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好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4653号
被告:重庆好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新农八村25号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5041815L。
诉讼代表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好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伟,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海棠溪正街34号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96742813M。
负责人:何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琳瑶,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9号金丰花园1栋2层201号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0841H。
法定代表人:苟方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琳瑶,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好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力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厦重庆分公司)、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负责审理。后因原告好力公司被申请破产,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为其管理人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钊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志敏、韦延强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智、舒琳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好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被告万厦公司向原告好力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391890.68元及利息(利息以2391890.6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与案外人重庆英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泽公司”)签订《金佛山第一农场2、23#楼(餐厅、售房部及公寓)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案外人英泽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坡天星小镇的金佛山第一农场2、23#楼(餐厅、售房部及公寓)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后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又与原告好力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施工)》一份,将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从案外人英泽公司处所承接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好力公司。该协议约定,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将合作项目金额的1.5%作为其收取管理服务费,按照项目金额的0.5%收取所得税费等的全部费用,并且将金额的1%作为该项目的保证金由其扣除,管理服务费及保证金由万厦重庆分公司从好力公司每次项目回款中直接划取,划取后的剩余金额(即每笔进度款的97%)以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收到回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到原告好力公司指定账户。2018年1月22日,案外人英泽公司审计监察部出具了《结算审计意见书》,审定涉案工程的金额为3133561.92元。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与案外人英泽公司共同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3133561.9元予以确认。该结算完成后,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仅向原告好力公司支付工程款679000元。根据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与原告好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施工)》,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应将涉案工程款项的98%支付给原告好力公司。由于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与实际发包方英泽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已经达到了支付条件,但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书(施工)》按时足额向原告好力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系被告万厦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万厦公司应对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工程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好力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与万厦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系原告的挂靠单位,该关系在(2019)渝0119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故本案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基于挂靠关系,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工程款已经(2019)渝0119民初5749号案件处理,由英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没有理由就同一笔工程款再次向英泽公司进行起诉或以其他方式催收。根据原告与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的合作协议书,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收取合作项目金额1.5%作为管理费、0.5%作为所得税,并将项目金额的1%作为该项目的保证金,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从项目回款中直接划扣,剩余97%以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收到案外人英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到原告的指定账户。现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仅收到英泽公司工程款83万元,已支付给原告809000元,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了收到的工程款,在被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前,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案外人重庆英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泽公司)与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签订一份《金佛山第一农场2、23#楼(餐厅、售房部及公寓)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英泽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坡天星小镇的金佛山第一农场2、23#楼(餐厅、售房部及公寓)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万厦重庆分公司施工;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暂估总价为3319290.00元,合同工程量为暂估,最终以甲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的竣工图和施工图加设计变更等签证资料为计算依据,据实结算;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按照甲方审核的乙方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甲方付至已完产值的60%给乙方,办理结算及外审后十个工作日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质保期2年,从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又与原告好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施工)》,约定该协议“项目合同单位名称重庆英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种装饰工程)”。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包以上项目合同单位的所有装饰工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同时,甲方订立本合同,明确双方订立的群里与义务及其合作期内的注意事项;第二条甲方的权利第1款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合作项目金额1.5%作为甲方收取管理服务费,按照项目金额的0.5%收取所得税费等全部费用,并将项目金额的1%作为该项目的保证金由甲方扣除,管理服务费及保证金由甲方从乙方每次项目回款中直接划取,划取后的剩余金额(即每笔进度款的97%)以甲方收到回款之日起3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保证金于工程完工,业主方验收合格并盖章,工程结算资料一套交付甲方并在结清本条第(5)款约定的费用或经济赔偿后所有资料交齐3日内退还1%保证金;第2款约定合作经营期内及合同到期后的一年内,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事务、安全进行监管。第3款约定乙方利用甲方名义所开发票,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负责,开票时,乙方应按开票金额付清;第5款约定乙方在合作期间内在该项目对外所欠债务、工资待遇、劳务纠纷、对第三人侵权及工伤事故等一切费用或经济赔偿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代乙方履行前述费用或经济赔偿后可向乙方追偿,甲方并有权直接在该项目回款中扣除;第三条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乙方的权利第2款约定乙方享受甲方所提供的资质及经营许可;第3款约定乙方充分利用企业的资质,完全自主的开展相关产品经营服务;第六条联合声明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仅是合作经营关系,双方具有独立的经营地位;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2016年8月8日,原告好力公司(甲方)又与案外人张能(乙方)签订了《金佛山第一农场2、23#楼(餐厅、售房部及公寓)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好力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坡天星小镇的金佛山第一农场2、23#楼(餐厅、售房部及公寓)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张能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并按国家规范及验收规定,向甲方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暂估总价为3319290.00元,合同工程量为暂估,最终以甲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的竣工图和施工图加设计变更等签证资料为计算依据,据实结算;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付款方式,本次无预付款,按甲方实际收到业主方拨付进度款时间节点支付乙方,甲方实际收到业主方每次所拨付进度款项后,提起公司管理费5%,另项目直接费用1.5%,余下款项支付乙方(在结算款达到95%时甲方提取完结算款的管理费与直接费用6.5%);按照甲方审核的乙方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甲方付至已完产值的60%给乙方,办理结算及外审后十个工作日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质保期2年,从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质保期满经甲方书面确认再无乙方质保责任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质保金结算,如质保金预留不足,乙方须在5日历天内无条件补足,质保金如有结余,甲方无息支付质保金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2019年8月29日,张能以好力公司、万厦重庆分公司、英泽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号为(2019)渝0119民初5749号,要求判令好力公司、万厦重庆分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2278496.92元(诉讼中变更为2433561.92元),并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重庆英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第1项请求款项的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该案查明:张能与好力公司签订《金佛山第一农场2、23#楼(餐厅、售房部及公寓)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后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3月完工。2017年3月28日,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英泽公司签署了《配套工程移交记录》,将上述工程移交给英泽公司。2018年1月22日,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计监察部出具了《结算审计意见书》,审定该工程的金额为3133561.92元。万厦重庆分公司与英泽公司共同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对该工程的结算金额3133561.92元予以确认。另查明,英泽公司直接向万厦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30000元,向张能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25065元,万厦重庆分公司扣取151000元管理费、质保金后,支付给好力公司工程款679000元。庭审中,好力公司和张能均陈述已收到工程款679000元。又查明,2018年2月11日,好力公司(甲方)与张能(乙方)签订《金佛山第一农场2、23#楼(餐厅、售房部及公寓)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与万厦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施工)》中关于英泽公司金佛山第一农场2、23#楼(餐厅、售房部及公寓)室内装饰工程施工项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全面履行该项目中甲方对万厦重庆分公司承担的义务,行使甲方在该项目中对万厦重庆分公司享有的权利。2019年1月22日,好力公司向万厦重庆分公司作出《通知函》,该函告知万厦重庆分公司:“贵司与我方签订的关于重庆市金阳Arcade生态广场办公区装饰工程、金阳Arcade生态广场售房部和样板房装饰工程、金佛山第一农场2、23#(餐厅、售房部及公寓)室内装修工程、永川区华茂国际1#楼办公室及16#楼物管用房室内装饰工程的合作(协议)相关的4个项目工程,已于2018年2月11日我方公司和张能签署了协议书与委托书,并于2018年3月7日将该4个项目的协议书和委托书、一份通知函通过邮政特快专寄邮寄至贵公司并查验以签收。为方便贵司与张能间就项目办理结算等后续手续,现就4个项目的协议书和委托做二次邮寄。于2018年2月11日起由张能整体负责该4个项目的施工、工程资料、结算办理、款项直接领取等事宜,并承担我司与贵司间就4个项目所签订合作(协议)内原由我司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承担附件补充协议里面所约定的内容。我司已向张能出具了委托书(见附件复印件)前来办理项目相关的一切手续资料,特此通知贵司。”万厦重庆分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收到该函件。
该案中,张能、好力公司、万厦重庆分公司均认可可以参照英泽公司与万厦重庆分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同时万厦重庆分公司提出应按照万厦重庆分公司与好力公司的约定,扣除应提出的工程款3%的费用后再支付给好力公司;好力公司提出扣除万厦重庆分公司提出3%的费用后,剩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后,本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确定由好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最终判决由好力公司向张能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由英泽公司在欠付相应工程款范围内向张能承担支付责任,并驳回了张能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0年3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张能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渝0119执1248号。2020年11月10日,本院向张能下达了结案通知书,写明“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重庆好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张能也未提供被执行人重庆好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通知本院(2020)渝0119执124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结案。2021年7月7日,张能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好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裁定受理张能对重庆好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另查明,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经杨砚的账户于2020年11月18日向张能支付了工程款11万元、于2021年2月8日向张能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
庭审中,原告好力公司陈述(2019)渝0119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其没有向张能支付过任何款项,也不清楚英泽公司是否向张能支付款项。
再查明,原告好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销售通用设备、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英泽公司与万厦重庆分公司签订《金佛山第一农场2、23#楼(餐厅、售房部及公寓)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好力公司持有该原件)、好力公司与万厦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施工)》、(2019)渝0119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20)渝0119执1248号结案通知书,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好力公司与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施工)》约定的内容,可以判断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原告好力公司借用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的名义承包案外人英泽公司的装饰工程所签订的建筑资质借用协议,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依法应当无效。因原告好力公司与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之间无发包、承接建设工程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2019)渝0119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已代原告好力公司收取工程款830000元,已向原告好力公司支付工程款679000元,参照双方约定,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还应向原告好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34400元。因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在(2019)渝0119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又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能支付了130000元的工程款,且原告好力公司在(2019)渝0119民初5749号案件中明确表示万厦重庆分公司提取费用后全部支付给张能,即相当于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已代原告好力公司向张能支付了工程款130000元,原告好力公司对张能因案涉工程所负债务相应减少130000元。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的130000元不应再重复支付,尚未支付的44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好力公司。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被告万厦重庆分公司代收后应付而未付部分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好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代收的工程款4400元。
二、由被告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好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万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重庆好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9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钊燕
人民陪审员  韦延强
人民陪审员  胡志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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