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民终3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南路33号二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陈心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9号金丰花园1栋2层201号B。
法定代表人:苟方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庆,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燕,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1民初7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曾 聆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  林忻忻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