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舒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上海康舒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龙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567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左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龙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里,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龙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域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5806号民事判决。龙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沪民申2009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沪01民再67号民事裁定,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5806号民事判决;发回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里、费华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监理酬金计2,077,500元(3,500,000元×80%-72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附加的监理费,按合同约定的酬金标准即每天8,663.70元计算,自2015年1月1日(约定的监理期结束次日)起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成监理合同备案核销手续,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合计658天,暂计450万元;3、判令解除双方的监理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监理合同备案的核销手续;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为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以逾期未付的监理酬金2,077,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审理中,原告最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附加监理费4,349,177.40元{其中原告提前进场提供监理服务费用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共57天,计493,830.90元(8,663.70元/天*57天);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迟迟不能竣工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共445天,计3,855,346.50元(8,663.70元/天*445天)};2、被告支付因未核销监理合同备案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19日(共计759天)原告无法展业的损失632,247元(按《上海市行业报告》总监年薪30万元,即833元/天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在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监理酬金为3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监理职责,还根据被告的要求提前进行开工,但由于被告自身以及其与施工方等之间的纠纷,导致涉案的工程无法按时竣工。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届满后,由于工程仍未竣工,原告应被告要求仍进行监理工作,工程停工后,原告还是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附加监理费。另外,涉案的监理合同备案迟迟未办理核销手续,导致原告执业人员无法承揽其他工程项目造成损失。
被告龙域公司辩称:双方所签的标的为350万的监理合同是作为行政备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实际执行的是以项目计、总费用为85元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应当依据项目而不是时间为计算依据,即监理费实行包干制,原告的监理工作与工程完成比例密切相关,不存在提前或停工后仍存在监理服务的问题。因为被告与总包方有纠纷,而撤销备案需要总包签字,当时总包不肯签字,所以没及时办理,但原告并没有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
同时,被告龙域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公司返还被告监理费72.25万元;被告保留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追索权。事实和理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理单位的工作显示出了其监管上的疏漏和失职,对工程进展和事故调查产生了恶劣的影响,原告缺乏对工程的整体把握和监管的应变能力,导致工程进度严重偏离计划,对于工程量和现场施工没有进行有效监管记录,造成了被告无法把控实际进展情况,对于工期延误的风险监管处于缺失状态,导致被告项目不能竣工验收并投入生产使用,对于监管不利导致的责任原告应当承担,应当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监理费用。
原告***公司针对被告龙域公司的反诉辩称: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公司作为监理人、被告龙域公司作为委托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D-06-2013-018)一份,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就下述工程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龙域集团有限公司(龙域产业园)生产用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4#、5#厂房)工程,2、工程地点: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号(临时),3、工程规模:94,529.50平方米;总监理工程师姓名:李宝强,注册号:XXXXXXXX;监理酬金:85万元;监理期限:按照项目计,至竣工验收完成;保修阶段服务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两年止,其他相关服务期限: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理人免费服务至工程备案资料完成(符合相关部门要求)止;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约定,因监理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监理人应当赔偿委托人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90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非监理人的原因,且监理人无过错,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工期延误等造成的损失,监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当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委托人应通知监理人限期改正……;监理人在专用条件5.3中约定的支付之日起90天后仍未收到委托人按本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可向委托人发出催付通知,委托人收到催付通知14天后仍未支付或未提出监理人可以接受的延期支付安排,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暂停工作的通知并可自行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暂停工作后14天内监理人仍未获得委托人应付酬金或委托人的合理答复,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本合同解除,委托人应承担第4.2.3款约定的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监理范围包括:项目一期图纸、设计文件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各专业工程量,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与控制,进度、投资(工程量)控制,资料管理,现场工作的协调;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时间和份数:监理规划在委托方提供有关资料齐全后5天内、监理细则在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组织后10天内,各2份,监理月报每月25日前提交,专项报告按工程需要及时提交;委托人代表为:徐志贤;委托人同意在7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决定的事宜给予书面答复;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存款(天)利率×拖延支付天数;酬金的支付:本合同签订生效,监理人进场7天内,支付签约酬金的5%,支付金额为42,500元,基坑开挖验收合格10天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0%,支付金额为85,000元,结构封顶完成并验收合格,支付签约酬金的55%,支付金额为467,500元,二次结构和内外装修、机电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支付签约酬金的10%,支付金额为85,000元,主体建筑全部完工,资料归档,竣工验收完毕10天内,支付签约酬金的15%,支付金额为127,500元,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满3个月后10天内,支付签约酬金的5%,支付金额为42,500元;本合同生效条件,双方签字盖章,通过主管部门备案,监理人正式进场开始工作等。
2013年11月15日,原告***公司作为监理人、被告龙域公司作为委托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D-06-2013-026)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龙域集团有限公司(龙域产业园)生产用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4#、5#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号(临时),工程规模为94,529.50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为14,179.425万元(暂定);总监理工程师姓名为李宝强,注册号为XXXXXXXX;监理酬金为350万元(暂定);监理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2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起始日期以开工令为准);保修阶段服务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两年止;补充条款为本合同执行中有关条款如有不一致,以双方签署的合同编号为D-06-2013-018的合同为准等。2013年12月5日,该合同经登记备案,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登记表载明,涉案监理工程的发包方式为直接发包,总监理工程师为李宝强,合同金额为350万元,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同日,上海市松江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载明涉案工程监理费为350万元。
2013年11月20日,被告龙域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06-2013-018和D-06-2013-026,其中D-06-2013-018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用于实际执行,D-06-2013-026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用于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为了避免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歧义,特补充说明并达成以下协议:一、执行版合同(合同编号D-06-2013-018,合同金额为85万元)是甲乙双方用于本项目的实际执行的唯一的版本,双方只按照本版本合同执行,备案版合同(合同编号D-06-2013-026,合同金额为350万元)仅供甲乙双方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使用以及用于乙方应对政府主管部门检查之用,不做甲乙双方实际执行使用等。
原告实际于2013年9月26日进场提供了监理服务。
2014年1月3日,原告向总包方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建”)发出工程开工令,确认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3日。2014年7月18日,总包方江苏省建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正式停止施工。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及总包方决定复工。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总包方发出工程暂停令,通知于2015年5月21日暂停4#厂房屋面的防水施工,并尽快进行4#和5#厂房的主体验收工作及后续工作。
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申请监理费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5#厂房已结构封顶完成,春节将至,请被告按合同进度节点支付剩余监理费23.375万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监理费请款说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3年9月25日桩基施工阶段进入现场履行监理业务,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4#厂房工期为210天,5#厂房工期为300天的施工目标,现在工期严重滞后……,我监理单位进场近两年时间,按监理合同的监理费总额85万元,原告已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监理费累计59.5万元,目前现场监理组人工工资费用已拖欠7个月,请被告酌情考虑支付剩余监理费总额的50%(12.75万元),以解决监理公司员工工资支付困境问题。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监理工程款722,500元。
2015年7月20日、7月27日,原、被告及江苏省建召开了主题为“关于目前工期严重滞后及尽快落实专业分包进场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
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江苏省建发出工作联系函并抄送原告,主题为关于临时生活区用电安全问题。
2015年8月3日,被告向江苏省建发出工作联系函并抄送原告,主题为4#、5#厂房外墙粉刷层空鼓、裂缝质量问题。
2015年8月4日,被告向江苏省建发出工作联系函两份并抄送原告,主题分别为关于项目管理人员管理要求、关于工作联系函JSSJ-042钢结构事宜回复。
2015年8月5日、8月13日,原、被告及江苏省建两次召开了主题为“关于停工协调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
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江苏省建发出工作联系函并抄送原告,主题为关于4#、5#厂房现场停工问题。
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江苏省建发出工作联系函并抄送原告,主题为JSSJ-043工作联系函钢结构事宜回复。
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江苏省建发出工作联系函并抄送原告,主题为关于材料大量进场现场无人施工问题。
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及江苏省建召开了主题为“关于龙域项目一期总包合同解除沟通碰头会”的专题会议。
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江苏省建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江苏省建存在违法资质挂靠转包等事宜,造成工期一再延误,江苏省建在2015年8月10日再次以各种不成立理由擅自全面停工至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江苏省建项目部相关人员撤走,抓紧办理合同解除后的工程移交手续。
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江苏省建发出工作联系单,事由为关于加强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的相关事宜。
2015年12月25日,江苏省建致函被告龙域公司并抄送原告,载明因龙域公司在材料采购、无资质生产和安装门窗等方面存在问题,松江区建管所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5日下发了暂缓施工令,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在没有达成解决好农民工资和最终协议之下,江苏省建项目部人员不会自动离开施工现场。
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江苏省建发出监理通知单,事由为关于施工现场擅自安装门窗玻璃相关事宜。同日,原告还出具了监理紧急报告。
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事由为关于钢结构吊车车梁安装施工相关事宜。
江苏省建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8月25日、9月2日、10月27日、11月19日、11月28日、12月25日、12月28日、12月29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并抄送原告。
2016年2月29日,松江质检部门向被告、江苏省建发出沪安质监(松)停字(2016)年9号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停工指令单,要求自2016年3月1日15:00起立即停止施工。
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及江苏省建召开了主题为“关于钢结构行车梁和门窗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
另查明,原告***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再查明,2018年4月19日,《龙域集团有限公司(龙域产业园)生产用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办理了注销手续,注销说明为根据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7民初580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722号办理监理合同终止手续。
原一审中,根据原告***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的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量及其造价、监理工程停工期间(2016年7月11日起至监理合同备案核销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未能垫付按执行合同鉴定的费用,因此根据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和委托人的委托要求,以备案合同为依据计算已完成监理费用支付比例,按工程实际完成比例来确定,至于被告方提供了执行版合同,其鉴定原则、计算方法与备案合同相一致;无论是监理备案合同还是监理执行合同,在5.3条款都约定了监理酬金的支付方式,两份合同除了支付金额不同外,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一致,双方对实际的支付比例无法确定,因该案件与(2016)沪0117民初16974号案相关联,因此,利用上述案件的施工图预算,结合现场勘验结果进行计算,已完成比例为74.536%;对附加监理费(即监理索赔费用),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分析后,按不同合同版本约定的监理期限,估算出额外的监理工作时间,按照工程监理行业地惯例以及延期费用计算一般方法,分别列在不可确定部分;对于监理工程停工期间未办理监理合同的核销手续造成的损失如何索赔,原告提出的主张为行业调查统计数据,但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难以具体计算;因违约导致逾期利息的计算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畴。鉴定结论意见为1、确定部分:260.8760万元;2、不确定部分为原告意见:531.0644万元,被告意见:0元。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不认可85万元合同的真实性,也没有要求以85万元合同作为依据进行司法鉴定;2、鉴定单位不应将85万元的监理合同成为执行合同,双方实际并未按此履行;3、鉴定人员关于停工时间2016年5月25日的表述错误,应为2016年7月11日;4、原告监理工程停工期间未办理监理合同的核销手续造成的损失巨大,鉴定机构应当予以考虑;5、原告不同意鉴定机构认定的完工比例74.53%。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异议回复如下:1、鉴定是根据监理合同的条款,结合监理行业的惯例和双方提供的资料进行估算的,正式意见中采纳了350万元的合同。主要是:1、原鉴定报告中已经提及了因为申请人是以350万元的合同作为确认资料,也以本合同为依据支付了鉴定费用,鉴定机构要求申请人为另外一个版本的合同(85万元合同)支付另一笔鉴定费用,申请人(原告)不同意,两个版本的合同计算得出的结果不同,根据法院的鉴定委托,确认鉴定范围和委托范围应当相一致,鉴定的前提是鉴定申请人垫付鉴定费,目前只收到了原告的一份鉴定申请和鉴定费。2、执行合同是按照常规做法称呼的,实际上都是指向85万元的一份合同。3、彻底停工时间不是鉴定机构能够判断的,2016年5月25日的停工时间是一个笔误。工程监理费的收费标准,虽然有行业标准的统计数字,但仅仅是一个官方的类似新闻报道的数据,无法作为正式的数据予以采纳,也无法用于本案的鉴定中,经研究决定不予采用,根据监理合同的核准手续和证据,因为没有办理监理合同的核销手续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的监理人员无法从事其他的监理工程产生的损失,无法进行鉴定。4、完工比例的问题,鉴定是以监理合同约定的酬金支付时间点确定,酬金的支付时间点又和具体的施工的时间节点相关,时间节点和工程形象进度密切关联,计算原则是先确定完工比例,在涉及到工程的付款节点时将支付比例×形象进度得出74.536%,合同内的监理费350万元,350万元×74.536%=合同内的监理费,从而比较全面的反映为工程进行下去形成的监理费用比例,就本案而言,二次结构和内外装修、机电安装没有做完,针对这些项目计算了一个完工比例。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如下异议:1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审价方式不认可,脱离了合同约定和价格约定,审价中涉及的工程量、工程价依据不认可;2、鉴定单位未召集过被告参与鉴定费的计算方式、收费告知等事宜,仅告知监理合同要进行鉴定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召集双方协商、会面、现场勘查,确定工作量及完成程度;3、鉴定机构在鉴定中采用未发生任何效力、未进行有效审查和确定的鉴定材料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4、鉴定机构未审查合同的重要条款,完全偏离了专业性和独立性,应当按照85万元的执行合同计算监理费用,出具鉴定意见书;5、鉴定单位应当在鉴定中对于监理人数进行核实,相应扣减相应的监理费用;6、鉴定机构仅仅以鉴定的工程量来取代监理工作量和工作内容,完全脱离了合同及监理工作内容的司法鉴定。综上,被告对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更换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出具专业性、合法性的鉴定意见书。
鉴定机构对于上述异议回复如下:1、对审价依据的异议,鉴定机构是根据监理合同的有关条款,包括监理报酬的支付条款计算;鉴定是根据申请人提交的350万合同为鉴定依据,也参考了被告提交的85万合同;2、工程量、工程价的计算方式,两者是用来确定本工程的完工比例,从而确定监理费用的金额,原告主张按照形象完工80%计算,鉴定机构出于慎重考虑,没有采用该比例,而是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对涉及到监理费支付关键的完工比例进行计算,本案与其相关的案件指向的工程都是一个工程,相关工程的计算方式、确定完工比例的计算方式和本案一致;3、关于审价方式混同的问题,监理作为技术服务工作,不同于施工总承包,两者审价方式理应不一致,不一致是指监理工程量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支付方式进行计算,由于本案的项目未完成,将完工比例纳入监理计算的范畴,已经考虑了该完工比例对监理的影响,按行规,监理费确定不以工程完工为依据,但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监理费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履行,故计算方式合理。4、鉴定人没有采用另一相关案件的实际结果,本案的计算完工比例与相关案件计算方法恰巧一致。5、鉴定以合同为依据进行计算,被告所说的监理人员增加没有在合同中反映,不能根据合同判断人数增加、减少对监理费的影响。6、监理费反映正常工作的费用、附加工作的费用、额外工作的费用,只判断是否计算准确,不判断监理服务质量。鉴定人只考量客观损失、不涉及质量安全方面的审核和人的主观责任,本工程和相关案件是一个项目,未确定完工比例时两次到现场勘验,所获得的现场资料可以真实反映完工情况,工程现状。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工程停工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原告人员撤场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被告陈述停工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原告撤场时间不清楚。对于监理费原告表示同意按照85万元、鉴定报告确定的比例74.536%来计算工程款;被告表示同意接受鉴定报告中完工比例为74.536%的鉴定结论,也同意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程备案施工期限内按照85万的合同价格执行。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登记表、工地例会纪要、监理工作联系单及登记台账、施工巡视记录、专题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付款凭证、监理通知单、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监理通知单、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紧急报告、施工进度计划表、开工令及开工报告、建设工程材料监理监督台账、工作联系单、停工报告、复工报告、招标文件、监理项目非招标发表登记表、照片、监理费计算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分别签订了金额为85万元、350万元的两份合同,但根据合同补充条款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编号为D-06-2013-018、金额为85万的合同是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而350万元的合同仅为备案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实际执行的85万元的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涉案的建设施工工程自2015年7、8月起,因被告与总包方江苏省建之间的纠纷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也向总包方发函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撤离现场人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该起诉状于2016年4月25日前送达被告,故该日期为合同解除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该工程项目备案合同的注销手续。
对于原告就涉案工程已完成的监理工作量及造价,按鉴定报告确定的比例74.536%计算,合同范围内的金额为633,556元,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金额为722,500元,故对于多余的款项88,944元,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称原告存在监理不当、人员短缺、监管缺失等行为,并反诉要求返还全部监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附加的监理费,其中的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提前进场监理服务费用和2015年1月1日至工程停工的监理服务费用,虽原告在350万的备案合同开工日期之前进场,停工时间也超过了该备案合同的竣工时间,但由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85万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是按照项目计,至竣工验收完成,且该两段时间的监理费用已计入审价的合同范围内金额,原告要求另外支付没有依据。其中的工程停工起至2016年3月原告撤场前的监理服务费用,2015年7、8月因被告和总包的纠纷工程停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直至2016年3月工程被相关部门要求停工后原告才停止工作。原告在工程停工后继续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该时间段内的监理费用未进审价合同范围内,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原告主张按350万元的合同折算单日金额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定停工期间的监理费损失为20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配合办理监理合同核销原告无法展业的损失,根据工程监理管理的相关规定,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委派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担任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员,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监理合同备案的核销手续,该起诉状于2016年4月25日前送达被告,但被告至2018年4月19日前仍未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系争监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李宝强作为原告员工在此期间不能为其他工程提供监理业务是事实,原告损失确实存在;另外原告也因此可能丧失接受其他工程监理委托的机会,虽双方在合同中就监理合同的核销未作相关的约定,但至原告提起诉讼后起诉状送达被告时,被告应当知晓不配合原告办理核销手续会给原告带来不利的后果,但被告仍未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鉴定机构在其鉴定意见中表示对于监理工程停工期间未办理监理合同的核销手续造成的损失如何索赔难以具体计算,本院酌定被告未配合办理监理合同核销手续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龙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损失20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龙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展业损失30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龙域集团有限公司监理费88,944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龙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12元,司法鉴定费72,160元,合计诉讼费124,3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42,648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龙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675元,(已付5,552.50元,余款76,1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张红军
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黄尤加
书 记 员  黄尤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