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与***,江苏华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9)陕0116民初7007号
原告:**,男 ,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61011XXXX508170511。
委托代理人:童明慧,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冯新南(实习),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阴市淮安区XX镇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32082XXXX109204931。
被告:江苏华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区XX路XX号XX号XX房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053。
法定代表人:冯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明慧、冯新南(实习)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华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9060元,逾期利息2053.91元(以7906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4日),共计81113.91元;2、判令被告江苏华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挂靠江苏华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资质,参与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西安至安康高速铁路定测工程地质勘探项目”的投标活动,后华信公司中标,项目实际由挂靠人***负责。随后***以华信公司项目部的名义雇佣**作为项目的工作人员,负责该铁路勘查项目的现场管理。该项目结束后,被告***欠原告79060元劳务费未支付,并于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8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现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华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但向本院邮寄了证据材料及答辩状,辩称:1、原告**的应付劳务费为30000元,并非79060元。根据***向我司报送的未结清费用表显示,**的机台费用为30000元,而并非是诉状中所称的79060元。2、我司早已将原告的劳务费支付给***。根据***向我司支取费用时所提供的明细表,**的应付劳务费为30000元,我司已经将其中的20000元(分两次,一次0.5万元,一次1.5万元)支付给了***。我司不应再承担责任。3、***个人出具的79060元欠条,与本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出具了79060元欠条给**,并未说明是参与我司“西安至安康铁路定测工程地质勘察项目”的劳务费用。我公司不应对非因从事我司项目所产生的劳务费用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7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其劳务工资的事实及数额;2、《投标承诺书》一份,持本院调查令前往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调取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借用华信公司资质参与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西安至安康高速铁路定测工程地质勘探项目”的投标、施工,二被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华信公司向本院邮寄了《预付款》账单两份,机台费明细表一份。原告对被告华信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被告因未出庭参与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二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2017年10月13日,被告***挂靠被告华信公司资质,参与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西安至安康高速铁路定测工程地质勘探项目”的投标活动,华信公司中标,项目实际由挂靠人***负责。随后***以华信公司项目部的名义雇佣**作为项目的工作人员,负责该铁路勘查项目的现场管理。该项目结束后,被告***欠原告79060元劳务费未支付,并于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工资人民币79060元,于2018年8月底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华信公司资质,挂靠于华信公司名下,参与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西安至安康高速铁路定测工程地质勘探项目”建设,并雇佣原告负责该铁路勘查项目的现场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了相关劳务,被告***即应当按约支付劳务报酬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790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底,故原告要求被告***以7906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华信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被告***使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对于***所欠原告劳务工资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华信公司辩称的系***个人出具的欠条,与该公司没有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906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7906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华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胜利
人民陪审员    乔小利
人民陪审员    朱建宏
 
二〇一九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寇爽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