负责人且被告为**购买过商业保险,**2019年在工作中受伤也是找被告处理后续的赔偿事宜。原告为涉案工程工作了几个月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钱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钱款161,500元。原告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我那个也是他们昨天转的,你这是161,500,然后扣点是8,500,你到时候补个8,500给我就行了”,***表示“好的好的”。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进行结算,总计费用为260,500元。另外,原告与农民工不同,故原告不以农民工身份主张权利而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本案中的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无奈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借用被告的资质与浙江天勤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劳务分包协议,具体现场施工均是由***负责,被告对此并不清楚,被告也不认识原告,仅仅根据***和浙江天勤公司的指示于2019年11月1日转账支付了原告161,500元,该钱款是被告代***向原告支付。被告并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不予认可且是否出具过该承诺书需要进行核实,“**笑”也并非被告处员工。涉案工程是以被告的名义承接的,故以被告的名义为**购买商业保险实属正常,实际上费用均是由***支付,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代理***起诉被告以及***要求赔偿事宜,最终以***支付相应的钱款调解结案。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与浙江天勤公司签订钢结构劳务分包协议,实际上涉案工程中的主结构工程由***实际承包。**和**笑都是***个人雇佣的人员,平时的统计工作量的台班单由**和**笑签字确认,但是***指示原告干完1号库、2号库的吊装工作后就没有再安排原告干活,之后原告系与浙江天勤公司项目部直接对接并提供劳动,与***无关。原告至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时***并未告知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口头确认过费用共计200,000元,***也将单子交给了被告但不清楚为何被告支付了原告161,500元,没有关于与原告确认费用的书面证据向法院提供。涉案工程项目部直接与原告对接并安排原告从事5号库的吊机工作,***对此并不清楚,但无法区分原告所提供的劳动中哪些属于***承包的部分并且也没有相关证据提供。***曾向**询问过《工程结算确认单》的事情,**表示当天前往涉案工程项目部领取工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说顺便让其确认一下原告吊机的总费用,**没想那么多就在确认单上签字,***对此实际上并不知情,**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还表示工程已经做完了,怎么还向原告结算费用?后来原告也和***说过上述《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浙江天勤公司与被告签订《杭州大江东联仓产业园项目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分包涉案工程,分包范围为钢结构(含围护)安装,钢结构工作内容为被告提供涉案工程所有钢结构材料的安装。2019年12月3日,被告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杭州大江东联仓产业园项目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内容、工期详见涉案工程招标文件及被告与浙江天勤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书》,载明“我本人***在杭州萧山大江东项目工地吊车费用,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直接支付此工程款,特申请由浙江天勤公司直接从本人与公司的合同中直接扣除支付给***,由此造成的相关后续问题由本人承担,结算总费用170,000元”。2019年11月1日,被告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61,500元,附言载明“工资-天勤-杭州大江东联仓产”。***表示原告曾告知其收到了161,500元并要求其补足扣点费8,500元。
另查明,本案于2022年8月11日进入诉讼调解。
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内部承包合同》、《杭州大江东联仓产业园项目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等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程结算确认单》,其中载明“建设单位:天勤建设;工程名称:大江东物流园;施工项目:钢结构吊装;结算内容:1、大江东物流园1号、2号、5号库吊机使用工程已全部完成,具备结算条件,根据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原则,经双方工程核量后一致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26.05万元。2、本《工程结算确认单》经双方工地负责人签字签章后生效。备注:本结算单具有代合同的法律效益。建设单位:上海铂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代***);施工单位:连云港平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现场负责签字:***;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该《工程结算确认单》尾部没有加盖任何公司印章。原告表示该《工程结算确认单》中出现的上海铂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浙江天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于该上海铂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使用的格式版本,之前有时候使用连云港平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结算,故此次结算时忘记修改,该公司也为原告出具了书面的说明表示此次结算与其无关;原告还表示原告根据被告工作人员指示完成钢结构吊装工作后,由项目负责人在作业台班单或作业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在结算时根据以上单据统计确认形成销货清单,实际应付费用为26.18万元,但是结算时减免了部分费用;另外,原告提供的吊装工作主要使用16吨、25吨型号的吊机,其中16吨吊机每半天费用为600元、一天为1,200元,25吨吊机每半天费用为800元、一天费用为1,500元等。被告表示该结算单是原告提供的模板,其中没有显示被告的信息,**以及***均不是被告的代理人,该结算单对被告并无约束力。***认可当时作业台班单基本上是由**或者**笑签署的,***曾询问***为何在作业台班单上签字,**表示吊机老板让他签字他就签了,原告在销货清单上写的单价较高,当时原告和***协商的价格是16吨的吊机一天1,100元,半天600元,基本上很少用25吨的吊机,偶尔使用。***还表示**于2019年8月12日在工地上受伤后就没再去过涉案工程,之后去了***在其他城市的工地,**笑和***最初也是跟着***干活,但大概在2019年10月之后就直接跟着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了,他们的工资也是由项目部发放,工地上人员流动大,变更也无需另外协商或者签订书面协议,因此2019年10月之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从事吊机工作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此表示**于2019年8月12日受伤是事实,但**2019年8月19日就已经出院,从作业台班单上能看出**还在现场管理并签单,还通过微信指示、安排原告工作。
审理中,原告表示基于被告和第三人***均表示双方间系挂靠关系,而挂靠系不合法的行为,故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为被告提供劳动且不清楚被告与***之间的承包关系,但被告与***均表示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对此提供了双方间的承包合同以及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原告在与***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要求被告补足其“扣点费”,因此综合本案中的具体情况,认定原告系为***提供劳动更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利息以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认可**系其个人雇佣的工作人员,且在平时工作中作业台班单大多由**签字确认,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进行结算,原告***在结算后也曾将此事告知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及时向各方提出异议,综合考量作业台班单记载的工作量以及***无法区分原告所提供的劳动中哪些部分并非其承包范围的事实,原告关于总结算价为260,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被告已经代***支付的161,5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差额99,000元,并以此为本金自该案进入诉讼调解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关于要求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差额99,000元;并以99,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支付原告***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为1,240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由第三人***负担1,126元;保全费1,222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