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4民初1563号
原告:***,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萌萌,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江苏华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4号厂房3楼。
法定代表人:冯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秀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清,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华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杜萌萌、被告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秀东、王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24879元及自2018年2月1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初,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取得联系,称其因承包被告华信公司勘察钻探工程(西安至法门寺机场线,下称西法线)等项目的需要,要求原告带一台勘探设备进行钻探,施工期限约一个月,工程款按工程量计价。原告与被告***就此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结算并给付工程款的70%,2018年春节前结清余款。原告方钻探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879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信公司分批给付原告共20000元工程款,但余款24879元未付。之后,原告再找被告华信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说如果发包单位汇款,就会付给原告,但至今原告都没有收到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华信公司辩称,华信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而签订劳务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及***,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应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如果原告坚持要求华信公司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双方的关系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勘测合同纠纷,依据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华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城际铁路西安至法门寺至机场线勘测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于2017年6月将其中的部分钻探工作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完成,双方于2017年6月2日签订了勘察外业钻探合同。2017年7月份,原告完成了所分包的工作,被告***与原告就所完成的劳务工资等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44879元,并约定于2018年3月20日前付清。此后,经原被告三方协调,原告先后两次从被告华信公司处领取了20000元,尚欠24879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即于2019年3月5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勘察外业钻探合同、欠条、原告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将所承揽的勘测业务中部分钻探业务分包给原告完成,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了相关劳务,被告***即应当按约支付劳务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2487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8年3月2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华信公司将所承揽的勘测工程分包被告***完成,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勘测合同分包关系,但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劳务工资所发生的纠纷,而非两被告之间的纠纷,故华信公司认为该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勘测合同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信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对于***所欠原告劳务工资款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款24879元;并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江苏华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分别为:***:6232636100122229530,***:6232636100122229522,江苏华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6232636100122229514)。
审判员 龚正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