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黄河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黄河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黄河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等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896号
原告山东黄河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468号。
负责人吕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栋栋,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住聊城市莘县。
被告李文泽,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商业街239号。组织机构代码:75445353-2。
负责人史占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休闲广场北侧联通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06942876-9。
负责人杨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黄河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栋栋,被告***、李文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9时55分,被告***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乐胡路41KM+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李文泽驾驶的冀T×××××、冀J×××××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原告职工杜栋栋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
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文泽及杜栋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00元。
被告***、李文泽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本公司承保车辆与被告李文泽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李文泽又与原告车辆相撞,被告认为两次碰撞应视为两次事故,原告车辆未与被告承保的车辆接触,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意交强险外按照40%承担责任,扣除被告李文泽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T×××××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事故的发生情况,被告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也承担次要责任,在三者险限额内本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9时55分,被告***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乐胡路41KM+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李文泽驾驶的冀T×××××、冀J×××××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原告职工杜栋栋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文泽及杜栋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李文泽驾驶的冀T×××××、冀J×××××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文泽,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四环五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车损为300138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财产损失300138元,鉴定费10209.36元,施救费900元,共计311247.36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文泽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栋栋未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综合考量机动车各方的危险性大小、危险避让能力大小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泽与杜栋栋各负20%的赔偿责任为宜。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者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李文泽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822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40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612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李文泽赔偿原告鉴定费204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汇至原告的账户:37×××8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000元,被告李文泽负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李文泽、***各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仁会
审 判 员  卢芳萍
人民陪审员  杨子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磊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