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1248号
原告:赣州经开***五金交电经营部,经营场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田心康居社区4栋20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03MA3615Y54R。
经营者:肖泽光,男,汉族,1990年11月9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11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胡军,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上海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2381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0NR36H。
法定代表人:狄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赣州经开***五金交电经营部与被告***、胡军、上海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经开***五金交电经营部经营者肖泽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上海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经开***五金交电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1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510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自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赣州绿地博览城一期工程项目。被告***、胡军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上海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供货。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3月13日、2019年4月11日及2020年7月13日应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胡军签收了上述货物。2020年11月10日,被告***、胡军与原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65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军、上海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军系上海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库管。原告应***、胡军的要求向被告上海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赣州绿地国际博览城一期项目工地供应五金材料等。2020年11月10日,被告***、胡军与原告签订《鸿光五金与蓝航建设对账单》,载明尚欠货款51065元,收货单位负责人签字栏有***、胡军签名,送货单位(盖章)栏有原告公章,负责人签字栏有原告经营者肖泽光签名。
另查明,2021年2月10日,上海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经营者转账支付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付款申请表复印件、《鸿光五金与蓝航建设对账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经开***五金交电经营部提供了付款申请表、《鸿光五金与蓝航建设对账单》及被告上海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经营者转账支付20000元的转账记录,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可以认定被告上海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065元。原告赣州经开***五金交电经营部要求被告上海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06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军、上海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经开***五金交电经营部支付货款310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10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赣州经开***五金交电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上海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邓文科
人民陪审员 李国贤
人民陪审员 耿 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