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7890号 原告: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13374816X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63528754。 法定代表人:徐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天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审价费494095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4940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40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恒盛尚海湾西苑一期37#-44#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咨询业务酬金及由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原结算总造价和审定造价为67653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82439元审价费,剩余494095元至今仍未支付,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承包工程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贵院。 港天公司辩称,因涉案工程时间比较久是2012年发生的,双方系2012年签订的合同,原告一直未将本案涉案工程原告所主张的审价费的工程费发票给予我司,且就利息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所以不认可原告向被告主张494095元。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尚海湾西苑一期37号-44号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九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了如果甲方(本案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乙方(本案原告)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因此双方之间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应按约定计算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因是开庭临时新增的,庭下未进行相关核实,需要质证后发表意见。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金桥公司与港天公司签订《恒盛尚海湾西苑一期37#-44#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甲方:港天公司,乙方:金桥公司;项目名称:恒盛尚海湾西苑一期37#-44#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委托范围:恒盛尚海湾西苑一期37#-44#楼建设工程竣工图结算(含设计变更、签证及钢筋抽量)的编制,恒盛尚海湾西苑一期37#-44#楼建设工程竣工图(含设计变更、签证及钢筋抽量)的结算审核;酬金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咨询人完成编制竣工审核结算报告并提交委托人时,委托人支付咨询人技术基本费用(即:建筑面积*基本费用3元);咨询人与施工单位核对工程量及价款三方确认后,委托人支付咨询人按审减额的3%取费的技术咨询费;如果甲方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乙方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2017年7月6日,港天公司与金桥公司双方对账,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原结算总造价、审定造价均为676534元。 港天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6日支付82439元、2018年2月9日支付100000元审价费,剩余494095元至今仍未支付。 另查,2012年7月3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保证金收据以及网银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合同价款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494095元的审价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自双方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次日即2017年7月7日起,以494095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虽双方关于酬金利息约定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但此约定明显低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调整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的主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494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409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4元,保全费3094元,由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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