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03民初3015号
原告:山东华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163084587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经十一路36号3**3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1031987********。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天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38号舜山园二期A座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887374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476600元及利息损失(以39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计算至2022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191224.22元;2022年10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以476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东天融沾化风电场一期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四条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第五条约定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工程施工监理过程中,因为施工项目需要暂停,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东沾化风电一期工程暂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监理服务从2013年5月31日起暂停。暂停期间委托人无须向监理人支付任何费用。原监理合同已执行13个月,在原合同的前提下,监理人再免费服务4个月。第二条约定监理费的支付:2012年第三季度(7-9月),2012年第四季度(10-12月)共计贰拾陆万元整,在2013年6月30日以前支付;2013年第一季度(1-3月)共计拾叁万元在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2013年第二季度(4-5月)共计捌万陆仟***在本工程重新开工前支付。第三条约定,在暂停期间,工程如需开工,委托人提前15天通知监理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总计为被告开具了390000元的发票。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融公司辩称:1.2011年12月15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的《山东天融沾化风电场一期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协议后,山东天融沾化风电场一期工程并未开工,而是在2016年底才开始施工,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进行监理服务,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监理费不符合公平原则。据了解,双方当时签订该协议也仅是为了走账,目的并非实行监理服务。2.该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山东天融沾化风电一期工程暂停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最迟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截止被答辩人向贵院起诉日期,已经接近十年,这十年期间,答辩人均未收到被答辩人的付款要求。被答辩人向贵院提交的其曾多次向山东三融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答辩人不予认可,首先被答辩人未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其诉状中提交的电话号码可知,其知道答辩人的联系方式)。其次,2016年8月18日,山东三融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答辩人的100%的股权转让给***鹏(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因此答辩人非山东三融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最后,无论答辩人是否是山东三融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答辩人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均非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016年8月18日,山东三融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答辩人的100%的股权转让给***鹏(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时,山东三融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山东天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债权债务为零,现又出现该纠纷,答辩人的现股东才是真正的受害方,***考虑到监理合同未实际履行,案件已过诉讼时效和公平公正原则,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5日华能公司与天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华能公司为天融公司提供山东天融沾化风电场一期工程的监理服务,后于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山东天融沾化风电一期工程暂停协议书》,协议内容为2013年5月22日上午在山东天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会议室,就山东天融沾化风电一期工程暂停问题,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监理服务从2013年5月31日起暂停。暂停期间委托人无须向监理人支付任何费用。原监理合同已执行13个月,在原合同的前提下,监理人再免费服务4个月。二、监理费的支付:2012年第三季度(7-9月),2012年第四季度(10-12月)共计26万元整,在2013年6月30日以前支付;2013年第一季度(1-3月)共计13万元在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2013年第二季度(4-5月)共计86600元在本工程重新开工前支付。三、在暂停期间,工程如需开工,委托人提前15天通知监理人,原监理人员如需派往其他项目工地,监理人应事先通知委托人。四、本协议为原监理合同的补充,未尽事宜,执行原监理合同。以上监理费共计4766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监理合同、工程暂停协议书、情况说明、发票复印件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监理费,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属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监理费的责任。关于未付监理费的金额。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山东天融沾化风电一期工程暂停协议书》内容,可见其协议书上结算的监理费金额为476600元,该协议书上有被告公司签章及签名,本院对该协议书上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欠付的476600元监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监理费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的监理合同未实际履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双方签订的《山东天融沾化风电一期工程暂停协议书》中所欠监理费为分期支付,最后一期监理费约定支付时间为“本工程重新开工前支付”。而涉案工程何时开工,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76600元及利息(以476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华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天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