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2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熠,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4号厂房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中原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新型城镇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丰惠广场3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渔沟镇政府)、淮安市新型城镇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建设工程勘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7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熠、***,被上诉人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渔沟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信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建投公司、渔沟镇政府向华信公司支付勘测费用547514.23元及逾期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测绘工作包含在涉案EPC总承包合同范围内错误。地形测绘资料是设计工作的基础资料,并不表示地形测绘资料应由总包单位或设计单位提供,地形测绘与勘察互相独立,涉案工程施工(含采购)费用中不包含测绘费用,招标文件载明设计费中也不包含测绘费用,涉案EPC项目招标文件第30页载明,设计费用包括本项目所有子项目的地质勘察(含详细勘察)、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设计方案、施工图优化修改直至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的全部费用,故涉案总包工程设计费用中不包含测绘费用。2.涉案EPC项目临川人家东、西地块的相关测绘工作由渔沟镇政府委托测绘单位完成,临川人家、笠府花园控制点、水准点测绘工作由建投公司委托测绘单位完成,从涉案同批次***测绘工作的付款情况来看,若测绘费用不应由建投公司其支付,其不可能自行承担该费用,涉案EPC总承包合同第7.1.1条约定提供涉案工程的基准座标资料的义务主体为发包人即建投公司,故建投公司应为涉案测绘资料的提供主体和涉案测绘费用的付款主体。3.上诉人与华信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从微信记录来看,华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建投公司、渔沟镇政府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
华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建投公司辩称,我方并没有与华信公司签订合同,也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渔沟镇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理由即使成立,也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可能是勘察合同的相对方,请求二审**事实后依法裁判。
华信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各原审被告支付勘测费871063元并承担违约损失84471.33元,共计955534.33元(违约损失以勘测费8710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从2019年7月30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最终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全部勘测费用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渔沟镇农村综合整治提升工程EPC总承包工程由建投公司发包,由中建一局与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建。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渔沟镇农村综合整治提升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搬迁及土地整治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林种植工程、新建安置小区、渔沟中学二期等六个子项。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要求由总承包单位对整个渔沟镇农村综合整治提升工程所包含的所有6个子项目建设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全过程承包工程,并对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合同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建设项目及配套项目前期报建、工程地质勘查、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含各专业配套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审图(专家论证)及施工阶段的设计配合服务等(含变更联系单)。签约合同价为14221365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
2019年4月份,中建一局项目部工作人员***(音)与华信公司联系,将对渔沟镇兴渔村、鹏里村地形测绘等工作交由华信公司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协商后,中建一局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华信公司传送了测量任务书,任务书中确定的测量目的和任务为:本次地形测量工作的主要目的是为包河、鹏里、兴渔3个村农田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作提供1:2000的地形测量图以及地形测量数据等基础性资料。主要任务是:(1)测量并绘制拟整治村庄规划范围的地形数据及地形图,为设计工作提供基础资料。(2)对拟整治村庄的现有基础设施进行测量定位,包括已建房屋、现有道路及沟渠等,并标明各类地物的形状。(3)测量并区分各种类型土地的形状及面积,并在地形图上标明。测量任务书中还对工作内容及技术要求、测绘范围等均进行了明确。华信公司根据测量任务书的要求依约完成了相关测绘工作,并将测绘成果向中建一局项目部工作人员交付,后由建投公司委托淮安市房地产测绘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华信公司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复核,并由该公司出具了复核测绘专项成果检验报告。此后在华信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勘测费用过程中,三原审被告均否认系合同相对人,均不同意支付勘测费用,华信公司索要勘测费未果,遂于2021年11月16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法院。
中建一局为证明其不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发包方,向法院提交了渔沟镇临川人家西地块城市工程放线成果报告、临川人家、笠府花园控制点、水准点城市工程测量技术报告、工程测绘成果报告书、(2021)苏0804民初3404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测绘成果中,有的是由渔沟镇政府委托,有的由建投公司委托。民事调解书系针对案外人淮安市淮涟测绘有限公司诉三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审理后制作,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华信公司开具抬头为中建一局的增值税发票,由建投公司给付勘测费用,渔沟镇政府同意将该费用纳入工程成本。对上述证据,华信公司及渔沟镇政府、建投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勘测费用进行约定,对于华信公司单方测算的勘测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华信公司申请对勘测费用进行鉴定,法院根据华信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江苏顺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鉴定总造价为547514.23元。经质证,华信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渔沟镇政府与建投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中建一局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据了解渔沟镇政府就涉案地形图土方测量的单价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询价,其询价结果远低于鉴定机构确定的单价,中建一局认为鉴定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提供询价的证明文件,以印证其确定单价的合理性,但是鉴定机构并没有提供询价材料,中建一局有理由相信鉴定机构没有进行询价,程序违法。对关联性不认可,诉争的测绘工作不在中建一局总承包范围内,中建一局也没有将测绘工作发包给华信公司,与华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在费用,故与中建一局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相对方是谁。由于三原审被告均不认可其为本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发包方,华信公司在履行勘测任务之前又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于合同主体的确定应当综合考量合同成立的过程,同时根据合同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重点考量是谁享有了合同权利即接收并使用了华信公司的测绘成果。首先,从总承包合同来看,本案所涉渔沟镇农村综合整治提升工程EPC总承包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中建一局作为工程总包方,其承包的范围包括设计、采购、施工,合同价款的构成包括设计费和工程施工费,工程总承包报价汇总表中包括勘察设计费。可见,地形测绘资料是其履行合同完成设计工作的不可缺的基础性资料之一,应该在其合同范围内,其将勘察设计费中的勘察费用狭义的理解为地面以下的地质勘察并据此而将地面以上的地形测绘排除在外,无充分依据。其次,华信公司指认与其接洽的***系中建一局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第一次开庭时出庭人员为中建一局员工,其对于项目部人员中是否有叫***的工作人员表示不清楚,第二次开庭时,中建一局公司代理人表示经与项目部人员核实,***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但是尽管中建一局未认可***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但是对于***从华信公司处取走的测绘成果最后是如何到中建一局处的,中建一局未能作出明确且具体的说明。第三,***通过微信向华信公司提交的测量任务书的内容与中建一局的工作内容密切相关,测量任务书的落款亦为中建一局及与其联合中标的另一联合体成员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结合本案所涉总承包合同,并无证据证明该测量任务书系由渔沟镇政府或建投公司或其他人以中建一局的名义编制。综上,应当认定中建一局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相对方,其享有了合同权利,即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即向华信公司支付相应的勘测费用。另外,即使渔沟镇政府或建投公司承担了总合同项下部分测绘项目或费用,也并不能据此否定本案所涉勘察合同中中建一局的应尽合同义务。建投公司作为渔沟镇农村综合整治提升工程ERC总承包工程的发包方,其在中建一局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其设计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能因为其进行了审核就必然推定其为测绘工程的发包方。关于勘测费用,由法院根据华信公司申请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造价鉴定,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违反鉴定程序的行为,其鉴定结论应当作为确定勘测费用的依据。由于中建一局接收了华信公司的测绘成果后,未及时向华信公司支付相应的测绘费用,故对于华信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法院亦应予以支持。由于建投公司委托的复核机构在2019年7月30日已经完成对测绘成果的复核,足以证明华信公司实际交付测绘成果的日期在此之前,故华信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30日开始计算使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法院亦予以支持。
因本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成立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一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信公司支付勘测费用547514.23元及逾期利息(以547514.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华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5元,减半收取6677.5元,鉴定费9550元,合计16227.5元,由中建一局负担14188元,由华信公司负担2039.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华信公司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华信公司明知中建一局不是涉案测绘事项的付款主体,***事先并不知晓实施测绘工作的单位,其没有与华信公司协商过测绘委托事项,同时结合***发送的工程测量任务书的内容,可以证明***、鹏里村、兴渔村同一单位同时委托华信公司实施的。2.渔沟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渔沟镇政府是涉案测绘工作的委托单位,渔沟镇政府与华信公司之间构成测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华信公司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是其员工,现在又以***与***的聊天记录来证明上诉人不是委托单位,前后存在矛盾。***说的是不向***个人要钱,而非不向中建一局要钱,***的测绘工作开始是由华信公司承揽的,后来因为时间进度问题被其他公司所承接,华信公司实际做的就是鹏里村、兴渔村的测绘工作。对证据2不予质证。渔沟镇政府认为,证据1同华信公司的意见,证据2是在其他案件中为了几方协商而出具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得出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建投公司认为,证据1与我方无关,证据2的证明目的是为了与调解书印证,其不是委托主体。经审查,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2是在另案中当事人之间为达成和履行调解协议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在上诉人在另案中亦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在调解书中作为原告46万元测绘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
被上诉人建投公司提供发票抬头为上诉人中建一局的46万元测绘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在法院的调解下,建投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为上诉人代付了勘测费用,假如建投公司是委托方,测绘公司开具的发票抬头应为建投公司。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的事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测量、海洋工程勘察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的适用范围包括“岩土工程勘察、岩土工程设计、岩土工程物探/测试/检测/监测、水文地质勘察及工程测量等工程勘察活动,岩土工程设计也可使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专业建设工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城乡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工程测量是指为区域规划、工程建设、交通运输、资源开发利用、防灾减灾、科学研究、大型设备安装等所进行的测绘的总称,故与工程测量相关的测绘活动亦纳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范围,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无测绘合同纠纷案由,上诉人所提本案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渔沟镇农村综合整治提升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整个渔沟镇农村综合整治提升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全过程负责,合同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建设项目及配套项目前期报建、工程地质勘查、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含各专业配套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审图(专家论证)及施工阶段的设计配合服务等(含变更联系单)。第十四条“合同总价和付款”约定:合同价格包括完成EPC实施范围所需的设计费和施工(含采购)费,即本项目设计、采购、施工、竣工验收及相关服务等全过程的EPC交钥匙工程所有费用。因此,勘察测绘资料是上诉人履行设计工作的基础性资料,除双方明确约定外,通常属于EPC项目的承包范围,且本案工程涉及6个子项目,应根据每个项目的设计、施工的实际需要而组织勘察或者测量活动。此外,虽然华信公司在履行勘测任务之前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华信公司陈述,其通过上诉人公司人员**与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向华信公司发送了测量任务书,华信公司完成测绘后将测绘成果交付***。上诉人中建一局亦认可其设计、施工使用了该测绘成果,上诉人作为案涉工作成果的实际受益方,一审法院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认定上诉人为华信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华信公司并未主张其与渔沟镇政府、建投公司存在委托测绘关系,渔沟镇政府、建投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且渔沟镇政府、建投公司在其他测绘项目的诉讼中并未认可其系测绘工作的委托人,其参与另案的调解亦不能证明渔沟镇政府、建投公司是本案华信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故上诉人主张渔沟镇政府、建投公司与华信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承担本案测绘费用后,如认为在双方合同或者招投标文件中对于测绘费用存在遗漏,可在工程审计结算时主张。
综上,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