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3民初21387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101号2幢1117室。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2)沪0113民初2138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查封被告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人民币118,386.03元,现被告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请求解除保全。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沪0113民初21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118,386.03元元的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