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10128号
原告:**,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被告:山东金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33539185N。
法定代表人:霍自然,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丽,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管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诺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诺管理公司支付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9日的工资2,374.47元;2.判令金诺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3.判令金诺管理公司办理离职手续;4.诉讼费由金诺管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金诺管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到金诺管理公司处工作,担任主管会计工作,双方协商工资为每月6,000元,疫情期间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部分人员复工,没有正式复工。金诺管理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电话通知把工作干完回家待岗,等新会计来让人事通知来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金诺管理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微信通知去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又告知不用来了,什么时候去到时候再通知。金诺管理公司于2020年3月2日通知**去公司办理会计交接手续,**要求先办理税务变更手续,但金诺管理公司拒绝办理,后**按照金诺管理公司的要求于2020年3月9日到公司办理会计交接手续,**于2020年3月9日提出离职,并出具离职申请一份。**向金诺管理公司索要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9日的工资和离职手续,金诺管理公司拒绝支付工资及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2月21日到2020年3月9日工资至今没有支付,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金诺管理公司在2020年2月24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办理会计交接手续,**没有提出辞职就解除合同,是金诺管理公司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311号裁决书认定解除合同时间和工资结算时间为2020年2月24日错误。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记载解除时间为2020年2月24日,不是双方认可的时间,是金诺管理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并不认可。2020年3月9日,**在金诺管理公司处办理交接手续也是在提供劳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支付2020年3月9日的工资。
金诺管理公司辩称,一、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工资,金诺管理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不拖欠**任何工资。金诺管理公司发放工资时间为每月20日,**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的工资均已及时足额发放,且工资表中有**的签字确认,金诺管理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2020年2月21日至2月24日工资,金诺管理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二、**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且自2020年2月24日起不再出勤提供劳动,金诺管理公司不应支付2月25日至3月9日的工资。2020年1月15日**因个人原因向金诺管理公司提出离职,2020年2月24日再次提出离职申请,并自即日起不再出勤,也不再提供劳动,**认可其实际提供劳动至2020年2月24日,属于其自认事实。工资是对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报酬,故**要求支付2月25日至3月9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是**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四、**的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劳动待遇已经结清,双方已经无任何法律纠纷。综上,金诺管理公司在用工过程中均无任何违法行为,且**在职期间的工资均已按时足额发放,故**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打卡记录表截图。金诺管理公司据此证明**于2020年2月24日离职。**对该证据不认可,经询,**认可其于2020年2月24日口头提出离职申请,连续工作至2020年2月24日,2020年3月9日到金诺管理公司交接工作。本院认为,**认可其连续工作至2020年2月24日,与该打卡记录一致,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12月2日入职金诺管理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口头提出离职申请,实际提供劳动至2020年2月24日。金诺管理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2月,**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月20日支付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的工资,金诺管理公司已足额支付**2020年2月24日前的工资。
金诺管理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通知**办理工作交接后又取消通知。2020年3月2日,金诺管理公司再次通知**办理工作交接,**以应先变更税务手续为由拒绝办理交接。2020年3月9日**到金诺管理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并提交了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的书面辞职报告。同日,金诺管理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时间为2020年2月24日,解除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
2020年3月,**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金诺管理公司支付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2,374.47元;2.金诺管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3.金诺管理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该仲裁委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311号裁决书,裁决:1.金诺管理公司支付**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551.72元;2.金诺管理公司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于2019年12月2日入职金诺管理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4日提出离职后再未实际提供劳动,金诺管理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解除时间为2020年2月24日,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4日解除。**主张金诺管理公司安排其自2020年2月25日起在家待岗,无证据证实,且与**于2020年3月2日拒绝办理工作交接的行为不相符,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纳。**认可已收到金诺管理公司支付的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2月24日解除,**自此再未提供劳动,**主张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主张金诺管理公司支付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工资2,374.4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办理工作交接是劳动者的义务,**在离职前未办妥工作交接,离职后金诺管理公司要求其办理工作交接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该日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自认其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2月24日向金诺管理公司提出离职,其主张金诺管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诺管理公司向**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办理了网上解聘备案手续,**主张未办理税务变更手续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应认定金诺管理公司已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本院对**主张的金诺管理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洪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琤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