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民终2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张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对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某、张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以“周某签署相关合同”及发生纠纷后“在微信群中积极沟通”为由,认定周某为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周某在微信中沟通属于发生纠纷后为配合某甲公司以减少损失而沟通,该群的建立是为了应对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诉讼,而不是案涉项目的施工联系群,周某对工程施工没有进行过指挥或管控。
二、一审判令周某承担工程款返还的全部责任,并判令承担利息的加重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严重有违公平公正。某甲公司作为专业建筑企业,明知法律禁止无资质的个人挂靠施工,仍与周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对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工程款返还责任的主体应为陈某、张某,而非周某。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诉讼已查明,某乙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某甲公司自身借贷、申请代付及某乙公司预算审核不严,与周某无任何因果关系。
三、一审未对在案全部证据进行分析说理,无视关键证据,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周某在一审中提交了某甲公司出具的陈某的授权委托书、张某的《情况说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诉讼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陈某、张某,周某与案涉工程无实质关联,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述关键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
四、某甲公司拒不追加陈某、张某等人作为被告,放弃对陈某和张某等人的追索,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在此基础上,即便认为周某存在过错,周某也只应承担小部分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一、周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项目本身就是周某从某乙公司处承接后,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与某乙公司签订《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再通过周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来进行劳务施工。在项目进行过程中,陈某、张某均以“周某下属班组”进行工程量产值确认和工资代发申请,某甲公司也是按照周某的指示,将劳务费转账给陈某、张某。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发生诉讼后,周某积极要求陈某、张某提供相关证据用于应诉,并承担了该案一审反诉费用;对于该案的二审费用周某也表示“请公司帮我先付一下,最终我们再算”,并在败诉后,周某还要求某甲公司配合其申请再审。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某甲公司在与某乙公司另案诉讼中,除需向某乙公司返还人民币134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工程款之外,还承担了一审及二审律师费合计15万元,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以及保全费合计59,710.14元,此外某甲公司还因该案的诉讼保全被冻结银行账户产生了179,261元的利息损失,而某甲公司在项目中收取的管理费仅为37,532.12元。一审法院是在查明上述情况后,酌情判令周某仅承担134万余元工程款按照LPR计算的利息,实际上已经对周某有利。
陈某、张某未到庭发表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某向某甲公司返还1,346,016元;2.周某向某甲公司支付以1,346,0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周某向某甲公司支付因银行账号被保全冻结而产生的损失179,261元;4.周某向某甲公司支付其与某乙公司发生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5.周某向某甲公司支付其与某乙公司发生诉讼所支付的一审诉讼费16,123元、二审诉讼费16,914.14元、鉴定费21,673元,保全费5,000元;6.周某向某甲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向案外人某乙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周某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上海某项目一标段外墙工程的投标活动,授权代理人在投标、合同谈判中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以承认。
2019年12月1日,案外人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上海某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幕墙工程。第2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乙方具体负责工程从施工准备至完成该项目的部分楼栋(按甲方现场项目部安排)工作量施工安装,以及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等全部工作。包括施工安装、现场管理、机具设施搭建、现场协调和客户关系维护等所有现场工作,同时负责并承担各项费用支出。合同及所有附件落款乙方代表处有周某签字。
同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周某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为提高企业经营效益,落实项目管理责任,在公司内部对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制度。经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内部承包本合同项下工程。……二、承包方式。1.甲方将本工程以经营管理负责制的方式承包给乙方,由乙方根据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的要求,实行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保修、包税金、包应缴公司利润、包施工图深化(如有)检验检测(如有)、备案(如有)、培训、社保及承包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履行甲方与发包人签订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应负的一切义务。2.本合同项下的工程中,甲方对发包人所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由乙方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承担责任。乙方履行劳务合同时支付和应承担的款项、乙方违反本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和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甲方应承担的全部款项,由乙方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承担责任。若有债权人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由乙方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承担责任。甲方因处理前述纠纷或事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工程发包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向政府部门支付的罚款、向第三方支付赔偿金、行政规费税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三、承包费用。1.乙方按劳务合同总价(最终以竣工验收时结算价为准)的含税5%向甲方上缴单项工程管理费,管理费上缴与乙方在该工程中是否盈利无关。2.本工程应缴的个人所得税,乙方可凭税务部门开具的所得税缴纳比例结算。3.本工程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等与本工程有关的各种税费,以及本工程投标费、各种检测复试费、履约保证金、业务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财务管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周某是个人,没有施工资质。
另查明,案外人某乙公司曾起诉某甲公司,要求判令某甲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662,558.56元及相应利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沪0113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1,346,016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346,0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自2023年3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1,38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5,262元,某甲公司负担16,123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鉴定费6万元,由某乙公司负担38,327元,某甲公司负担21,673元。后某甲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4日作出(2024)沪02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为上述两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万元。
2024年10月16日,法院从某甲公司扣划1,432,007.62元,附言“法定机关扣划”。2024年12月9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沪0113执X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依据(2023)沪0113民初X号对被执行人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了确定的义务,或经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故通知本案双方当事人,本案于2024年12月9日执行完毕。
某甲公司与周某在微信群中就上述案件诉讼事宜进行沟通。周某在群内积极讨论项目结算事宜,并要求陈某、张某予以配合。
又查明,某甲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微信群中周某积极进行沟通的行为可以证明其与案涉项目存在紧密关联,结合相关合同均由周某实际签署,故应当认定周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于某甲公司。周某并未有施工资质,其借用某甲公司资质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该无效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双方过错予以承担。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1,346,0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生效的(2023)沪0113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甲公司需返还某乙公司工程款1,346,016元,该款项亦经法院强制执行予以扣划,应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周某予以承担。因此某甲公司主张周某返还工程款1,346,0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且计算标准尚属合理,可予以支持。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因银行账号被保全冻结而产生的损失、前案律师费、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以及本案律师费,因案涉《内部承包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某甲公司要求周某承担该些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另外考虑到某甲公司实际在工程过程中提供了管理服务,比如前案应诉、税费支出,故综合考量某甲公司提供管理服务情形,结合前案诉讼情况,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将案涉《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后果一并予以处理,确认某甲公司无需退还已收取的管理费。
陈某、张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甲公司1,346,016元;二、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以1,346,01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4.8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637.40元,周某负担16,047.4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周某提交以下证据:录音证据2份,证明:陈某、张某均认可案涉项目并非是周某承包后再分包给他们,某甲公司明知其与陈某、张某就案涉工程存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对接、结算对接事宜。现工程款出现问题,某甲公司不追诉陈某、张某造成的风险,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是转嫁给周某。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因无法确认录音中人员身份,对该录音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首先,张某以及陈某在案涉项目中均属于周某下属的施工班组人员。其次,就录音内容本身来看,双方谈话主要围绕(2023)沪0113民初X号判决书中对于案涉工程项目中劳务费的计算,某甲公司与陈某、张某不认可该判决中对于工程价款的计算并讨论如何承担相应赔偿的问题,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周某并非与案涉工程无关。
陈某、张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周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显示周某与录音通话人员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与分配进行沟通,但不能以此认定陈某、张某系实际施工人,因此即使该证据真实,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标准,本院不予认定为二审新证据。
某甲公司、陈某、张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周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2.周某应承担的责任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周某主张陈某、张某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周某仅为《内部承包合同》代签人,在与某乙公司发生诉讼后,周某在微信群聊中系为配合某甲公司以减少损失而沟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项目系周某代表某甲公司自某乙公司处承包,之后周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然后周某将案涉工程项目再分包给陈某、张某进行施工,没有证据证明周某系接受陈某、张某的委托,代表二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处理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事宜。其次,一审中周某提交的以下证据:1.某甲公司出具的对陈某的《授权委托书》,仅授权陈某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职责;2.张某签字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周某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相关事宜授权给张某。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周某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关,反而证明陈某、张某系在周某的管理下进行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最后,周某在微信群中,就诉讼相关事宜多次催促并指示陈某、张某配合。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周某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争议焦点2,周某主张《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某甲公司,且案涉项目工程款被陈某、张某领取,返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应为陈某、张某,周某不应承担返还工程款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周某没有施工资质而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故案涉《内部承包合同》实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将收到的某乙公司款项在扣除部分管理费后,已按照《内部承包合同》全部对外进行了支付,但此后有部分款项被认定为系某乙公司多支付给了某甲公司。现某甲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已将多收取的款项返还给某乙公司,故无论《内部承包合同》效力如何,某甲公司均有权要求相对方返还该款项。虽然上述款项由陈某、张某实际领取,但某甲公司是按照周某的指令支付,故周某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返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周某按照LPR支付该款的利息,没有加重周某的责任。至于周某与陈某、张某之间就相关款项的返还问题,各方可另行依法处理。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因(2023)沪0113民初X号民事判决产生的被保全冻结而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已体现出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对于某甲公司已经收取的管理费,一审法院结合某甲公司为周某等人提供的管理服务和前案诉讼情况,判决某甲公司无需再退还已收取的管理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84.88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一审或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