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2294号
原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96201316D。住所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红金工业园火炬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熊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超,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0NR36H,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23816室。
法定代表人:狄津,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5月31日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的租金合计人民币1343715.0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1343715.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3台塔式起重机(实际出租4台),2台施工升降机给被告用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地国际博览城配套商务区一期项目;塔式起重机月租金28000元/台,进出场费45000元/台,施工升降机月租金11500元/台,进出场费20000元/台;租赁设备进场安装并交付给被告后(双方签好设备启用通知单后)支付进场费并开始计算起租时间;被告应提前20天书面通知原告拆卸,租金每月15日至20日结算,双方确认7个工作日内当月工作量的全额支付原告租金;被告逾期支付,每天按欠款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设备。被告签收的第一台塔式起重机(设备启用通知单)载明2018年12月3日开始计算起租时间;签收的第二台塔式起重机(设备启用通知单)载明2019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起租时间,第三台在2019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起租时间,第四台在2019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起租时间,签收的2台施工升降机载明2019年9月9日开始计算起租时间。2019年12月14日,被告要求拆卸第一台塔式起重机,拟拆卸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但因道路无法通行,原告根据实际拆卸完成时间计算租金至2020年1月15日;202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报停第二台塔式起重机,拟拆卸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原告根据实际拆卸完成的时间计算租金至2020年4月27日。第三台第四台塔式起重机的2台施工升降机仍在使用中。截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2121715.06元,实际支付778000元,尚欠1343715.06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上海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地国际博览城配套商务区一期项目之需,于2019年1月4日及同年4月19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1、被告租赁原告3台塔式起重机、2台施工升降机;2、塔式起重机租金28000元/台/月、进出场费45000元/台,施工升降机租金11500元/台/月、进出场费20000元/台;3、租赁设备进场安装并交付给被告后(双方签好设备启用通知单后)支付进场费并开始计算起租时间;4、租金每月15日至20日结算,并在双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所结算的租金,如逾期支付,每天按未付租金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第一台塔式起重机计算租金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15日,第二台塔式起重机计算租金的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4月27日,第三台塔式起重机双方确定开始计算租金的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此外,被告还加租了原告一台塔式起重机,为第四台塔式起重机,该台塔式起重机双方确定开始计算租金的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两台施工升降机双方确定从2019年9月9日开始计算租金。第一台和第二台塔式起重机已归还原告。第三台和第四台塔式起重机及两台升降机目前仍使用之中。截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121715.06元,已支付778000元,尚欠租金人民币1343715.0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据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设备启用通知单》、建筑起重机拆卸告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0年6月29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收被告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343715.06元,并支付以该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从2020年6月29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耀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3元,由被告上海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兴
人民陪审员 林惠萍
人民陪审员 汪海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吕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